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金美玲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美玲,女,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金某1,男,汉族,1950年9月6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务农,住桐城市。系上诉人金美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美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皖08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金美玲、询问金美玲的法定代理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金美玲因家庭琐事对其丈夫叶某5心生不满,便从家中三楼拿了农药,待其婆婆吴某烧好饭菜离开家后,金美玲趁无人之际用筷子蘸农药放入炒好的空心菜中,欲毒死其丈夫。随后金美玲将筷子扔进房屋前面的水塘里,农药瓶丢到屋边的草丛里。当日晚上,金美玲的丈夫叶某5、公公叶某1、婆婆吴某就餐时,叶某1发现空心菜中有很浓的农药味,怀疑被人投毒,遂均未再食饭菜。叶某1于同月25日11时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接警后民警前往处置,现场经询问发现被告人金美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侦查人员于同日对叶某1家进行勘查、拍照,在其房屋西侧草丛中发现一个农药瓶,在房屋南侧竹林入口处地面发现部分米饭,遂将原物提取。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提取的农药瓶和米饭送至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理化检验,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氰戊菊酯、辛硫磷成分。案发后,因被告人金美玲家属反映金美玲平时有精神障碍,桐城市公安局遂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金美玲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金美玲存在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力障碍的影响其认知功能部分受损,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0月6日,叶某1向桐城市公安局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其妻子、儿子、媳妇均有精神障碍,其孙女才四岁需人照顾,希望公安机关念被告人金美玲因一时糊涂触犯法律,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金美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

点多的时候,其丈夫(叶某5)和公公(叶某1)在外上班还没回来,其婆婆(吴某)在厨房烧菜,并将烧好的空心菜端到堂屋桌子上,其看到空心菜放在桌子上,就想着放农药毒死其丈夫,其上家里三楼拿了一瓶放在楼梯地上的农药,其用筷子戳到瓶子里面底部并搅了搅,抽出来后筷子上还有点水滴一样的,其就将筷子拿到菜上滚了滚,这样用筷子搞了两次。之后其出门将筷子甩到屋前面的水塘里,农药瓶甩到屋边的草丛里。晚上睡觉时,其丈夫说空心菜里好像有农药,不知谁打的药,其公公和丈夫吃了一口,都感觉有味道。其公公还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

(二)被害人的陈述

1.叶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吃晚饭时,其夹了一根空心菜吃时闻到空心菜上有农药味,就吐掉了。妻子吴某吃了也说有药水味,也吐了。之后其子叶某5回来后让他闻了闻,他也说有药水味。后其打电话给村干部张副书记,张书记说要是农药就要报警,其就打了“110”报警。妻子将空心菜倒到家边水塘里。派出所来之后问儿媳妇金美玲时,金承认是她投的农药,药水瓶也是她找出来的,就在放屋头空地的草丛里,专门打菜虫的。

2.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家中烧好的空心菜中有很浓的农药味的事实。

3.叶某5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烧好的空心菜中有很浓的农药味,并陈述其与金美玲的夫妻关系状况。

(三)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叶某1电话询问其田里是否打药,其回答没有打药。后通过村里张书记了解到叶某1家里菜有怪味一事。

2.叶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1端着饭碗来到其家中,其和其老婆闻后都觉得有很浓的农药味。

3.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叶某1电话告知他家中菜里有农药,后其随派出所民警一起来到叶某1家中,确实闻到菜里有农药味。8月25日,派出所又去叶某1家调查,叶儿媳金美玲承认她在炒熟的菜里投了农药,并且她自己把农药瓶找出来了。

4.叶某3的证言,证实叶某5家基本情况及其和金美玲的感情状况。

5.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叶某1家菜中有人下毒,后听说是叶某1儿媳投药。

6.叶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叶某1家菜中有人下毒,后听说是叶某1儿媳投药,并陈述金美玲基本情况。

7.徐桂香(金美玲母亲)的证言,证实金美玲存在精神上的疾病。

8.金某2的证言,证实金美玲平时表现情况。

9.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记得叶某5是否在其超市中购买过农药。

(四)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氰戊菊酯、辛硫磷成分。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美玲精神发育中度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五)辨认、勘验笔录

1.金美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农药存放地点及丢弃地点、投放农药地点的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叶某1家进行勘查情况。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报案人及时间等。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3.叶某1提交文字材料,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及对被告人金美玲行为予以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理。

4.桐城市范岗镇樟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叶某1家庭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美玲系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七)视听资料

被告人金美玲讯问及辨认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及辨认过程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美玲因生活琐事与其丈夫发生矛盾后,采用投毒于饭菜的方式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美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美玲经鉴定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美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叶某1亦于案发后出具谅解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金美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美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金美玲对其于2017年8月23日在菜里投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1.其投毒时只是将筷子放进装“敌杀死”农药瓶里粘了两下后将农药滴进菜里,该农药瓶里农药量很少,且“敌杀死”农药毒性很低,吃不死人,综合应认定金美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亦属于犯罪未遂,且其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本案由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家中还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希望二审对金美玲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

鉴于上诉人金美玲经鉴定存在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询问了金美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1,金某1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金美玲因为头脑有毛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从而做出错事,鉴于没有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且金美玲孩子尚小需要照料,请求二审法院对金美玲从轻处罚。

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杜建军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除提出和金美玲第二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辩护提出:金美玲在菜里所投农药不但用量少,而且毒性低,不能造成未及生命安全的后果,且金美玲投毒手段愚蠢,极易被人发现,本案被害人也没有食用被投毒的菜饭,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综合应认定为金美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美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美玲提出,金美玲投毒时只是将筷子放进装农药瓶里粘了两下后将农药滴进菜里,该农药瓶里农药量很少,且农药毒性很低吃不死人,综合应认定金美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美玲在侦查期间明确供认其因生活琐事对其丈夫心生不满,在其家人所食菜里投放农药(“丰某快杀灵”,含有氰戊菊酯、辛硫磷成分),其意愿就是想毒死其丈夫,故从主、客观相统一来看,金美玲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金美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金美玲因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引发报复动机,金美玲投毒时使用农药量很少,综合其犯罪动机和犯罪手段,可以认定金美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对金美玲的辩护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主要从金美玲的犯罪手段和动机方面评价其故意杀人行为“情节较轻”,至于金美玲的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未食用被投毒的菜饭从而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节,应属金美玲犯罪形态的评价范畴,与“情节较轻”并不构成重复评价,将在后文予以分析评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美玲因生活琐事与家人产生报复动机,采用投毒于饭菜的方式意欲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金美玲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自己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金美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美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金美玲所处精神状况一时难以改善,本院难以判断其再犯罪的危险,从特殊预防角度不宜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故对金美玲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金美玲的公公叶某1亦于案发后出具谅解书,原判综合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已对金美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金美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金美玲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金美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美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胜春

审判员程鸿

审判员钱泽民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