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赵俊海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海,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2017年5月7日该主动到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投案,并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俊海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晋0726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俊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韶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俊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害人乔某1之子乔某3分期购买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而与乔某1同居的杨某2认为该车的首付款是其付的,因此双方就该车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月24日晚杨某2通过被告人赵俊海的帮忙将该辆轿车找到并开走。后乔某1和乔某3报警称赵俊海偷了该车,赵俊海因此将工作辞掉,此后赵俊海曾给乔某1打恐吓电话、发威胁短信,乔某1也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

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俊海给乔某1发了一条内容为“你陪着我死吧,反正我也一无所有了”的短信,后赵俊海一直开车尾随乔某1,直到乔某1到明星派出所报案,民警将赵俊海劝离。后赵俊海又曾再次给乔某1打恐吓电话,乔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俊海酒后驾驶晋A×××××红色大众轿车到太谷县城西菜市场蔬菜区,在与杨某2通话后,开车两次朝乔某1的蔬菜摊位撞击,后乔某1躲到其他蔬菜摊位时,赵俊海再次开车朝乔某1所在的方向撞击,在撞击过程中乔某1一直躲避,并与他人用椅子等物品砸赵俊海所开的车,试图阻止赵俊海。在整个过程中,造成多个摊位上的蔬菜损失,乔某1也因此倒地受伤,后赵俊海驾车离开到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乔某1系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符合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将赵俊海持有的晋A×××××大众高尔夫轿车以及行车证一个予以扣押。

2、乔某3、乔某1、张某、柳某1的报案材料

证实:2017年3月28日乔某3报案其停放在明星村明福巷的汽车被盗;2017年5月7日乔某1报案称赵俊海在城西菜市场开车撞其导致其跌倒受伤住院;2017年5月7日张某和柳某1报案称其在城西菜市场摊位的菜被撞坏了。

3、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赵俊海到案经过

证实: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16分许,值班民警接到乔某1报案称赵俊海在朱家堡城西菜市场蔬菜摊位处不离开,并且不让他卖菜。接警后民警迅速到案现场展开调查。同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赵俊海到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7日赵俊海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转为刑事拘留。

4、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证实:赵俊海无违法犯罪记录。

5、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

证实:赵俊海因2017年5月7日开车多次撞击蔬菜摊位,且将乔某1撞倒在地,造成乔某1受伤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从2017年5月8日至5月23日。

6、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院病历

证实:乔某1于2017年5月7日5:00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眼眉弓处皮肤裂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反应。后住院治疗9天。

7、太谷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四份

证实:①乔某1于2017年4月9日23:34分报案称其半个月之前因举报赵俊海盗窃其儿子的汽车,现在美宝高层西单元1302室不断接到赵俊海的威胁短信及电话。②2017年5月3日00:55分乔某1报案称其在金都玉苑高层13楼西户家中接到恐吓电话。③2017年5月4日20:50乔某1报警称其在金都玉苑西单元13层1302西户接到赵俊海的骚扰恐吓电话。④2017年5月7日3:16乔某1报警称赵俊海在摊拉上拒绝离开并且不让拉货。赵俊海同时报警称其驾驶一辆大众高尔夫欲撞乔某1,并在其摊位闹事。

8、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武某2、柳某1、李某2损失的蔬菜明细以及现场照片

9、李某2提供的蔬菜以及电子称损失明细,张某、柳某2提供的损失明细

10、车辆转让协议

证实:2015年3月19日杨某2与段某1、乔某3三人达成协议,将乔某3与段某1于2014年5月16日合伙购买的晋K×××××别克君越车转让给杨某2,由杨某2还清段某1的33000元,还清后杨某2需要过户等一切手续,段某1承诺全力配合。

11、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

证实:赵俊海故意杀人一案的受害人笔录、嫌疑人笔录、证人笔录中,涉及到耗子、浩子名字的系同一个人,乔某2、乔某4军名字的系同一个人。

12、从乔某1手机提取的短信记录

证实:2017年5月2日16时01分赵俊海(137××××1452)发短信给乔某1,内容为“老乔,你玩的好了呀,给我下套,你是人,车,钱,全有了,我是工作没了,家也散了,钱也没了,你陪着我死吧,反正我也一无所有了”。

