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初1016号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咏嫦,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主管,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经营者:吴旭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罗浮宫公司)与被告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以下简称武义罗浮宫商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咏嫦,武义罗浮宫商场的经营者吴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使用“罗浮宫”、“罗浮宫家居”、“”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业标识,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商业标识的店招、海报、宣传单、名片、宣传纸杯、车辆广告、价格标签等;2.判令被告注册、使用“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在《金华日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原告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型的家居集团公司,被誉为“七星级家居殿堂”。原告在20类家具等商品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第15770080号“罗浮宫家居”商标及第6265861号“”商标;同时在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依法享有第9356017号“罗浮宫”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原告及“罗浮宫”系列商标、品牌获得多项重大荣誉:2010年1月,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在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原告(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被评定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2015年1月,第6265861号“”商标在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7年7月,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被告于2014年6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家居用品批发、零售”,其经营场所对外宣称为“罗浮宫家居”。作为原告同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原告“罗浮宫”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然将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其卖场的墙体店招、海报宣传单、名片、宣传纸杯、车辆广告、商品价格标签等显著位置突出及商业化使用“罗浮宫”、“罗浮宫家居”、“”等标识,企图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原告对被告上述涉嫌侵权的行为和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40782号《公证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罗浮宫”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突出及商业化使用“罗浮宫”、“罗浮宫家居”、“”等标识,以此欺骗、误导消费者,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罗浮宫”、“”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贬损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武义罗浮宫商场辩称:被告规模不大,2014年营业执照注册通过后就使用了该店名,并对店铺经营进行宣传,但不知道存在侵权。因资金紧张,2016年店铺才正式营业,至今也未正常运营,处于半营业的状态。如果知道侵权被告不会使用该名称,如侵权也可以停止使用该名称。
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证;
2.第9356017号“罗浮宫”商标证;
3.第15770080号“罗浮宫家居”商标证;
4.第6265861号“”商标证;
证据1-4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15770080号、第6265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关于认定“罗浮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7.行业排名证明;
8.2013-2016年纳税证明;
9.“4A级国家旅游景区”证书;
10.“亚洲品牌500强”证书;
证据5-10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11.〈2017〉粤佛顺德第407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及侵权性质等。
12.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及费用说明,拟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9165.5元,其中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620元,交通费7046元,住宿费936元,餐饮费563元。
13.民事调解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成功维权案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相关费用由法庭审核。对证据13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3387748,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上。2009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4月18日,第3387748号商标经核准展期至2024年9月6日。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注册“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第9356017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即替他人推销、采购等上。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罗浮宫家居”商标,注册号为第15770080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服务项目上,即家具等商品上。2010年11月7日,原告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6265861,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布告牌等商品上。2010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的“罗浮宫”商品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6266366号、3387748号、6265861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于2013年-2015年度连续3年纳税3000万元以上,获得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等荣誉。
武义罗浮宫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木竹制品、家具批发、零售家居用品、水暖器材批发、零售。
2017年8月3日,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7年8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蒙某随同谭先彬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二环西路一标识为“罗浮宫家居”的家居卖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使用手机(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手机内相片已清空)对前往该家居卖场的沿路环境及该家居卖场的内外部环境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四张)。接着,谭先彬拿取了该家居卖场的名片、宣传单及纸杯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六张)。拍摄完毕后,谭先彬将当天拍摄的所有相片拷贝一份交给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蒙某保存,并将所有相片交由照相冲印店打印一式四份。经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蒙某一一比对,打印的所有相片与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蒙某保存的相片相符。公证处对谭先彬拍摄所得的照片与实际相符的情况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40782号公证书一份。原告为维权共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916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第15770080号文字商标及第6265861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等,系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种类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罗浮宫家居”文字与原告的“罗浮宫”、“罗浮宫家居”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基本一致,字体略有差异,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广东罗浮宫公司的商标“”除上部皇冠及下部标注的英文字母略有不同外,整体视觉效果也基本相同。被告销售家具过程中,在其卖场的墙体店招、海报、宣传单、车辆广告上突出使用“罗浮宫家居”、“武义罗浮宫家居”字样及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进行宣传,在名片、纸杯、商品标价签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综上,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87748号、第15770080号、第6265861号、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原告所拥有的第3387748号“罗浮宫”文字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对此应予知晓。被告在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罗浮宫家居”文字,主观上有利用“罗浮宫”、“罗浮宫家居”等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387748号、第15770080号、第6265861号、第935601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罗浮宫家居”字样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具体包括销毁、清除在其卖场的墙体店招、海报、宣传单、名片、纸杯、商品标价签、车辆广告上等任何含有上述“罗浮宫”、“罗浮宫家居”字样及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被告使用的“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的字号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罗浮宫”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足以达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程度,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能够解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侵权时间、被告的营业情况、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第15770080号、第6265861号、第93560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罗浮宫家居”、“”等标识内容,具体包括销毁、清除任何含有上述标识内容的店招、海报、宣传单、名片、宣传纸杯、车辆广告、商品价格标签;
二、被告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名称中使用“罗浮宫”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罗浮宫”文字);
三、被告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被告武义罗浮宫家居商场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钱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