【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解亮与罗尔买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亮,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小学文化,个体,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捕前住石嘴山市惠农区110国道亮亮废品收购站。2015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尔买,女,回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海原县,住所地石嘴山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晓芹,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亮犯故意杀人、罗尔买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宁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解亮对原判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志、代理检察员周培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解亮及其辩护人王少君、原审被告人罗尔买及其辩护人马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解亮酒后驾驶XXX号客货车行驶至石嘴山市XX区口时,与被害人王某丙相遇,解亮下车无故对王某丙拳打脚踢,将王某丙击倒在地后,又向其头部、胸腹部等处多次踢打、踩踏,致被害人王某丙死亡。发现王某丙没有呼吸后,解亮将王某丙抱至春雷巷22-5号王某丙家中并拖至屋内,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到石嘴山市XX区内住处。解亮与被告人罗尔买(同居女友)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拿到住处对面的空房子内点火焚烧。为了掩饰毁灭罪迹,解亮让罗尔买驾驶XXX号客货车又将其送回到春雷巷22-5号附近,其返回王某丙家中将卧室床上的衣物、被褥扔到王某丙身上,用火钳从客厅炉子中夹起燃烧的煤块放到被褥上引燃,又在屋内翻找到一部手机及110余元现金装入兜中,将客厅中的沙发扣在王某丙身上后逃离现场,由罗尔买驾车将其带回住处。2017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先将罗尔买抓获,后在罗尔买配合下将解亮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胸腹部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包填塞死亡。

另认定,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的儿子,因解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35915元(其中丧葬费339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解亮采用拳打脚踢、踩踏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解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尔买明知解亮已杀害一人,仍帮助解亮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解亮犯故意杀人罪、罗尔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成立,予以支持。解亮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对被害人胸、腹等要害部位多次踢打、踩踏,致被害人右侧第2-10根肋骨多发骨折,部分肋骨有三处以上骨折,肋骨骨折处肌肉出血,骨折断端刺破心包填塞当场死亡,在杀害被害人后,又采用焚烧的方式毁尸灭迹,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严惩。解亮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罗尔买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解亮,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罗尔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解亮虽客观属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行为可认定为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解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解亮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解亮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主观目的就是教训一下被害人,同时解亮事前没有预谋策划杀人,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其没有选择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踢打,伤害腹部、背部并不能必然导致死亡;解亮焚烧被害人尸体,是在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前提下,为了掩盖犯罪行为而实施的焚烧行为,故解亮的焚烧行为不是杀人行为;本案解亮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解亮无故殴打他人,穿着带有钢板的劳保鞋对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进行多次剧烈击打、踩踏,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仍继续其踢打、踩踏行为,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解亮虽事前没有预谋杀人、准备作案工具,但这并不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解亮焚烧被害人尸体的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为杀人行为,故亦未认定该行为系杀人行为。综上,解亮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积极认罪,但因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马晓芹提出的罗尔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解亮,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尔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解亮虽客观属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行为可认定为立功表现,罗尔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认罪,但不足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出解亮、罗尔买赔偿各项物质损失63349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中死亡赔偿金543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丧葬费339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5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误工证明和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办理丧葬事宜属实,误工已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关于罗尔买的诉讼代理人马晓芹提出罗尔买既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事后也没有参与焚烧尸体,与被害人王某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解亮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解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罗尔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四、被告人解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物质损失35915元(其中丧葬费3391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XX号客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解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杀人故意,只有"教训"被害人的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被害人致于死地的行为表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且上诉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认为