13、赵俊海所使用的手机号137××××1452于2017年4月30日至5月7日的通话记录

证实:上述时间段赵俊海给乔某1的手机号152××××9644于2017年5月2日16:01发送短信,5月2日20:40打电话(132秒);5月3日12:13两次发送短信。2017年5月7日3:21赵俊海主叫杨某2的手机号1511063776,通话时长386秒;同日3:33再次主叫,通话时长34秒。

14、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①经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联系,该所称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赵俊海最后两次撞击是否会导致人员伤亡作出鉴定。②根据视频显示有十人左右,在案发后已向证人杨某1和李某1取证,其他证人现无法联系,故无法再调查取证。③对于案发现场有一辆大车在路中间,经过多次寻找,未能找到该大车司机。④关于犯罪嫌疑人从2017年5月2日至5月7日的活动轨迹与被害人乔某1相关的行为,已向赵俊海制作讯问笔录。⑤关于2017年5月3日凌晨,赵俊海驾车跟随乔某1到明星派出所一事,已向二人再次制作笔录,并由明星派出所当日值班民警段某2了解情况作出说明。⑥经多次联系证人乔某2、李某2、杨某1,该三人均以有事为由未来我局对赵俊海进行辨认。⑦关于赵俊海使用的137××××1452与乔某1的电话152××××9644之间的通话记录,已进行调取并附卷,关于赵俊海与杨某2案发当晚的通话内容,已制作笔录并附卷。⑧赵俊海的到案经过错误的内容已做更正,证据卷第194页至201页证据为证人张某、柳某1、李某2提供。⑨卷宗中的柳某2与柳某1是同一人,杨某3与杨某2是同一人;耗子与浩子、李某2是同一人。⑩讯问赵俊海的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声音,经过我局处理无法还原声音。另一张光盘(包含新录音车和新录音汽车2两个文件)无法打开的问题,经过与明星派出所联系,两个文件经过更换播放器,还是无法打开。

15、被告人赵俊海的户籍证明

16、证人乔某3的证言

证实:2017年1月24日晚上7点多钟,我开车回了家,将车停到明星村明福巷内,第二在早上发现车不在了,问了我爸,我爸说他没有把车开走,后我爸给和他一起住的杨某2打电话得知杨某2将车开走了。我的车是一辆别克黑色2017款君越汽车,车牌号是晋K×××××,车主是段某1,是我的前女友。当时买这辆车是分期购的车,我当时购车的时候没有贷款资格,就用了段某1的名字,但每月还款都是我自己还的。但到了2015年6、7月份,我和父亲乔某1商量说我已经没有偿还的能力,让他替我偿还,我父亲一直还到2017年1月份,就是车丢了的前几天。买车时首付款12万元,我自己出了10万,问段某1借了2万,当时我和段某1分手时钱已经还给她了,我们还签了一个协议,内容是我已经还款给段某1并且将来这辆车贷款还完的时候段某1要协助我过户。后来是孙某告诉我赵俊海把车开走的,我没有见过赵俊海,我听人说他是阳邑派出所的。孙某告诉我说赵俊海带的执法记录仪当天晚上(1月24日)10点多去明福巷将车开走的,赵俊海把车开走后就把汽车开到了庞庄水库那里。杨某2是我父亲乔某1的情妇,和我父亲相处了九年,现在没有相处了。这辆车的钥匙有两把,一把我拿的,一把我父亲拿的让杨某2拿走了,当时我的车内有一万元左右现金,还有价值两千元的新购买的服装。

