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吴达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达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达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桂092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吴达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达勇及其辩护人李天恒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5月间至案发时,被告人吴达勇因其妻子李某6连离家出走未归,对其岳父李某1、岳母黄某怀恨在心,曾多次扬言说要杀死岳父一家。2017年4月7日凌晨,吴达勇持一把砍柴某闯到陆川县长旺村南蛇塘队岳父母家,用脚踢开房门,持柴某将正在睡觉的李某1头部和肩膀砍伤,将黄某的右膝左侧砍伤。案发后,吴达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达勇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吴达勇的在法庭上的供述和庭审后核实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黄某陈述,证人李某2、吴某、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达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达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达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达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达勇赔偿了李某1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达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吴达勇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目的只是给岳父母一点教训。且赔偿了一万四千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五千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李天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上诉人吴达勇的罪名定性应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即使上诉人吴达勇有扬言要杀死李某1、黄某等言辞过激行为,但目的只是为了吓唬岳父母而达到让他们劝妻子回家的目的。2、上诉人与被害人是翁婿关系,在李某6莲离家出走后,与被害人仍有正常往来,经济上也提供支持,故上诉人不可能置被害人于死地。3、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只是轻伤二级,而且是其用塑料凳子抵挡时造成的,因此,从上诉人的行为判断其目的不是故意杀人。(二)若认定上诉人确属故意杀人,其犯罪情节应是中止而非未遂。因为直到上诉人离开作案现场都没有第三者到达现场,这时,上诉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杀人从而达到他的犯罪目的,但是上诉人选择了中途离开,自动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三)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五千元。综合上述,鉴于本案是由亲属之间的矛盾激化引起,且后果不严重,上诉人应得到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依法对吴达勇科以更轻的刑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达勇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吴达勇已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壹万肆仟元的真实性问题,建议由本院查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达勇因与妻子李某6连感情不和,致使李某6连离家外出打工未归。吴达勇曾多次要求李某1、黄某二人劝李某6连回来与其一起共同生活抚育小孩未果,因而对其岳父李某1、岳母黄某怀恨在心,在不同场合曾多次扬言说要杀死岳父母一家。2017年4月7日凌晨,吴达勇持一把砍柴某骑着摩托车来到陆川县岳父母家,先用脚踢开李某8、黄某的房门,后持柴某将睡在床上的黄某的右膝左侧砍伤,正在另一张床睡觉的李某1见状拿起床边的红色塑料凳子欲将吴达勇推出屋外,吴达勇又将李某1头部及左肩膀砍伤。由于被害人大声呼喊救命,吴达勇心里感到害怕,遂将砍柴某丢弃到门外后仓惶逃走。案发后,吴达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法医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吴达勇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被害方的收条及证人黄某、李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二审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7日0时,陆川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接到陆川县平乐镇长旺村南蛇塘队黄某电话报案称,其女婿吴达勇持柴某闯进其家将其及其丈夫砍伤。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3日15时许,吴达勇到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自首,称其在陆川县砍了人。同日该所将吴达勇移送给陆川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

3.户籍证明证实:吴达勇出生于1972年11月1日。

4.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4月7日公安人员从被害李某7显明家门口提取到带血柴某刀一把。

5.鉴定意见证实: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1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黄某梅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李某1朋家门口提取的四处血迹,经DNA鉴定李某1朋的血迹。

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陆川县镇长旺村南蛇塘李某1朋家,吴达勇于2017年4月7日凌晨在该地点用一柴某刀砍伤其岳李某1朋和岳黄某梅。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4月7日,陆川县公安局在被害李某1朋家门口的水泥台阶及其房间门口地坪上提取到共4处血迹,于被害人房间提取到沾染有血迹,帽带呈断开状,断口平整的棉帽1顶。于被害人房间门的门锁部位木框条上检测到拉裂痕迹,于房间内一张粉红色塑胶靠背椅子的靠背上检测到1处砍伤痕迹,座面上检测到一处呈近三角形的破损痕迹。

8.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从2016年5月份开始,其女婿吴达勇多次打电话给其妻子黄某说要杀其全家,最近吴达勇又打电话给其弟弟李某2,说就是在这几天要来杀死其全家,其弟弟李某2叫其平时多注意点。2017年4月6日晚上12时多,其正在家里睡觉时,吴达勇拿着一把砍柴的大刀闯进其家里将其和其妻子黄某砍伤。