抗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罗尔买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方式,将解亮约至指定地点后抓获归案,解亮属重大犯罪嫌疑人,罗尔买的行为应当构成重大立功。但原判认定罗尔买为立功,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罗尔买的辩护人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表示赞同,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尔买免于刑事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解亮故意杀人罪、罗尔买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对罗尔买构成重大立功的量刑情节认定不当,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解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解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XXX号客货车行驶至石嘴山市XX区口时,与被害人王某丙相遇并发生口角,解亮对王某丙拳打脚踢,又将王某丙用脚踹倒在地后,向王某丙头部、胸、腹部等处多次踢打、踩踏,发现王某丙没有呼吸后,解亮将王某丙尸体拖至春雷巷22-5号王某丙屋内,后解亮驾车逃离现场回到石嘴山市XX区内住处。解亮与原审被告人罗尔买(同居女友)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拿到住处对面的空房子内点火焚烧。为了掩饰毁灭罪迹,解亮让罗尔买驾驶XXX号客货车又将其送回到春雷巷22-5号附近,其返回王某丙家中将卧室床上的衣物、被褥扔到王某丙身上,用火钳从客厅炉子中夹起燃烧的煤块放到被褥上引燃,又在屋内翻找到一部手机及110余元现金装入兜中,将客厅中的沙发压在王某丙身上,后由罗尔买驾车将解亮带回住处。2017年2月10日,侦查人员将罗尔买抓获,罗尔买协助侦查人员通过打电话方式,将解亮约至指定地点后将解亮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胸腹部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包填塞死亡。

在二审审理期间,2018年2月22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与上诉人解亮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解亮的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一审判决判赔的35915元),王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解亮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解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视侦工作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内容,公安机关立案、抓获经过及罗尔买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2.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侦大队石惠公(刑)勘[2017]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复勘)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附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XX区。侦查人员提取11份血迹、41处痕迹及15份物证;对上诉人解亮作案时所使用车辆进行勘验,从车内提取一处红色斑迹、三处擦拭物。

3.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侦大队石惠公(刑)勘[2017]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附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一把铁铲、一把铁质火钳。

4.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侦大队石惠公(刑)勘[2017]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附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1日,侦查人员对解亮焚烧作案时所穿衣物现场进行勘验,并从现场提取两个半圆形铁壳、一个残缺黑色皮带。

5.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宁石)鉴(尸检)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被害人右面颊至左颞部及颈部覆盖有烧焦的布块,中下腹部及左大腿上段见条状烧焦的布条,下腹部灰烬中见硬币、按扣及不规则烧化的白色铝块。提取心脏血、肋软骨备送DNA检验,提取心包腔凝血块、肝脏、胃内容物送毒物检验,提取阴道拭子备送精斑检验。(2)尸检见尸体大部分被焚烧,残留部分解剖见右侧第2-10肋骨多发骨折,部分骨折有三处以上骨折,肋骨骨折处肌肉出血,心包左前壁见两处破裂口,心包腔近心尖处可见紫红色凝血块,心包其他部位被红白相间凝血块覆盖,分析认为死亡原因系机械性外力致肋骨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包填塞死亡。(3)尸检见头面部擦挫伤及挫裂创,相应部位头皮下出血,此为生前伤,结合头部解剖未检见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及脑损伤,综合分析认为头面部损伤为非致命伤;被害人背部烧伤皮肤残存面基底部呈鲜红色改变,结合颈部解剖未检见喉头及器官异常,推断此为濒死伤;被害人残留胸腹部解剖见右侧第2-10肋骨多发骨折,部分肋骨有三处以上骨折,骨折处肌肉出血,心包左前壁见两处破裂口,心包腔近心尖处可见紫红色凝血块,心包其他部位被红白相间凝血块覆盖,此为生前伤,为条件致命伤。(4)尸检见被害人头面部擦挫伤及挫裂创。为钝性外力形成;右侧第2-10肋骨多发骨折,部分肋骨有三处以上骨折,肋骨骨折处肌肉出血,推断此为钝性外力多次作用形成。(5)尸体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自己不能形成,分析认为死亡方式为他杀。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丙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胸腹部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包致心包填塞死亡。鉴定意见已通知解亮和被害人亲属。

6.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09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擦拭物、白色编织袋上擦拭物、毛线带沿帽子内红色斑迹、血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尸体阴道擦拭物上检见人血,系王某丙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9%,未检见人精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意见已通知解亮和被害人亲属。

7.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0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焚烧王某丙尸体现场没有检测出汽油残留物成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意见已通知解亮和被害人亲属。