17、证人孙某的证言

证实:我和杨某2是普通朋友。2016年底快过年的时候,我和杨某2一块吃饭时,她和我说她买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被和她同居的乔某1的儿子乔某3开的了,她要不回来,又不想和乔某1闹翻,问我能不能想办法把车给他要回来,我当时也没在意。过了几天杨某2又和我说,我就说给她找个公安的人,看怎么办才合法,于是我就给赵俊海打电话和他说了车的事情,俊海说他想一想办法。又过了几天,赵俊海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可以办,于是我和杨某2一起去找了赵俊海,他们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临走的时候我看见杨某2给了赵俊海一把车钥匙,这把车钥匙就是别克车的,随后我俩就各回各家。后来杨某2说给了赵俊海1000元的订金。2016年腊月27日晚8点左右,我当时正在庞庄水库值班,赵俊海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说有几个人去开车呀,我就告诉她说可以去北六门村或者明星村找,以前我开车拉的杨某2去过这两个地方找过,但没有找到。大约九点钟赵俊海给我打电话说别克君越车已开上,但行车证写的不是杨某2的名字,如果证实不了车是杨某2的,那还得把车给放回去。后我就给杨某2打电话问行车证的事,杨某2说行车证是乔某3原来对象姓段的名字并且让我告诉赵俊海把车开到盛地嘉苑,让段作证是怎么回事。我又打电话告诉了赵俊海,至于赵俊海怎么开上的车我不清楚。当晚22时左右,赵俊海给我打电话,说车辆的行车证上的名字不是杨某2,让我去看一下,我自己开车去了阳邑小区,见到了杨某2、段某1、赵俊海还有两名年轻男子,当时车辆在阳邑小区,谁开回来的我不清楚,杨某2告诉我说在明星村里找到的。后来赵俊海给我红包里转了1000元,我问他是什么钱,他说让我买条裤子。杨某2共给了赵俊海8000元。

18、证人乔某2的证言

证实:2017年5月7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城西菜市场准备卖我的菜,我当时就注意到一辆红色轿车在我们摊位附近停了十几分钟。3点左右我看见那辆车撞到了我哥哥乔某1的蔬菜摊位上,后来倒了回去,再次撞向了我哥的蔬菜摊拉,这两下没有撞到人,这时我哥用椅子砸那辆车,还有谁砸我不清楚。后来我哥躲到了他摊位对面的蔬菜摊位上,那辆车又撞向了我哥所在的位置,将我哥撞倒,车再次倒车,又撞了一次,但这次也没有撞到人,撞完后就开车离开了。我哥乔某1眼部和腰部有明显外伤,当时车也碰到了我右腿,我感觉很疼痛,现场撞坏些蔬菜。

19、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我和乔某1是一个村的,我们在城西菜市场合伙做生意,几乎每天凌晨我都会给乔某1打电话,然后开车拉上他去菜市场。2017年5月3日凌晨1点多,我给乔某1打电话,说我已经到了他家楼下,让他下楼,但乔某1说他在派出所,让我去接一下他,挂了电话后我开车到了明星派出所门口。当时我见一名男子坐在一辆红色的两厢轿车内,他见我把车停下后,就下了他的车,走到我车跟前,拉开驾驶位的门,对我说以后不要接送乔某1,如果再接送的话,连我一起撞死可别怨他,说完就再次坐回了他的车上。对方叫赵俊海,因为我们之前就见过,他知道我平时接送乔某1。赵俊海坐回他的车上后,我见有派出所民警到了他车跟前,警告他以后不要再纠缠乔某1,并且将赵俊海劝离了派出所门口,就在赵俊海开车离开的时候,他将车开到我的车跟前,摇下驾驶室的玻璃,再次对我说了之前的话,后他就离开了。

20、证人石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年底我没有和杨某2去过阳邑,我有一辆白色标致301车,车牌号是晋K×××××。

