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张涛与铜鼓县鼎视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被告:铜鼓县鼎视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定江西路,统一信用代码:91360926309124845E。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海亮,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铜鼓县鼎视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视公司),曾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曾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帮被告鼎视公司装修工程做油漆工,被告曾海亮是项目负责人,当时原告装修两户合计工资53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只是由被告曾海亮补开了一张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鼎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曾海亮辩称,我只是被告鼎视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被告鼎视公司雇请的原告做事,应由被告鼎视公司支付工资,不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曾海亮系被告鼎视公司工地上的管理人员,2017年间,被告鼎视公司承接了铜鼓县二源化工厂宿舍六楼房屋等装修工程,派被告曾海亮现场管理,被告曾海亮负责帮被告鼎视公司聘请工人,安排施工,如要发工资,被告曾海亮向公司申请,由公司通过被告曾海亮发放工资给工人。因缺少油漆工,被告曾海亮找到原告,要原告进行油漆作业但拖欠了原告劳务工资。2018年2月22日,被告曾海亮出具一张算账核实单给原告,写道:“二源化工厂宿舍6楼住房油漆、涂料工资5300元,鼎视创鑫工程部核实,曾海亮,2018年2月22日”。此后,原告劳务工资仍无人支付,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鼎视公司通过其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曾海亮雇请原告进行油漆工作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工资数额由被告曾海亮出具算账核实单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鼎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是被被告曾海亮叫到工地做事的,被告曾海亮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曾海亮提供的证人曾某到庭证明被告曾海亮系被告鼎视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铜鼓县二源化工厂宿舍六楼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鼎视公司,被告曾海亮只是被被告鼎视公司派到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该证人作证的内容与被告曾海亮出具给原告的算账核实单内容相吻合,因为按常理上说,如果是被告曾海亮雇请原告做事,双方算账后被告曾海亮出具给原告的应为被告曾海亮个人的欠条,而不是写有“鼎视创鑫工程部核实”,带有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意味的算账核实单,故应认定被告曾海亮只是帮被告鼎视公司雇请原告做事,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鼎视公司承担而不应由鼎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曾海亮来承担。综上,因被告鼎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铜鼓县鼎视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涛劳务工资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铜鼓县鼎视创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兰旺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