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廖玮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玮,女,199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学文化,机场工作人员,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7年8月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钟鸣、邓程,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07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峥嵘、助理检察员严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玮及其辩护人冯钟鸣、邓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4月份,被告人廖玮与李某恋爱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两人交往约一个月之后分手。同年7月份左右,廖玮发现自己怀孕,但一直未对怀孕之事做出妥善处理。2017年2月13日,廖玮在家中服用流产药后发作,当日凌晨2时许,廖玮独自出门准备去医院,途中在其居住的常德市武陵区天源星城小区东大门围墙外草地处产下一男婴,廖玮将男婴放入其事先从家中带出的一个白色纸盒内,之后抱着装有男婴的纸盒走到武陵区沅安路与长庚路交汇处的砂砾场围墙边,将盒子放置于一块石头上,廖玮因产后虚弱晕倒在此处,几分钟后廖玮苏醒,因害怕家人发现自己未婚生子,遂将男婴遗弃在原地,并于凌晨3时许回到家中。当日下午3时许,负责清扫该路段的环卫工人钟某发现已经死去的男婴,尸体完整。次日上午9时许,负责清扫该路段的另一名环卫工人尹某亦发现该男婴,此时该男婴尸体的头部及躯干部位有损伤,后路过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廖玮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名男婴系活产儿,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与廖玮符合单亲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玮将自己刚出生的婴儿扔弃在偏僻场所,使婴儿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认定为情节较轻。案发后,廖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廖玮系引产后认为婴儿已经死亡而遗弃,遗弃行为不是导致婴儿死亡必然原因,其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廖玮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因堕胎不成功而遗弃非婚生儿导致婴儿死亡,其行为应构成遗弃罪,原判以其犯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当,应当予以改判。廖玮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廖玮系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笔录附相关照片,证明勘验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案发现场位于芙蓉街道长庚路与沅安路交汇处西北角人行道绿化带,该绿化带南北走向,绿化带西侧为一沙场,东侧为长庚路,中心现场位于该绿化带西侧距离南侧基站约5米处的杂草内,该位置有一广告牌置于地面上,广告牌下方有一残缺的男婴尸体置于地面,进入沙场,在沙堆中间可见有一纸盒,实物提取。

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常武公物鉴(法病)字[2017]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分析认为未知名男婴为活产儿,死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相关照片显示死婴头部、颈部、胸部均有缺失。

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1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未知名男婴手指血迹与廖玮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单亲关系。

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7]4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DNA检验,送检的未知名男婴手指血迹与李某血样、廖玮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孟某遗传定律。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和廖玮是2016年初认识,认识两天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一个月后分手。分手后两、三个月,廖玮打电话告诉李某自己怀了他的孩子,李某当时表示怀疑。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廖玮突然给李某打电话说她快要生了,坚称孩子是他的,反复要求他过来,他不相信,二人通了几次电话后他就关机了,最后廖玮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事后廖玮也没和他联系。十多天后,有一个自称是廖玮姐姐的女子打电话告诉李某,廖玮把孩子生下来丢了。李某没有要求廖玮把孩子丢弃。

7、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晚上,廖玮给阮某打电话称出事了,廖玮说自己吃药流产后将小孩丢了,后被人发现报警了,阮某要廖玮到公安局去说明情况。

8、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廖玮给娄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生了一个小孩,后将小孩丢弃在沅江路沙场边上了,该怎么处理,如果不报案的话会不会被公安机关发现,还问那个路段有没有监控,这种事会负多大责任。娄某告诉廖玮,没有听说丢小孩的事,要真有此事最好去自首。

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某清扫长庚路沙场时,看见砂场大门围墙旁有一个纸盒,盒子里面有血迹,盒子旁边还有一张泡沫广告板,将广告板夹起之后,看见一个婴儿头朝马路脚朝围墙趴在地上,身上没有杂物和血迹,身体边上露出一截脐带,躺在那里一动不动,头部和身体皮肤都是完好的。

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在长庚路离落路口闸口大概50米的位置,在人行道旁的草丛中发现一名死男婴,头部和躯干只有皮肉连着。

1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童某在长庚路一商店上班,听长庚路上清扫道路的一个七十多岁的男环卫师傅讲过死男婴的事,但其没敢去看,有一名路过的老太太听到就借其店里的座机拨打了110报警,当时是2017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

12、门诊病历、诊断书,证明2017年3月20日,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廖玮有生育史。

13、指认照片,证明廖玮指认自己生小孩的地方,指认自己丢弃小孩的地方。

14、监控截屏照片,证明廖玮于2017年2月13日2时9分及3时4分均出现在小区门口,2时30分许出现在长庚路与高泗路的交汇处人行横道上,手中拿着盒子,2时50分再次穿过人行横道,手上无盒子。

1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2月13日凌晨2时至3时,廖玮使用的130××××1773手机号码与李某使用的150××××5577手机号码之间有过五次通话记录,同日凌晨零时至3时许,两人间有多次短信记录。

16、户籍资料,证明廖玮的基本身份情况。

17、上诉人廖玮的供述,证明其服用药物流产,并将活产儿丢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玮未婚先孕,使用药物流产,在生下活体婴儿后没有履行母亲义务,并于寒冷的深夜将婴儿丢弃在偏僻的场所,致使该婴儿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提出廖玮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廖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廖玮系引产后认为婴儿已经死亡而遗弃,遗弃行为不是导致婴儿死亡的必然原因,廖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请求宣告无罪。经查,1、上诉人廖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2016年2月13日凌晨,廖玮服用药物引产,后生下一男婴,该婴儿生下来有哭声、手脚在动,因廖玮害怕未婚产子的事情败露,对男婴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将其遗弃于偏僻且寒冷的环境中。2、尸体照片、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明死婴头部、颈部、胸部等处均有缺失。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未知名男婴为活产儿,死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廖某的行为主观上有放任婴儿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且客观上造成了该名婴儿被遗弃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廖玮的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以对上诉人廖玮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廖玮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廖玮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廖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詹仕萍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吴坤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