21、证人曹某1的证言

证实:我又叫曹某3,我和赵俊海是朋友关系。2017年5月6日20时左右,我和武某1、赵俊海到教具厂旁边的老面馆吃饭,赵俊海自己喝了两杯白酒,我和武某1喝的啤酒,赵俊海喝完两杯白酒后又和我们喝了点啤酒。吃完饭后,我们又开车去了星海歌城唱歌,唱歌的时候我们又一起喝了些啤酒,喝完后已经是5月7日凌晨2时左右了,然后赵俊海开车把我送回家,武某1自己回的家。赵俊海送回家后去了哪里我不清楚,他当时脸色都是红的,说话也不是很清楚,他应该是喝多了,当时开着一辆大众牌波罗车,红色的,车牌号记不住了。

22、证人武某1的证言与证人曹某1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3、证人杨某2的证言

证实:我现在开着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是晋K×××××,这辆车是我的,但车的户主是段某1,因为她名下有银行流水,可以贷款买车,我和段某1是朋友关系。买车时我给了乔某18万元,首付12万元,乔某1的儿子乔某3和段某1去4S店提车时出了4万元,段某1付了33000元,乔某3出了7000元,分期三年,月供5500元,从2014年的5月16日至2017年的5月16日,头两期的月供是乔某3还的,其余的都是我在还。这辆车一开始是乔某3开着,2015年3月19日我、段某1和乔某3三人签了一个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我。签完协议后乔某3不是天天开着,就是老问我借车,我也多次将车借给他,但是在2016年10月以后他借走我的车就没有归还,直到2017年1月24日我将车开了回来。乔某3和段某1原来是恋人关系,现在分手了,我和乔某1相处了九年,是情人关系。

我和孙某是朋友,在2017年1月24日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我让孙某帮忙找找人,把我的车找见给我开回来。2017年1月22日我和孙某、赵俊海见了个面,孙某给我介绍的赵俊海,我就将此事托给了赵俊海,后来我给了赵俊海3000元钱。1月24日孙某、赵俊海把车给我开回来了。车辆有两把钥匙,乔某3将车开走的时候拿了一把,我有一把备用的。2017年1月24日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孙某的电话,他说车找见了,让我到阳某开车,把段某1叫上。后我叫上段某1还有我的一个朋友石某三人一起开上段某1的车去了阳某找到孙某,孙某当时和赵俊海还有两个陌生人在一起,孙某当时和段某1了解了一下情况,证明这辆车不是盗窃的,我当时还给110报警中心打了一个电话,我在电话里说如果有人报警说晋K×××××车辆丢了,你就告诉他是车主开走了,然后段某1自己一个人开车先走了。我就和孙某、石某三个开上晋K×××××车辆去了孙某上班的阳邑乡水库,把车放下以后我们三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回了城里,在回城的路上我通过微信给赵俊海转了3000元钱,这3000元是我主动给赵俊海的。

2017年5月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赵俊海给我打电话,我接起电话后听赵俊海说话觉得他喝酒喝多了,赵俊海非要见我,因为当时我在太谷县城西菜市场接菜很忙,我就告他有什么事情等我忙完了再说,但是赵俊海非要见我,我们在电话里就吵起来了,之后就挂了电话。挂了电话后乔某1和我说赵俊海来了,我问说在哪里,乔某1说那不是车刚过去,我就看到赵俊海的车由东向西行驶,出了菜市场门后又回到转了一圈后将车停到我卖菜的菜摊东边,然后赵俊海又给我打电话还是要见我,因为我听着赵俊海像喝多了,就不想和赵俊海见面。在我们通话中间,我就听到有车撞到了菜摊,我扭头看到是一辆红色的轿车,当时就是赵俊海驾驶的车,赵俊海在车里对我说上车跟我走,我看到他确实是喝了酒,我说没空就朝西走到一辆运送菜的大车后边,等我扭头的时候我看到赵俊海驾驶着他的轿车倒着从西向东走,并最终从东门出了菜市场。我和赵俊海通话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1××××7776,赵俊海使用的是137××××1452。赵俊海两次和我通话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找乔某1,他一直就是要见我。赵俊海驾车离开之后,我才看到乔某1眼角处出血受伤了。

