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初3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经营者:郭贺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28元,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7年7月7日,原告以2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被告2013年注册,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公证书(张裕注册)。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公证书(张裕老字号)。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公证书(解百纳注册)。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公证书(解百纳续展)。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公证书(注册)。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公证书(续展)。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公证书(注册)。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公证书(注册)。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公证书(续展)。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66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
8、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7、8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10、调查费发票。
11、公证费发票。
12、律师费发票。
证据9、10、11、12证明:赔偿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截止本案诉讼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托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7月7日,史卫康、公证处公证员潘清、公证员助理纪金生,来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原王庄新天地商业街巷内的一处名为“海梅烟酒副食店”的店铺。公证员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根据公证文书公证的葡萄酒的照片显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销售的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该酒的标签上,使用了“张裕”、“解百纳”,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还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消费过程中,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货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编号、拍照并封存。2017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66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瓶贴上的标注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相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张裕”牌干红葡萄酒。故,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海梅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荐轩
审判员  任国强
审判员  路志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