8.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08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未从王某丙尸体内检测出常见安眠镇定药、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意见已通知解亮和被害人亲属。

9.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10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宁公物证鉴字[2017]0093号鉴定书中12号检材即王某丙肋骨基因分型与王某乙基因分型组成的二联体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即不能排除王某丙与王某乙存在母子关系可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意见已通知解亮和被害人亲属。

1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10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1)经与宁公物证鉴字[2017]0093号鉴定书比对,三环牌挂锁表面擦拭物、屋门上印痕、拖把表面擦拭物、东侧卧室北墙边写字台由西向东第三个抽屉手沿下边沿处擦拭物、在东侧卧室北墙边写字台下方地面上灰色裹胸表面擦拭物、在东侧卧室西侧床箱北立面上沿内侧粘取物、灰烬中清理处的白色利群打火机表面擦拭物、铁锹木把表面擦拭物、东侧卧室北墙边写字台下方地面上红色内裤裆部剪取物上DNA,系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经与宁公物证鉴字[2017]0093号鉴定书比对,客厅地面上弧形金属提把上红色斑迹、客厅南墙上擦蹭血迹、客厅炉子上方南墙瓷砖面血迹、系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客厅南墙上甩溅血迹、客厅炉子上方南墙东立面瓷砖面上血迹经DNA检验均未获得基因分型,无法比对。(3)随机擦取的两处客厅东南墙角立放木棍表面擦拭物经DNA检测均获得基因分型。其中一份擦拭物上DNA系韩延文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另一份擦拭物上DNA经检测得到混合基因分型,即王某丙基因分型和韩延文基因分型混合产生相同。即不排除该擦拭物上DNA系王某丙与韩延文共同所留可能。(4)随机擦取的三处屋门门帘表面擦拭物经DNA检测均获得基因分型。经与宁公物证鉴字[2017]0093号鉴定书比对,第一处擦拭物上DNA经检测得到混合基因分型,该混合分型结果与宁公物证鉴字[2017]0093号鉴定书中12号检材即王某丙基因分型和韩延文基因分型混合产生相同。即不排除该擦拭物系王某丙与韩延文共同所留可能。第二处擦拭物上DNA系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经与宁公物证鉴字[2017]0103号鉴定书比对,第三处擦拭物上DNA系宁公物证鉴字[2017]0103号鉴定书中1号检材即解亮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意见已通知解亮和被害人亲属。

1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37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与宁公物证鉴字[2017]0103号鉴定书比对,解亮所穿的黑色羊毛裤腹腰部可疑斑迹系罗尔买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1)2017年2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解亮案发当天所开银白色XXX客货车一辆。(2)从被害人家中提取作案工具。解亮案发时所穿鞋内带有钢板。(3)提取解亮羊毛衫、黑色背心、黑色羊毛裤和绿色内裤各一件。

13.车辆登记信息,证实XXX客货车为解亮所有。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在见证人见证下,经解亮辨认,其杀人焚尸的现场就是石嘴山市XX区号王某丙屋内;其居住的地方位于惠农区天利回收公司亮亮收购站内,住房北侧过道北12m简易房为焚烧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现场,其作案时所穿的劳保鞋是从惠农区煤炭路兴旺劳保批发部购买。(2)经罗尔买辨认,惠农区天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亮亮收购站解亮住房北侧简易房为其和解亮焚烧解亮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现场,其辨认送解亮到案发现场附近下车现场、在惠农区火车站街道103社区车内等候解亮现场及接解亮上车的现场。

15.领条,证实2017年2月12日,被害人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乙从惠农区殡仪馆领走王某丙尸体。

16.前科查询情况,证实经查询,原审被告人罗尔买没有犯罪前科,上诉人解亮有二条犯罪记录。

17.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06)石惠刑初字第8号、(2015)石惠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月17日,解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2日,解亮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7年2月7日解亮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

18.解亮、罗尔买、余某某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7日凌晨0点至2点,余某某和罗尔买之间通过10次电话,和解亮之间通过3次电话。

