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经营场所:大同市城区;
经营者:朱宁,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化,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经营者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委托代理人郭文化,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山西省大同市多家烟酒店采用了诱骗的方式购买“国窖1573”(52度)白酒一瓶,在明知是仿冒产品下并不告知上诉人涉嫌侵权,也不协商,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如被上诉人完全受利益的驱使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诉讼,获得赔偿款的金额那是相当客观。被上诉人这种变相的维权,明显带有牟利性质,只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2.依据商标法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川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普通的小烟酒店,没有专业的认知来鉴别自己采购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诉人有固定的进货渠道,该货源正规合法,因此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也是酌情判决。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诱骗情况下销售了产品,仅获利十几元。上诉人认为即使侵权,也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打假应从源头抓起,而不应让零售商买单,零售商也是受害人。上诉人销售的数量只有一瓶酒,金额仅仅550元,在得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早己下架,产生的收益也就十几元。上诉人经营的烟酒店规模较小,一月的收益除去房租及其他费用,所剩无几,刚够维持一家人的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显示公平,上诉人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涉及的证据,我方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的,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于上诉人称不是在店里买的,应以公证书为准,上诉人的门头和工商局登记的不一致,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2月21日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商标从2002年注册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来到被告尚鼎烟酒行处,购买了“国窖1573'’(52度)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550元整,并通过信用卡支付的方式进行了付款。原告将购买的此瓶“国窖1573'’(52度)白酒提存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2017年8月13日,原告作出N00001070《鉴定证明书》,证明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此瓶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52度)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针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出具了(2017)呼仲证内字第375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经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被告尚鼎烟酒行处购买的“国窖1573'’(52度)白酒并非原告公司产品,且该《鉴定证明书》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1573文字图形组合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权的使用。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该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尚鼎烟酒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按照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尚鼎烟酒行不应另行承担原告沪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4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考虑到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不应采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且没有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侵犯给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在《大同日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原审法院酌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其销售的侵害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侵权人上诉人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酌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案及其他系列案鉴定侵权商品的鉴定方均为被上诉人自己,公证方均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均摊下来较少,再综合考虑上诉人烟酒店的规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能弥补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和适当的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能对上诉人起到惩戒作用,使其不再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
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第三项即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负担42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大同市城区尚鼎烟酒行负担3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劼
审判员姬芳
审判员孙成宇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