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368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01
业主:孙朝阳,该店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330××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吉,系孙朝阳儿子。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被告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为此,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现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首先,对于刀片被告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的,被告从慈溪市观城城中五交化进货,有相应的进货清单,慈溪市观城城中五交化称这个福达刀片是真货,原告所称的真货和假货的区别非常不明显,被告作为普通老百姓无法区分真货和假货。第二,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开具过慈溪市桥头镇朝阳五金店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所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被告从未刻制过“慈溪市桥头镇朝阳五金店”的印章,故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均不予认可,原告的商标无法让普通老百姓验证真伪,且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并非被告开具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张进货清单,以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进货清单上无出货单位的印章,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真刀片和保全的刀片经过庭审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系假冒产品。原告提供证据2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取证过程、取证中所拍摄的照片、被告经营者孙朝阳微信收款记录均能够相互印证,虽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中印章“慈溪市桥头镇朝阳五金店”并非被告的印章,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取证的地点位于慈溪市桥头镇××号旁,该经营地点所悬挂的广告招牌为“朝阳五金电器店”,且本院对该经营地点实地调查确认该店中对外公示悬挂的工商登记资料为“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即本案被告,被告自行出具的收据印章与其工商登记的字号不一致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张进货清单中无供货单位的印章,也无供货人签字,购货时间未显示年度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22日上午,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随同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慈溪市××附近标有“朝阳五金电器”字号的商铺,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样的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经营者孙朝阳支付了10元款项,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离店后,公证员赵某2、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与严福赞对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2017年12月25日,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获得的收款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并从中抽取二盒刀片当场密封,并将其余产品、收款收据和名片交还严福赞。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检查、密封情况进行拍照。2017年12月26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825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本院对封存物品当庭予以查验,刀片的塑料外包装上均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标注了“啄木鸟”文字及图样。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均非其所生产,并就如何区分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孙朝阳。本案中标有“朝阳五金电器”招牌的商铺位于慈溪市××附近,该商铺所登记注册的字号即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该刀片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原告的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商标比对,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被告答辩认为损失金额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慈溪市桥头吉吉自行车配件店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