24、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我现在太谷县城西菜市场卖菜,我的摊位是城西市场5号摊位。2017年5月7日4点左右,我到了摊位时,发现我的菜架子被损坏,两箱蔬菜散落在地,已经不能卖了。被损坏的蔬菜是一箱子冬笋,每箱12斤,每箱220元;一箱子苦瓜,每箱40斤左右,每箱180元。

25、证人柳某1的证言

证实:我在太谷县城西市场经营卖菜。我在6号摊位上。2017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我从外面拉回菜后就将蔬菜(圆茄子,螺丝辣椒)整理摆放好后就回家了,等到第二天凌晨再出售。5月7日4点左右,我来到摊位上,看见我摆好的蔬菜散落在地上,有很多蔬菜都烂了,不能卖了。被撞坏的菜不能再按原价卖了,茄子全部以每斤0.3元的价格卖了,我是以每斤1元的价格进的;螺丝辣椒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了100斤,还有100余斤,我是以每斤2.5元进的。

26、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2017年5月7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在太谷县城西菜市场蔬菜区我的摊位前正在接给我送菜的大车,突然看见一辆红色轿车撞到了我的菜上,后车倒了回去,该车再次加速,撞到了我的菜和钱柜子上,后来不知怎么该车又撞到了我摊位对面的摊位上,撞了该摊位两次。在对方撞的期间,乔某1拿椅子砸那辆车,想阻止对方,但没有成功,撞了几下后对方就开车走了。我看到撞到了乔某1,把乔某1撞倒在地。撞我菜的那辆车今天凌晨3点10分左右就在那里,因为他的车堵住了给我送菜的大车,我还敲对方的玻璃想让对方让一让路,但对方骂了我一句,我就没有再要求对方让路,所以我记得很清楚,那辆车在我们蔬菜区还绕了一圈。

27、证人杨某1的证言

证实:我现在太谷县城西菜市场开一个“晋忠蔬菜调味批发部”。2017年5月7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城西菜市场蔬菜区等的接菜,这时一辆红色两厢轿车直接撞上了棚内的菜花,撞了好几下。第一次撞了以后我和乔某1就拿起了椅子,在对方第二次撞向蔬菜的时候我和乔某1就用椅子砸对方的车,我砸了两下,分别砸在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主驾驶位玻璃,至于乔某1砸在了哪里我就记不清楚了。后对方开的车又撞向了堆放在附近的茄子摊位上,同时把乔某1给撞倒了,乔某1的眼部碰到了摆放物品的铁架子上,后对方就离开了。

28、段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我系明星派出所民警。2017年5月3日凌晨,乔某1到明星派出所报警,当日正好是我值班,称赵俊海一直跟着他,他感觉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寻求民警帮助,并说赵俊海就在派出所门外,我到了明星派出所门外见到了赵俊海,做了赵俊海的工作,赵俊海当时也答应不再跟着乔某1,并且驱车准备离开派出所门口,当时乔某1乘坐的车就在派出所门外停放的,车上有一名司机,赵俊海离开时将车停在那辆车跟前,和该车的司机说了什么我并不清楚。我见赵俊海将车停下,再次到了其车跟前让其离开,后赵俊海便驱车离开了。我回到派出所将情况告诉了乔某1,乔某1便也离开了派出所。在明星派出所内并没有对乔某1做询问笔录,且当日乔某1在我跟前也没有接到赵俊海电话,也没有打开免提让我听,而是我直接到派出所门外找到赵俊海,当面劝说的赵俊海。

29、被害人乔某1的陈述

证实:我现在个体经营蔬菜生意。我以前和杨某2一起生活了九年,但一直没有结婚,后来我替乔某3交车贷用的是我俩的钱,杨某2不和我在一起后,就雇佣赵俊海于2017年1月24日在太谷县明星镇明福巷把车偷走了。赵俊海偷车的事是孙某告诉乔某3的,孙某说是杨某2让他帮忙介绍一个人去偷车,后来孙某就把赵俊海介绍给了杨某2,据孙某说杨某2先给了孙某1000元定金,偷完车后又给了赵俊海7000元,总计8000元。我给赵俊海打过电话,就直接问他“你作为公安民警,杨某2花8000元雇佣你偷车,你还能知法犯法”。他说“我一个临时工,每个月1000多元够什么,那钱是杨某2愿意出的”,当时赵俊海承认了,我们的通话有录音,录音已经刻成光盘交给办案民警。