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吴达勇与其女儿李某6连结婚13年,吴达勇经常殴打李某6连。去年李某6连到广东省打工,吴达勇要其叫李某6连回来,如李某6连不回来就要杀死其全家。2017年4月6日晚上12时多,吴达勇持大刀闯进其家将其和丈夫李某1砍伤。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多,陈雨打电话给其,说其大哥李某1被女婿吴达勇砍伤了。其就开着摩托车来到李某1的住处,发现吴达勇的手机掉在李某1住处的后面的树下,树下还有一个打火机。李某1房间门口有大面积的血,一把新木柄大刀在天井旁。其先安排几个孩子去睡觉,后去到平乐卫生院看李某1,发现李某1头部前额被砍伤,左边锁骨被砍断,不断流血。当天的涛晨3点左右,李某1转到玉林市人民医院就医。

11.证人吴某的证实:从2016年5月份开始,其每星期只有星期一和星期二去学校,从星期三开始其父亲吴达勇就把其送到其外婆黄某家,不让其去学校。目的是叫其探听母亲是否打电话回来,星期日或星期一其父亲到其外婆家接其回家送去学校,其如果不知道情况父亲就会打其。

12.证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7日凌晨大约0时55分,李某9打电话给其说十九叔李某1被人砍伤,要其赶快上去。其开小车到李某1家时,看到李某1倒在横屋的门口血泊中,全身是血,血流满面,惨不忍睹。当时其看到李某1的弟弟李某4也在场,其赶紧和李某4将李某1抬上车送到平乐卫生院急救。在卫生院清理伤口后,其看到李某1的头部前额被砍伤了,左边的锁骨也被砍伤了。平乐卫生院马上转院,转到玉林市人民医院,其全程都在场看着。

13.证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吴达勇夫妻不和,经常打骂妻子李某6连,李某6连于春节后外出打工,吴达勇因此事多次到岳父家要李某1动员女儿李某6连回家,但由于李某1不知道李某6连的去处,无法找到李某6连。吴达勇就扬言要杀李某1全家老小。并于2017年4月6日晚上约12点50分,持刀踢开李某1的住房门砍伤了李某1夫妻。

14.被告人吴达勇的供述:其和妻子李某6连结婚多年感情不和,2016年4月份,李某6连回娘家之后外就出打工,一直未回来,留下几个小孩,其什么工都做不了,期间,其曾多次到外家叫其岳母黄某联系她女儿李某6连回来和其过生活共同带大几个小孩,其岳母黄某说她女儿李某6连不会回来跟其了,其问黄某要李某6连的电话号码,黄某不肯给,其也叫过很多人去劝其岳父岳母,希望他们把其妻子李某6连找回来,他们不愿意帮联系李某6连,于是对岳父岳母怀恨在心,开始有杀死岳父岳母的想法。从2016年5月份开始,其多次打电话给黄某,说如果不帮其把李某6连找回来,就杀了她全家。因其处境艰难,已经到心灰意冷地步,到2017年3月份,要杀死岳父岳母的想法,越来越强烈了。于是2017年4月7日凌晨持一把之前购买的一把柴某,闯进岳父李某1家家将李某1、黄某砍伤。

14.收条及李某1、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吴春余某勇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医疗费壹万肆仟元。且是在证人李某5的见证下给付的。

对上诉人吴达勇的辩解及辩护人李天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吴达勇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的行为。经查,案发后吴达勇到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投案自首,尔后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问话中吴达勇均坦承,因其妻子李某6连离家出走未归,而对其岳父李某1、岳母黄某怀恨在心并产生要杀死岳父一家的念头。可见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案发当日凌晨吴达勇手持事前准备好的砍柴某破门闯入被害人的家,先朝正在睡觉的岳母黄某的腿脚部砍了一刀,接着又持刀朝已惊醒并拿起塑料凳子抵挡的岳父李某1的额头部、脖子等要害部位砍去。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吴达勇有杀害岳父母的犯意,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作案时间选择了子夜时分,作案手段是破门而入,且砍击了要害部位,因此,原判认定吴达勇犯故意杀人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对吴达勇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吴达勇弃刀而逃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核查,吴达勇的犯罪地为南方四合院式住宅,案发当晚周围均有人居住,吴达勇多次有罪供述均是因为被害人呼喊救命使其心里害怕了,才放弃继续犯罪逃跑的,而这种因被害人呼喊救命使犯罪人心里感到害怕而逃跑的情形,应视为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致犯罪未遂,并非是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吴达勇属故意杀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后,上诉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一万四千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五千元。且本案是由亲属之间的内部矛盾激化引起,犯罪后果不严重,上诉人应得到更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实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达勇为家庭琐事破门持刀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吴达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吴达勇赔偿了李某1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惟原判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本案属家庭内部矛盾激化所引起及犯罪后果较轻,且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因素,从而未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造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因此,本院综合全案各种因素考量,决定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给予吴达勇改判更轻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达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微

审判员王少勤

审判员陈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广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