19.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石嘴山市惠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为解亮从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取的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2017年2月7日11时32分37秒,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勤中队接到火警电话到惠农区103春雷巷22-5号屋内扑救火灾。

21.讯问同步录像光盘、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当晚解亮驾车往返犯罪现场沿途监控拍摄到的画面及视频、侦查人员依法对解亮、罗尔买讯问的情况。(2)侦查办案中心讯问室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监控录像时间与北京时间存在误差,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与讯问解亮笔录时间不相符。

2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王某乙血样时未制作提取笔录。

23.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一份,证实解亮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

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上午11时10分,韩某甲找到其告诉王某丙被火烧了。其到王某丙家的院子后看到王某丙躺在客厅里的地上头朝门口方向,人已经烧焦了,身上还在冒烟,院子大门口的里面和外面都有血迹,其后报警的事实。

2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是韩某乙的婶婶,其于2017年2月5日下午在其母亲家见过王某丙。

2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丙系母子关系,王某丙于2017年2月6日从其家离开。

27.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6日下午,其曾到过王某丙家中和王某丙聊天,并于当天下午3时许离开。

28.证人孔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6日晚,孔某某、余某某、解亮、罗尔买、张建军一起吃饭、喝酒,大约24时散场回家。

29.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11时许,其进屋后发现王某丙头东脚西在客厅茶几旁边的地上躺着,腿蜷起来了,头发没全部烧掉,北面的手发紫,其让邻居张某某打电话报警。

3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其到亮亮收购站发现收购站院内及房子旁边,有烧过电缆的痕迹。

31.上诉人解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6日晚,其和余某某等人在惠农区吃饭喝完酒后回到亮亮收购站,后其一人驾车到惠农区103春雷巷时,从前面巷道口处出来一个女人(被害人)走到巷道口处指着其开始骂,其将车停到距巷道口处几米远的地方,将车窗摇下来就开始和被害人对骂。其说:"你他妈的再骂我我就闹你",被害人还是一个劲的骂。其从车上下来走到她跟前,对着她的头部打了几拳,在打她的时候,被害人说"你再打我我老头就出来了",其接着又打了她一拳,并且用脚将她踹倒在地,其用脚对着她的头部踢了七八脚,在她的上半身踢了约二十脚,又用脚在她的上半身踏了几脚,这时她就不出声了。其弯下腰喊了她一声,结果她没吭声。其用手探到她的鼻子处试探一下她的呼吸,结果已经没气了。其就用双手将她从脖子和腿弯处拖着抱了起来沿巷道向她家中走去,刚走进院子内,因为抱不动了就将她扔在了地上,她当时面向下,头向院门方向趴在地上。其将她拖到屋门口处,一只手将门帘托起来,另外一只手抓住她的左脚将她拽到屋内,将她的尸体拖到屋里的炉子处放下就从屋门出来了,走到院门处将院门关住,其开着自己的客货车沿着路直走,走到巷道尽头,左拐后上了家属院中间的马路。走到红绿灯处害怕直走被监控拍下来,其就沿着新修的马路左拐沿路向收购站方向走,在返回收购站的途中,罗尔买先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两分钟,余某某又打电话,其开车回到了家中。到家后,罗尔买在床上躺着玩手机,其对她说"我把放羊老头的老婆用脚踢死了"。为了毁灭证据,其拿着所有脱下来带血的衣服、裤子、鞋到收购站对面的空房子里,用打火机将衣服点着就返回到家中。进屋后,其对罗尔买说"你拉我到103",罗尔买问又过去干什么,其说"我把她闹死了,我得回去一趟,有个烟头丢到院子里了",说完话罗尔买开车拉着其从收购站的东门出来,沿着新修的马路来到103家属院被害人住的屋里。一进门发现有一张双人床,其将床上的被褥扔到被害人的身上,其用火钳将炉子里面燃烧的炭夹了两块直接扔到盖在被害人身上的被褥上,在床尾处有一个衣服架上挂着两个一大一小的黑色皮包,其拿起黑色的小包打开用手伸进去一摸,里面就几张银行卡,直接将小包扔进了火里,又拿起大一点的黑色皮包,手伸进去一摸,发现里面有一部手机,拿出来就装到了自己兜里,用手伸进去又一摸,从里面掏出来110多元现金,现金也装在自己兜里。其走到炉子处,发现炉子对面靠墙处有一个双人沙发,顺手将沙发拉过来直接扣在了被害人尸体上,在拉沙发时将茶机挂斜了,沙发扣到火上后,其逃离现场并给罗尔买打了电话,她说在灯光球场处,其上了罗尔买开的客货车回到收购站,到家后,其将手机关机,把后盖打开将电池卸下来,直接扔到火炉里面,上面盖了一些煤炭烧了。