2017年5月2日16时左右开始赵俊海用他的137××××1462手机号不停打我的电话152××××9644骚扰我,一直到我晚上我就关了机,但是我的业务比较多,到了23点我又开机了,他就又给我打电话,我没办法就打110报了案。赵俊海给我打电话的意思就是因为我举报他的事情,把他的工作也弄丢了,老婆也要和他离婚,他就让我和他一起死,说是要闹死我。他每次给我打电话基本上都是同样的内容,一直扬言要弄死我。我刚才从家出来准备来报案,他一直开着车跟到派出所门口,昨天还去太谷县城西菜市场找了我好几回,当时我不在。赵俊海的电话是137××××1452,他一直用这个电话对我进行恐吓和威胁。5月2日从派出所出来后,我就把他的电话拉黑名单了,之后他用别的手机号给我打过电话,我一听是他就挂了。从5月2日至7日这段时间,就是在5月6日下午5点左右,赵俊海曾去城西菜市场找过我,当时我正好不在,是市场里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告我的,据我朋友说赵俊海拿的东西去找我的,具体啥东西不知道。

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赵俊海开车撞我,所以导致我受伤住院。当时赵俊海开着一辆红色两厢轿车。当时在现场有我、李某2、我弟弟乔某4军、杨晋中,还有我自己的七、八个工人都在场。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30分,我当时正在城西市场我的摊位跟前指挥工人卸货,赵俊海直接从菜市场门口开着车朝我就撞过来了,我当时一下就躲开了,然后我看见赵俊海开车撞我,我就顺手拿起一把椅子砸他的车。砸了几下,我就跑到菜市场南面,赵俊海倒了一下车,又开车朝我撞过来,我当时就躲在一堆菜后面,他的车撞上了那一堆菜,那一堆菜往我身上一压,我就跌倒了,我倒地的时候就碰到了地上的铁架子上面,当时我的头部就流血了。我倒地的时候就听见赵俊海一直踩油门顶那一堆菜,那一堆菜一直就往我身上压,菜市场的好多人一看见这种情况就拿上椅子和木棒开始砸赵俊海的车,赵俊海一看见那么多人都围过来了就开车跑了,赵俊海跑了以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赵俊海开车将我的菜撞烂了不少,价值有三万元左右。

30、被告人赵俊海的供述

证实:2016年腊月20多的晚上,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的别克君越车被人借走了,一直不还,想让我帮忙看能不能把车开回来,车是有备用钥匙的,我问他那车是不是他朋友的,他说肯定是,有协议的。我就说如果车是他朋友的,咱开车肯定不违法,但他又说自己不敢去,于是我给了他刚刚的电话号,让他去联系刚刚。后来我给刚刚打给了电话,让他和孙某去找一下那辆君越车,找见后开回来,刚刚答应了。第二天晚上10点多,孙某再次给我打电话,说车开回来了,但他和让他开车的那个朋友太惯了,不好意思要钱,让我替他和他朋友要一下钱。我说可以,完了后我让孙某和刚刚将车开到了阳邑小区,顺便让他把他朋友杨某2和车主段某1叫上,不一会孙某和刚刚就把车开到了阳邑小区,随后杨某2和段某1又开的一辆车到了小区。到了小区后我看了一下行车证和段某1的身份证,确定了是同一个人才让他们把车开走。在开走之前,杨某2问我钱怎么算,我说给3000吧,杨某2给了我3000元,事后我给了孙某1500元,我和刚刚各拿了500元。当时在现场时,我告诉杨某2让她告一下原来借她车的乔某1和乔某3,说她把车开走了。杨某2当着我的面给乔某1和乔某3打了电话,但都没有打通,后来杨某2在微信上告乔某1,说她把车开走了,我又告诉她,让她给110报警打个电话,说如果有人打电话报警别克君越被盗了,就说车被主家开走了,杨某2又当着我的面给了110打了电话,完了后她们就走了。

