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赵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6日至3月6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多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8日14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某村,被告人赵某某与韩某岱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辱骂。后赵某某携砍刀在路上遇见韩某岱之子被害人韩某某,遂发生争执,赵某某持砍刀朝韩某某头部砍数下,韩某某用手护头,致韩某某头部、手被砍伤,经鉴定,韩某某头部创口总长度为23.2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左手功能丧失累计为14.8%,右手功能丧失累计为6.5%,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砍伤被害人韩某某的事实,系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父亲在韩某强家屋顶上与赵某某的媳妇相互骂,父亲让其回家,其骑电动三轮车在韩某河家门口遇见赵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说“我弄死你”,拿着砍刀往其头上砍,其用手挡,手被砍伤,躲闪歪倒在地上,赵某某抓着其手臂被带倒了,其倒地后抱住头,赵某某用什么东西打其头部没看清。其母亲王某某赶过来,拽住赵某某,其从地上爬起来往南跑,并喊救命,赵某某还拿着砍刀追,赵某某过来拦住赵某某。其跑进一户人家,在高某某等人的帮助下送医院救治。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在弟弟韩某强家,丈夫韩某岱和赵某某的妻子韩某美相互骂。其和儿子韩某某回家,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前面,其步行在后面,走到韩某河家附近,看见赵某某把韩某某按在地上,拿砍刀朝头部砍,在其的拉扯下韩某某得以脱逃,随后赵某某持刀追赶,其喊人呼救,高某某等人出门追赶赵某某。后有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看见赵某某持刀追赶韩某某,韩某某满脸是血,砍刀上也有血。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看见韩某某从北边跑过来,满脸是血,其赶紧扶他去医务室,医务室没开门,韩某某继续往南跑。看见后面季某某正和赵某某夺刀,其和高某某一起拉住赵某某,赵某某挣脱开,向西逃跑了。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听见王某某喊救命,王某某说赵某某把韩某某砍伤朝南跑了,让其救韩某某,其顺着地上的血迹跑到卫生室附近看见赵某某正扶着韩某某,其过去拉住赵某某,和赵某某一起拉着赵某某往回走,赵某某不听劝说往西逃跑了。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韩某某满脸是血的跑到家里向其呼救,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7.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看见赵某某持刀追赶韩某某,其劝说赵某某并将砍刀从赵某某手中夺下,将砍刀扔到了路边杨某某家的屋顶上。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季某某朝其家屋顶上扔了一把砍刀,上面有血。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在现场的红色宗申三轮电动车上、车头南侧地面、三色相间的毛线帽、蓝色棉鞋上提取到血迹。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7年2月8日,在杨某某处扣押多用“锐鑫”砍刀1把。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砍刀刃血迹棉棒上、三轮电动车南侧地面血迹棉棒上、电动车前车灯下侧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为韩某某所留。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后枕部可见长4.7厘米、右后枕部可见长5.7厘米皮肤裂伤,右颞顶部可见长4.8厘米皮肤裂伤,右顶部可见长2厘米皮肤裂伤,左颞顶部可见长6厘米肤裂伤,其头部创口总长度23.2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a)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韩某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为14.8%,右手功能丧失累计为6.5%,韩某某左手、右手功能丧失分别达一手功能的4%以上,未达16%,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13.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赵某某于2016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因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2月6日19时许,其因分地问题与韩某岱发生争执,第二天下午韩某岱在其家后邻韩某强屋顶上骂其。2月8日下午,韩某岱又在韩某强家屋顶上用喇叭骂其,14时许,其拿柴刀去菜园修树,在韩某河家门口遇到韩某某骑三轮车过来,其叫住韩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骂其,其说“我劈死你”,用右手中的柴刀朝韩某某砍,他用手挡,手和头都被砍伤,韩某某抓住其手夺刀时二人倒地,其将韩某某压在身下,用柴刀朝韩某某上半身砍。韩某某的母亲过来拉扯,韩某某挣脱开跑了。之后的事记不清了,同村赵某某、高某某拉住其,说其杀人了,其因害怕跑到双泉一个山场躲藏一夜。2017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斧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父母及部分村民要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判前社会调查等。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刀朝被害人头部砍击,在他人的阻拦下而未能造成被害人更严重的后果,但造成被害人头部、手部二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均达到轻伤。从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及砍击的部位具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致人轻伤,是犯罪未遂。案发后,赵某某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及其家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赵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对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赵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判决中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作案用斧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从明

审判员谢家晋

审判员瞿守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