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赵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辽0702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参加婚宴回家的途中,与妻子唐某某发生争吵一事引发唐某某的外甥裴某乙的不满,后某某与赵某某相互厮打,被他人拉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心存怨恨,准备先找姐姐赵某甲道别后再去杀害裴某某。赵某某来到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赵某甲家,遇见赵某甲的丈夫李某某,因其平素对被害人李某某心存不满,便持厨房的菜刀砍向李某某的脖子、左胳膊、左肩、臀部等部位,被赶到现场的邻居单某某、单某父子救离,并由单某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21日2时26分,被告人赵某某之子赵某报警,民警于2时40分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属情节较轻,应在三年至十年量刑幅度内处罚,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斧头一把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上诉人赵某某到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20日20时左右,其出屋站在自家门口,上诉人赵某某过来用手拽住其脖领子说,“我杀你来了,我杀你全家”,然后把其拽到东屋,把烟灰缸摔到地上,赵某甲去外面找人。赵某某到其家厨房拿菜刀说,“我砍死你”,照其脖子左后侧砍了一刀,其用左胳膊一档,把胳膊和脖子都砍伤了,紧接着又砍了第二刀,砍在左肩处,赵某某边砍边说“我杀了你”,二人相互撕扯,还砍身体什么部位也不清楚了。其想往外跑,赵某某在客厅窗台的工具箱处拿一把斧子追出来,又拽其脖领子要砍,这时邻居单某某父子过来了将其拽离。

3、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历、锦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21时多,其在古塔区钟屯乡自家平房,看见上诉人赵某某跳到院内直接走到房屋平台上,对其丈夫李某某说“我来杀你来了”。然后二人撕扯到一起,其去拉他们,三人一直撕扯到屋里,赵某某见什么砸什么,其跑出去找人帮忙。其与邻居单某某和单某回到其家,看见赵某某手里拿着刀,和李某某互相撕扯。单某某父子把李某某带出去送医院,赵某某拿菜刀和斧头要走,其拦着未让他走的事实。

5、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晚20时左右,邻居李某某的媳妇到其家说李某某和她弟弟打起来了,其与儿子单彪到李某某家,进院看见一个男子(指赵某某)站在屋外的台阶正拿好像斧子的东西砍李某某,李某某一直在躲,其将李某某拽过来,让单彪送医院,其回到李某某家看到这名男子腰上别把菜刀要走,后与李某某媳妇、儿子三人劝住未让他走的事实。

6、证人赵岩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5月21日2时30分左右报警称,赵某某在2017年5月20日21时左右在古塔区李某某家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50分许,其接到母亲电话得知父亲李某某被打,21时10分左右到家看到家里屋外平台、屋里都是血,赵某某在客厅的椅子上坐着,赵某某要去找裴某乙,其拦着未让他去,后赵某某被警察带走的事实。

8、证人裴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其当天结婚婚礼办完后,开车载其姨唐某某、姨夫赵某某一起回市里时,赵某某骂唐某某,其当时有点不愿意,将赵某某薅下车,二人厮打起来被拉开的事实。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裴某乙当天结婚婚礼办完后,裴某乙开车载其与丈夫赵某某回市里,赵某某因银行卡的事骂其,裴某乙不让他在车里骂,将赵某某薅下车,二人厮打起来后被拉开。上车后裴某乙把车掉头开回去,将其与赵某某扔到屯头。其与赵某某回家后大约19时,赵某某睡醒后说不想活了,要整点大事,其不让他走,他就用脚蹬其,后其被小舅子媳妇拽走的事实。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20日21时左右,邻居李某某媳妇来其家说她丈夫和她弟弟打起来,其丈夫单某某和儿子单某就过去了,后二人把李某某扶到其家后院,其儿子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其与丈夫来到李某某家,与李某某儿子李某一起劝李某某小舅子不让他走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菜刀、斧头、上诉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赵某某辨认出作案工具、作案时的着装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14、提取指血笔录,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在上诉人赵某某身上黑色半袖剪取的左胸口可疑斑迹、裤子上左膝可疑斑迹与李某某血样一致;案发现场门前地面血迹、案发现场门帘上血迹、菜刀上血迹、斧头可疑斑迹、半袖左下摆可疑斑迹、夹克右袖口可疑斑迹、夹克拉链处可疑斑迹、裤子左膝可疑斑迹、皮鞋左鞋面可疑斑迹与赵某某血样一致的事实。

15、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7、上诉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20日中午,其小姨子儿子裴某乙结婚,裴某乙开车送其和其媳妇唐某某回来。其在车上与唐某某因银行卡的事发生口角,裴某乙停车薅他脖领子把他薅下车,二人撕扯起来后被拉开。其打车去其姐家,想告诉她,他要把裴某乙杀了,再自杀,向其姐告别。其跳进院,看到李某某来气,进屋就撕扯到一起,其拿起厨房的菜刀,左手薅李某某,右手拿菜刀对着李景李一顿乱砍,具体砍哪不清楚。后来李某某家邻居将李某某带走,其到外屋把其姐家斧子装包里,把菜刀别裤带上要走,被后来进来的李某拉住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交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经查,该谅解书系被害人李某某本人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行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属情节较轻,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系被害人李某某所有,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案发时赵某某有要杀死被害人的语言,同时赵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颈部是身体要害部位,仍然不计后果手持菜刀砍击,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致命的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且已充分考虑其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本院审理期间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2刑初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2刑初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1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马立

代理审判员李洪斌

法官助理杨立刚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凤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