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26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齐丽华、陆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初26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丽华,女,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卢湾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华,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诉被告齐丽华、被告陆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被告齐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被告陆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及律师费5万元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第3685458号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9月,原告经过大量调查走访,发现被告齐丽华与陆建华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曹巷村的常州市汇丰粘胶材料有限公司内,生产劣质玻璃胶灌装至“千里马”胶管,以此冒充“千里马”玻璃胶在市场上批发销售。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齐丽华、陆建华的售假窝点查扣了带有“千里马”标识的玻璃胶,被告齐丽华、陆建华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齐丽华、陆建华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第3685458号商标的玻璃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3685458号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齐丽华辩称:认可此前齐丽华与陆建华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此行为已经(2017)苏04刑初8号刑事判决处理。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金额,其主张的45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共计生产、销售“千里马”玻璃胶6092箱,经营数额634073元,而每箱的利润为5元钱,因此被告的获利共计30460元。被告齐丽华已经就其违法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49880元,并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该10万元暂存于法院账户。3、原告主张商标侵权的依据是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而在该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已就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原告为本次诉讼即使委托律师,其工作量相对较小,也无需花费5万元律师费。
被告陆建华同意被告齐丽华的上述答辩意见,并称其连5元/箱的利润都没有赚到,且其也已将2万元暂存于法院账户作为对原告的赔偿。
原告浩宏公司和被告齐丽华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附件),被告陆建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6、7、8,被告齐丽华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3,仅其中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有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且该些证据与涉案商标并无直接的关联,该些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推广;对于原告证据4,其中的《参展申请表》及发票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也未显示与涉案商标的关系,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中的《推荐函》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相关行业协会的推荐意见已为原告证据2中的有关证据所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审计报告均是对原告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相应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审计,无法反映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被告齐丽华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除涉案商标外还经营其他品牌,但原告是否还经营其他品牌并不能否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2003年8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2012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浩宏公司。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认定浩宏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5月,浩宏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玻璃粘合剂)。
根据本院(2017)苏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齐丽华、陆建华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的常州市汇丰粘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内,使用从他人处获得的玻璃胶管和包装箱,组织灌装生产印有“千里马”、“DOWCORNING”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为道康宁公司,即DOWCORNINGCORPORATION)的玻璃胶产品并向李根林、校沈燕等人予以销售;齐丽华负责联系销售对象并安排生产,陆建华提供生产原料及人工,二人在高敏、王如喜等人的协助下共计生产、销售印有“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6092箱计634073元、印有“DOWCORNING”商标的玻璃胶产品3884箱计386419元,总额合计1020492元。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汇丰公司所使用的位于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委高田上308号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印有“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50箱、玻璃胶管208袋(每袋200只)、纸箱1800个,还扣押印有“DOWCORNING”商标的玻璃胶43箱。经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印有“千里马”商标、“DOWCORNING”商标的玻璃胶为假冒“千里马”注册商标、“DOWCORNING”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该案审理期间,道康宁公司的受托人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基于齐丽华、陆建华承诺推广正品、积极赔偿等基础,对齐丽华、陆建华的此次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因该案,齐丽华、陆建华分别向本院交纳100000元、20000元,表示愿意以此款项向浩宏公司予以赔偿。另,齐丽华、陆建华退出违法所得4988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齐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陆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三、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的违法所得498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查获在案的玻璃胶、玻璃胶管、纸箱予以没收。
2016年3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但落款栏加盖的是浩宏公司合同章)与苏州富达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签订《“千里马”特约经销商合同》,授予富达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为“千里马”系列硅铜密封胶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享有该区域的特约经销权。2016年8月12日,浩宏公司向富达公司发货16000支玻璃胶,送货单载明其中14286支玻璃胶的单价为14元/支,另1714支为赠送。同日,浩宏公司就上述16000支“中性胶”向富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支“中性胶”的含税单价为12.5元。原告浩宏公司称其生产的“千里马”玻璃胶,每箱装24瓶,每瓶利润4元左右。被告齐丽华和陆建华称其生产的“千里马”玻璃胶一箱也为24瓶,每瓶的售价4-5元,每箱的利润大概是5元。
为调查被告齐丽华、陆建华的涉案行为,原告浩宏公司支出了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就此提供了约23000元的票据。2016年浩宏公司(甲方)与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因浩宏公司是……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被害人,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有关被害人的法律事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徐诚、周环律师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付基本代理费10000元,剩余律师费待甲方实际获得实际赔偿,扣除甲方实际花费后剩余部分50%作为后期律师费。2016年12月20日,浩宏公司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浩宏公司作为涉案“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齐丽华、陆建华未经浩宏公司许可,使用从他人处获得的玻璃胶管和包装箱,组织灌装生产印有“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浩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浩宏公司对“千里马”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向浩宏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齐丽华、陆建华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而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浩宏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浩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被告齐丽华、陆建华的侵权所得,被告齐丽华称每箱玻璃胶的利润为5元也仅为其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浩宏公司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浩宏公司主张的5万元维权开支,原告称其为本案前期调查而支出差旅费等约3万元,并为此提供了约23000元票据,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万元律师费,该1万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且该1万元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1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合理的利润、被告因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丽华、陆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4万元。
二、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丽华、陆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浩宏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齐丽华、陆建华共同负担6300元。被告齐丽华、陆建华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浩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婷婷
(2018)苏0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7)粤肇高新第149号、150号、151号、152号、153号、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2、(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143号公证书,证明第1252029号“千里马”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
3、《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网站/商城销售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商标品牌作了大量推广。
4、《参展申请表(代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幕墙工程委员会《推荐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千里马”玻璃胶销售良好,在同行业中有很高的地位。
6、本院(2017)苏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生产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事实及生产规模。
7、差旅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前期调查费用约3万元、律师费1万元。
8、《特约经销商合同》、发票及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将“千里马”玻璃胶供给江苏地区省级代理的批发价为14元/瓶。
被告齐丽华提交的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广、产品众多,涉案产品仅是其一小部分业务。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网页打印件),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就www.gd-haohong.com网站网页内容出具的认证,证明原告的主流品牌并不包括涉案“千里马”商标。
3、(2017)苏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并经判决确定了违法经营规模、数额、违法获利情况以及齐丽华退出违法所得49880元、暂存法院账户10万元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