乔某1和杨某2二人原是情人关系。乔某1不承认那车是杨某2买的,到处告我,说我偷了他的车,把我的工作也弄没了,但最近我听说乔某1和杨某2又复合了,且把车也开回去了,我就想找乔某1谈谈,看他能不能把告我的事情处理了,想让他把在公安局、纪检委告我的案子撤销了。2017年5月2日我给乔某1打电话来,乔某1没有接,我给乔某1发过一条短信,大致内容是“老乔,你玩的好了,给我下套子,你是人、车、钱全有了,我是工作没了,家也散了,钱也没了,你陪着我死吧,反正我一无所有了”。我认为我现在的结果就是乔某1害的,我不想活了,想拉上他一起死,但还没想好怎么拉上他一起死。2017年5月7日凌晨的事只是一个意外。我当时说“你陪着我死吧”,那只是我当时的气话。我当时那样发短信没什么意思,我当时喝的多了,心情不好,随便发的。我当天一直开车跟着他。我就想看看乔某1在哪里上班,想和乔某1说一下车的那件事。

5月6日晚上,我和曹某3、武某1一起在西关正街教学仪器厂对面的小饭店里吃饭喝的酒,我喝了两杯白酒,又喝了不少啤酒,之后又去了歌厅又喝了不少啤酒,喝到5月7日凌晨3时左右,然后我开车去了城西菜市场找杨某2,我在城西菜市场开车绕了一圈以后看见杨某2,我把车停下就给杨某2打电话,具体我和杨某2说了点什么我记不清了。因为我当时喝的酒多了,就是记得我俩聊的挺不愉快的,完了我就开车准备调头走了,车的右前侧撞到了一个菜摊上面,然后就有人砸我的车,我当时比较慌乱,我就找出路准备走,在走的过程中我车的左前侧又撞到了另一个菜摊上面,当时就有人继续砸我的车,后来我从后视镜看见后面没人,就将车倒了出去,倒出去后,我开车就出了城西菜市场,我就拿出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就当时和110接线员说“我在城西菜市场把别人的菜摊撞了,我现在正往明星派出所走了,准备自首”。然后我就开车去了明星派出所。

2017年5月7日凌晨,我开的一辆红色两厢高尔夫轿车,车牌号:晋A×××××,车是一名叫“二旦”的人的,是2017年4月份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我的。他因欠债太多,跑到外地,我也联系不上他了。当时“二旦”只是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在我这里,但借条上没有提到这辆车。2017年5月7日凌晨我开车到城西菜市场撞倒菜的过程中并没有看到乔某1,后来在倒车的时候才看到他,但乔某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不是故意撞倒菜摊的,当时我喝酒喝多了,是在掉头的过程中无意碰倒的菜摊,第一次碰到菜摊后我本来想停下来和人家解释一下的,结果没等我停好,就有人砸我的车,慌乱中我着急的掉头,就又碰到了菜摊。我没有撞到人,当晚去菜市场是去找杨某2,因为车的事情都是因她引起,想的是找见杨某2好好说说这个事情,但没有找到,只是打了电话。自从因为杨某2车的事情发生后,乔某1就到处告说车是我偷的,因为这个事情影响了我的工作和家庭,所以我就多次想找乔某1见面解释这个事情,但是他一直不见我,我发短信,开车跟他,最后在菜市场撞了菜摊,这些行为我的目的就一个,就是想逼着乔某1能出面见我,我要当面和他解释我没有偷他的车,并没有故意伤害甚至是杀他的想法和目的。

