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8日14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某村,被告人赵某某与韩某岱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辱骂。后赵某某携砍刀在路上遇见韩某岱之子被害人韩某某,遂发生争执,赵某某持砍刀朝韩某某头部砍数下,韩某某用手护头,致韩某某头部、手被砍伤,经鉴定,韩某某头部创口总长度为23.2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左手功能丧失累计为14.8%,右手功能丧失累计为6.5%,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砍伤被害人韩某某的事实,系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父亲在韩某强家屋顶上与赵某某的媳妇相互骂,父亲让其回家,其骑电动三轮车在韩某河家门口遇见赵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说“我弄死你”,拿着砍刀往其头上砍,其用手挡,手被砍伤,躲闪歪倒在地上,赵某某抓着其手臂被带倒了,其倒地后抱住头,赵某某用什么东西打其头部没看清。其母亲王某某赶过来,拽住赵某某,其从地上爬起来往南跑,并喊救命,赵某某还拿着砍刀追,赵某某过来拦住赵某某。其跑进一户人家,在高某某等人的帮助下送医院救治。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在弟弟韩某强家,丈夫韩某岱和赵某某的妻子韩某美相互骂。其和儿子韩某某回家,韩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前面,其步行在后面,走到韩某河家附近,看见赵某某把韩某某按在地上,拿砍刀朝头部砍,在其的拉扯下韩某某得以脱逃,随后赵某某持刀追赶,其喊人呼救,高某某等人出门追赶赵某某。后有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看见赵某某持刀追赶韩某某,韩某某满脸是血,砍刀上也有血。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看见韩某某从北边跑过来,满脸是血,其赶紧扶他去医务室,医务室没开门,韩某某继续往南跑。看见后面季某某正和赵某某夺刀,其和高某某一起拉住赵某某,赵某某挣脱开,向西逃跑了。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听见王某某喊救命,王某某说赵某某把韩某某砍伤朝南跑了,让其救韩某某,其顺着地上的血迹跑到卫生室附近看见赵某某正扶着韩某某,其过去拉住赵某某,和赵某某一起拉着赵某某往回走,赵某某不听劝说往西逃跑了。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韩某某满脸是血的跑到家里向其呼救,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7.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其看见赵某某持刀追赶韩某某,其劝说赵某某并将砍刀从赵某某手中夺下,将砍刀扔到了路边杨某某家的屋顶上。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季某某朝其家屋顶上扔了一把砍刀,上面有血。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在现场的红色宗申三轮电动车上、车头南侧地面、三色相间的毛线帽、蓝色棉鞋上提取到血迹。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7年2月8日,在杨某某处扣押多用“锐鑫”砍刀1把。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砍刀刃血迹棉棒上、三轮电动车南侧地面血迹棉棒上、电动车前车灯下侧血迹棉棒上检出人血,为韩某某所留。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后枕部可见长4.7厘米、右后枕部可见长5.7厘米皮肤裂伤,右颞顶部可见长4.8厘米皮肤裂伤,右顶部可见长2厘米皮肤裂伤,左颞顶部可见长6厘米肤裂伤,其头部创口总长度23.2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a)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韩某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为14.8%,右手功能丧失累计为6.5%,韩某某左手、右手功能丧失分别达一手功能的4%以上,未达16%,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13.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赵某某于2016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因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2月6日19时许,其因分地问题与韩某岱发生争执,第二天下午韩某岱在其家后邻韩某强屋顶上骂其。2月8日下午,韩某岱又在韩某强家屋顶上用喇叭骂其,14时许,其拿柴刀去菜园修树,在韩某河家门口遇到韩某某骑三轮车过来,其叫住韩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骂其,其说“我劈死你”,用右手中的柴刀朝韩某某砍,他用手挡,手和头都被砍伤,韩某某抓住其手夺刀时二人倒地,其将韩某某压在身下,用柴刀朝韩某某上半身砍。韩某某的母亲过来拉扯,韩某某挣脱开跑了。之后的事记不清了,同村赵某某、高某某拉住其,说其杀人了,其因害怕跑到双泉一个山场躲藏一夜。2017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