32.原审被告人罗尔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解亮于2017年2月7日凌晨开车回收购站后,睡觉时其看到解亮裤子膝盖处有鲜血,两个裤腿膝盖都有鲜血,鞋上有黑点,其问他哪儿来的血,解亮说没事你别管了,将衣服烧了去。其帮解亮一起剪了外套的两个袖子,并将一个袖子放在炉子里烧,解亮将外套和鞋、裤子抱到马路对面铁皮房,其给解亮用手电照明。解亮用铁皮房里的塑料点燃,将衣服放在上面燃烧。解亮说还得去趟103,烟头丢哪儿了。其开车拉解亮去了103,到了被害人巷道快到厕所哪儿,解亮就下车了,干嘛去了不知道。其到解亮爷爷老房子转了一圈,在车上坐着等解亮,过了十几分钟到二十分钟左右,解亮打电话让将车往前开,其开到篮球场接上解亮就往回开,解亮上车后说"哥厉害吧,把唯一的烟头找回来了"。到了红绿灯处,解亮让把车灯关了,其试了一下,看不清路,就开着灯回到收购站。

3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证实上诉人解亮于1988年3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罗尔买于1986年8月19日出生,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4.注销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丙因其他非正常死亡被注销户籍。

3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丙与王某乙系母子关系,王某丙婚姻状况为离异。

3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解亮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解亮的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一审判决判赔的35915元),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并表示对解亮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解亮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解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罗尔买的陈述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罗尔买为立功,确有错误,罗尔买的行为系重大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罗尔买有重大立功从轻判处的抗诉意见,经查,惠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罗尔买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0日12时许,惠农区公安分局干警在惠农区103社区罗尔买母亲所开的商店内将罗尔买抓获。侦查人员讯问罗尔买得知,解亮正在惠农区园艺镇附近,侦查人员要求罗尔买确认解亮所处的具体地点,罗尔买打电话给解亮,称要去送钥匙,让解亮在惠农区安乐桥附近等候。侦查人员在罗尔买协助下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解亮,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原判认定罗尔买为立功表现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解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解亮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杀人故意,只有"教训"被害人的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被害人致于死地的行为表现,原判认定解亮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解亮仅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先是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后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又用脚(穿着带有钢板的劳保鞋)对被害人头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进行多次剧烈踩踏,造成被害人胸部右侧第2-10肋骨骨折,骨折多发,部分肋骨有三处以上骨折,右肺包膜、心包均见破裂口,足见脚踢、踩踏度之大程度之深,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仍继续其踢打、踩踏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原判认定解亮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解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解亮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解亮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解亮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解亮的量刑适当。在二审审理期间,解亮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解亮的近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一审判决判赔的35915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亮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解亮具有悔罪表现,属酌定从轻情节。解亮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解亮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罗尔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改判罗尔买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罗尔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解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罗尔买明知解亮已杀害一人,仍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解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解亮采用拳打脚踢、踩踏的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在杀害被害人后,又采用焚烧的方式毁尸灭迹,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严惩。解亮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可以视为解亮具有悔罪表现,属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罗尔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解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解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四、五、六项,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解亮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解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物质损失359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XX号客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解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尔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解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罗尔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银厚

审判员马桓

审判员钦丽萍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