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廖玮系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笔录附相关照片,证明勘验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案发现场位于芙蓉街道长庚路与沅安路交汇处西北角人行道绿化带,该绿化带南北走向,绿化带西侧为一沙场,东侧为长庚路,中心现场位于该绿化带西侧距离南侧基站约5米处的杂草内,该位置有一广告牌置于地面上,广告牌下方有一残缺的男婴尸体置于地面,进入沙场,在沙堆中间可见有一纸盒,实物提取。
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常武公物鉴(法病)字[2017]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分析认为未知名男婴为活产儿,死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相关照片显示死婴头部、颈部、胸部均有缺失。
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1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未知名男婴手指血迹与廖玮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单亲关系。
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4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DNA检验,送检的未知名男婴手指血迹与李某血样、廖玮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孟某遗传定律。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和廖玮是2016年初认识,认识两天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一个月后分手。分手后两、三个月,廖玮打电话告诉李某自己怀了他的孩子,李某当时表示怀疑。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廖玮突然给李某打电话说她快要生了,坚称孩子是他的,反复要求他过来,他不相信,二人通了几次电话后他就关机了,最后廖玮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事后廖玮也没和他联系。十多天后,有一个自称是廖玮姐姐的女子打电话告诉李某,廖玮把孩子生下来丢了。李某没有要求廖玮把孩子丢弃。
7、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晚上,廖玮给阮某打电话称出事了,廖玮说自己吃药流产后将小孩丢了,后被人发现报警了,阮某要廖玮到公安局去说明情况。
8、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廖玮给娄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生了一个小孩,后将小孩丢弃在沅江路沙场边上了,该怎么处理,如果不报案的话会不会被公安机关发现,还问那个路段有没有监控,这种事会负多大责任。娄某告诉廖玮,没有听说丢小孩的事,要真有此事最好去自首。
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某清扫长庚路沙场时,看见砂场大门围墙旁有一个纸盒,盒子里面有血迹,盒子旁边还有一张泡沫广告板,将广告板夹起之后,看见一个婴儿头朝马路脚朝围墙趴在地上,身上没有杂物和血迹,身体边上露出一截脐带,躺在那里一动不动,头部和身体皮肤都是完好的。
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在长庚路离落路口闸口大概50米的位置,在人行道旁的草丛中发现一名死男婴,头部和躯干只有皮肉连着。
1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童某在长庚路一商店上班,听长庚路上清扫道路的一个七十多岁的男环卫师傅讲过死男婴的事,但其没敢去看,有一名路过的老太太听到就借其店里的座机拨打了110报警,当时是2017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
12、门诊病历、诊断书,证明2017年3月20日,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廖玮有生育史。
13、指认照片,证明廖玮指认自己生小孩的地方,指认自己丢弃小孩的地方。
14、监控截屏照片,证明廖玮于2017年2月13日2时9分及3时4分均出现在小区门口,2时30分许出现在长庚路与高泗路的交汇处人行横道上,手中拿着盒子,2时50分再次穿过人行横道,手上无盒子。
1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2时至3时,廖玮使用的130××××1773手机号码与李某使用的150××××5577手机号码之间有过五次通话记录,同日凌晨零时至3时许,两人间有多次短信记录。
16、户籍资料,证明廖玮的基本身份情况。
17、上诉人廖玮的供述,证明其服用药物流产,并将活产儿丢弃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