3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某(2017)机鉴字第J170387号鉴定书

证实:晋A×××××号高尔牌小型轿车第一次前行撞击时的车速为14±3km/h;第二次前行撞击时的车速为20±3km/h;第三次前行撞击时的车速为28±3km/h;晋A×××××号高尔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第四次、第五次前行伴随左转弯过程,在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边缘处,缺乏完整视资料,无法确认和计算,故这两次前行的车速鉴定终止。

32、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司)鉴(伤)字(2017)074号鉴定文书

证实:伤者乔某1系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符合评定为轻微伤。

33、辨认笔录

证实:乔某1辨认出赵俊海就是开车撞击蔬菜摊位,且将其撞倒在地的犯罪嫌疑人。

3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位于太谷县城西农产品市场。李某2经营的蔬菜摊位和乔某1经营的蔬菜摊位分别位于敞棚内中间通道的南北两侧。案发于3时左右,案发后两家经营户都在继续经营,现场为变动现场,蔬菜及其他物品的摆放都有较大变动,在乔某1和李某2的蔬菜摊位水泥地面上遗留有两次形成的汽车轮胎印,在李某2的蔬菜摊位水泥地面上遗留有汽车轮胎印,轮胎印前端有一滩防冻液。

3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证实: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20秒,赵俊海开着车路过事发地;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32分45秒至47秒,赵俊海开车第一次撞菜摊时,乔某1在菜摊的北面,赵俊海往后倒车时,乔某1从车后面走着绕到了菜摊的南面,这时乔某1和别人拿起了东西;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33分03至05秒,赵俊海第二次撞向菜摊,乔某1与另外一人拿起椅子砸车的玻璃,之后赵俊海第二次倒车;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33分15至18秒,赵俊海往路中间快速往前开车,因前面有辆大车堵路,他第三次倒车,倒车过程中乔某1还用椅子砸车的副驾驶室旁边。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33分26至27秒,赵俊海驾驶朝路南乔某1所在的方向撞击,乔某1躲到监控画面看不到的地方,之后乔某1到了车的前面砸车,又走到了车的一边,后赵俊海倒车。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33分57至34分01秒赵俊海再次驾车撞向了南面的蔬菜摊,后倒车离开现场。

36、110报警录音光盘一张

证实:赵俊海作案后拨打110报警称“……我赵俊海,开着车撞……在城西市场闹事来,我直接就去了明星派出所了……我开着车来,撞乔某1来,没有撞到,我去明星派出所投案去……我没有把他撞伤……我闹事来……”。

37、赵俊海与乔某1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证实:乔某1说“你作为执法人员,杨某2雇佣你,你就做这事”;赵俊海说“那是孙某介绍过来的,我不是公务员,在阳邑派出所一个月挣一千够做甚,杨某2给我多少钱跟你没关系,你们两人的事情处理好了就行,你不用拿民警跟我说事,你也不用吓唬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俊海在与被害人乔某1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当手段解决问题,多次威胁、恐吓被害人乔某1,并采用开车撞击的方法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赵俊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俊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共计63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俊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2、被告人赵俊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乔某1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6384元。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海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撞击菜摊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做生意,并没有要杀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在我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俊海的亲属与本案被害人乔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赵俊海的亲属赔偿乔某1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已对上诉人赵俊海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赵俊海家属薄翠玲向乔某1支付由此次受伤引起的相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乔某1不再追究被告人赵俊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2、收条,证实被害人乔某1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赵俊海家属薄翠玲交来的赔偿款共计贰万元整。

3、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赵俊海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乔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乔某1对赵俊海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俊海从轻减轻判处。

关于上诉人赵俊海所提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撞击菜摊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做生意,并没有要杀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俊海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在场证人乔某2、刘某、李某2、杨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乔某1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相佐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赵俊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乔某1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开车连续向乔某1所在位置方向撞击的行为,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已进行了客观、全面的阐述和论证,且原判结合上诉人赵俊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所作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俊海在与被害人乔某1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当手段解决问题,多次威胁、恐吓被害人乔某1,并采用开车撞击的方法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上诉人赵俊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赵俊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赵某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俊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李志坚

审判员李晓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易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