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颜克华、杨炳国姓名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克华,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贵州天翊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国,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克华因与被上诉人杨炳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颜克华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杨炳国支付上诉人颜克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杨炳国清偿完毕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炳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炳国与颜克华向罗x红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落款人为杨炳国、颜克华个人,杨炳国、颜克华不代表合伙组织,其落款不代表合伙组织,不能认定借条上有不存在的“贵州润达公司”就认定是合伙组织借款,该借款落款人为杨炳国、颜克华个人;2.杨炳国提供的2012年7月合伙组织偿还罗x红借款100000元支出账单系假证据,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合伙组织还罗x红借款100000元错误。二、原审判决选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颜克华与杨炳国之间的借款事实进行否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杨炳国未作答辩。

颜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炳国支付颜克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炳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颜克华与杨炳国在兴义市做机油生意期间,2012年4月20日,杨炳国因偿还银行贷款向罗x红借款100000元还银行个人贷款。罗x红提出需要颜克华作担保,后各方商定由颜克华与杨炳国共同作为借款人向罗x红借款。颜克华与杨炳国于2012年4月20日当天向罗x红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用于杨炳国偿还银行贷款。借条出具后,罗x红将借款交付杨炳国还银行贷款。2012年5月30日,颜克华偿还了该笔借款,杨炳国应向颜克华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为了维护颜克华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颜克华的诉讼请求。

杨炳国原审辩称,一、颜克华所诉向案外人罗x红借款100000元系事实,但该笔款项系颜克华与杨炳国合伙成立的润达油品公司向案外人罗x红所借,其借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偿还债务,且合伙结算时也已经结算清楚。借款当天,颜克华与杨炳国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根据借条内容“贵州润达(简称公司)向罗x红借款拾万元(100000元),还借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备注为用于杨炳国银行还贷、转款”可知,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贵州润达公司即颜克华与杨炳国合伙成立公司,借款用途是用于杨炳国的银行还贷、转款。且该款项也由贵州润达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案外人罗x红还款。所以杨炳国认为该笔借款其实系合伙过程中杨炳国用于出资的银行贷款到期,杨炳国按照合伙约定向颜克华申请用合伙经营机油利润来偿还其本人银行贷款即偿还合伙经营债务。但因合伙经营机油利润不足以偿还杨炳国的100000元银行贷款,颜克华与杨炳国才以合伙经营润达公司名义向案外人罗x红借款100000元用于杨炳国的银行贷款(合伙经营债务)周转,后该笔借款也由公司直接向案外人罗x红还款。二、颜克华所述自相矛盾,难掩其真实目的。颜克华所诉和客观事实相矛盾,颜克华主张向案外人罗x红所借100000元后,其个人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但2012年5月30日偿还案外人借款的却是颜克华与杨炳国合伙经营的润达公司向案外人罗x红偿还。颜克华所述自相矛盾,不难看出,其之所以向法院起诉,其实系其乱用诉权,虚构事实,以达到其抵消杨炳国300000元借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颜克华的诉求明显不实,故为了维护杨炳国的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答辩意见,希望人民法院采纳以上答辩意见为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林、颜克华、杨炳国三人合伙经营汽车润滑油,杨炳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250000元作为入伙出资,并由合伙经营所获利润用于偿还杨炳国银行贷款,并按月利率2%向杨炳国支付利息,杨炳国在合伙组织的出资份额为300000元。2012年4月20日,颜克华、杨炳国以合伙组织(贵州润达公司)名义共同向罗x红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该款作为合伙组织的周转资金。2012年5月30日,合伙组织偿还罗x红借款100000元,转款产生手续费50元。2012年9月3日,杨炳国提出退伙,同时罗x红入伙,经谢x林、颜克华、罗x红协商后同意退还杨炳国合伙出资300000元,并向杨炳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杨炳国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油品周转,使用期限为贰年,即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合伙组织(贵州润达公司)向罗x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还款,对此事实有合伙组织2012年7月支出账单予以印证,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颜克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杨炳国共同向罗x红借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以及代偿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颜克华起诉要求杨炳国支付代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基础事实与证据支撑,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颜克华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颜克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5月2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颜克华向雷x、唐x借款10万元代杨炳国偿还其向罗x红的借款10元。被上诉人杨炳国质证:与杨炳国无关。对于上述证据,《借条》内容并未体现颜克华代杨炳国偿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颜克华、杨炳国二人以润达公司名义向罗x红借款的100000元,是否系合伙借款,是否已由颜克华个人偿还。

首先,已经发生效力的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214号案件(即谢x林、罗x红起诉杨炳国、颜克华合同纠纷一案)中,谢x林诉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杨炳国银行借款,且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黔2301民初5214号判决认定杨炳国、颜克华等人的合伙投入均系向银行借款后用合伙收益进行偿还,且本案中向罗x红借款系二人以合伙组织名义所借,且载明用途为杨炳国银行贷款转贷。同时,本案二审过程中,颜克华对杨炳国一审提交的《润达公司2012年7月支出清单》予以认可,并称原件在其初,且称为合伙组织(润达公司)偿还10万元的入账记录,故应当认定该10万元系合伙借款。

其次,案外人罗x红在一审时提交一份说明,拟证明杨炳国、颜克华于2012年4月20日共同向罗x红借款100000元,该款由颜克华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罗x红付清,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颜克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罗x红与颜克华、杨炳国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说明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存疑,因此,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颜克华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拟证明颜克华向案外人雷x、唐x借款100000元用于代杨炳国偿还向罗x红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仅载明颜克华向他人借款,并未体现颜克华代杨炳国偿还借款的事实,该《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达到颜克华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颜克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杨炳国共同向罗x红借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以及颜克华代杨炳国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颜克华要求杨炳国支付代偿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颜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颜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娟

审判员刘金洲

审判员王克敏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