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罗山县利农加油站、徐新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初2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利农加油站(以下简称“利农加油站”),注册号411521601845863,经营场所河南省罗山县(李湾标牌南10米路西)。
经营者:徐新梁,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徐新梁,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利农加油站、徐新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利农加油站、徐新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被告徐新梁以及被告利农加油站、徐新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组一,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2.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组二,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组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组四,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证明事项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证据组五,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利农加油站、徐新梁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2)民三他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规定:“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有权起诉的主体除了商标注册人以外,排他许可被许可人有权提起共同诉讼或在有证据证明的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本案被答辩人作为普通许可人不具有独立起诉资格。二、答辩人基于《联营协议》使用被答辩人商标,根据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时,由被答辩人拆除在答辩人处的所有带有商标的装潢。被答辩人未及时拆除,怠于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应对商标专用权侵权承担责任。三、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豫信罗石字(2016)第8号”《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潘新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变更的请示》,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答辩人仍然没有完成解除合同的恢复原状的义务,没有退还答辩人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且未退还收取的答辩人的保证金,合同并未解除,答辩人仍有权继续使用原装修而不构成侵权。四、被答辩人主张15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1、被答辩人提供的用于证明侵权赔偿数额的销量表与本案无关联,不得以此为依据计算侵权数额,该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2、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不属于合理开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律师费5000元缺少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向代理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该票据与本案时间差较长,与本案无关,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组1,①徐新梁身份证复印件;②罗山县利农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证明事项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2,①《农村网店联营合同》;②押金条;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分公司工商查询记录,证明事项证明1.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分公司,该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2.依照合同约定,由信阳分公司拆除在被告处的商标,该分公司未及时拆除,怠于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应对商标专用权侵权承担责任,且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拆除商标及退还押金义务,合同解除无效,被告保留合同赋予的商标使用权而不构成侵权。证据组3,①中石化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2011年签发《合同终止通知函》;②东浦、潘新、周党、定远、灵山、老虎山、莽张、河桥八个网点关于罗山县中石化分公司收回经营手续反映报告;③豫信罗石字(2012)第7号《关于中石化罗山石油分公司农村网点情况的汇报》,证明事项证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未完成解除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解除无效,被告有权继续使用商标而不构成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商标权为中国石化,授权委托书没有载明,诉权对象不明显,诉权行为有瑕疵,为石油公司转授权;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为其是普通使用许可。第二组证据,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其中的一个现象,能否构成侵权,我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应当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只是简单地提供了查询单。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销量表与被告没有可比性,侵权损失计算是有规定的,销量表作为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是不能采用的。第五组证据,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出具律师费收费收据的时间均不符合实际情况,公证书有一个现场记录,内容均是在复印后签字,公证书公证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被告所称的营业执照与原告所举证的被告主体,系不同的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应当以原告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的被告主体作为侵权对象。农村网点联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根据联营协议显示合同早已经到期,在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庭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受中石化总部及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具备起诉商标侵权人的诉讼资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所举证的申请书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利农加油站位于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双桥街童桥村(李湾标牌南10米路西),该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被告的侵权照片、被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维权费用票据及同规模同地段加油站销量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享有其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境内的使用权,同时获得该注册商标在该境内被侵权的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同时也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一定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综上,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系诉争商标在河南境内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300万元以下予以酌定。根据本案被告加油站的规模,原告诉请的1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10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利农加油站、徐新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证编号为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罗山县利农加油站、徐新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山县利农加油站、徐新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