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延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孟祥亮,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百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百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津青苹果数码”,即大胡同万隆商业中心商户董青青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购入时间2016年11月28日,入库时间2016年11月29日,与源德盛公司从百联公司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2016年12月9日在时间上存在合理的先后承接关系,并且供货商户名称也显示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百联公司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天津青苹果数码。第二,百联公司以经营手机为主,被诉侵权产品配货量极少,且用于手机赠品,是源德盛公司强烈要求购买才破例销售的,并且售价极低,并不是为了销售谋利。第三,源德盛公司自取得涉案专利权以来,在全国对大量企业、个体经营者提起索偿要求。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百联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源德盛公司在全国的维权行为和维权目的,与本案无关。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2.判令百联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百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包含十三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内容: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源德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源德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诉讼的依据。
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在天津市武清区建国北路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购买自拍杆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刷卡小票及销货单,并出具了(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350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70元。公证书显示,涉案商铺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公证处封存的销货单载明“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销货单”,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由可伸缩杆及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为一体式可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通过螺丝装置调节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夹紧程度,夹持装置包括放置拍摄设备的载物台及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在载物台上方,为可拉伸,设置折弯部,载物台上设置缺口,缺口与折弯部位置相应,夹持装置转动后可将伸缩杆容纳于上述缺口和折弯部内。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百联公司是否应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应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共同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确定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2.伸缩杆及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4.载物台及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6.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7.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8.夹紧机构设有折弯部,9.缺口与折弯部位置相应,10.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得出,被诉侵权技术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2.可伸缩杆、3.夹持装置,4.夹持装置为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5.通过螺丝装置可调节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夹紧程度,夹持装置包括:6.放置拍摄设备的载物台及7.位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8.夹紧机构设置折弯部,9.载物台上设置缺口,10.缺口与折弯部位置相应,11.夹持装置转动后可将伸缩杆容纳于上述缺口和折弯部内。
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百联公司是否应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百联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百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充当赠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将专利侵权产品作为销售其他商品的赠品的搭送行为仍然属于销售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故对百联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百联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百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侵权产品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对百联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源德盛公司对其主张的百联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联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源德盛公司的损失、百联公司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源德盛公司的专利类别、百联公司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此外,百联公司还应向源德盛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要求百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0元,共计3007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百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首先,百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进货单系手写且未加盖公章,2016年11月29日入库单系自行制作的表格,2016年12月12日付款凭单系手写且未加盖公章,付款事由为“11月1日-11月30日配件、赠品费”,金额48995.60元,由于百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有关,故一审法院对百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百联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长杆自拍杆05青苹果”字样,能显示供货商户名称为“天津青苹果数码”。本院认为,由于“长杆自拍杆05青苹果”系粘贴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贴纸,该贴纸上的“青苹果”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是“天津青苹果数码”。综上,百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百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手机赠品,并非为了销售谋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百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仅用于赠品,且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销售其他商品的赠品的搭送行为仍然属于销售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对百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联公司主张源德盛公司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大量维权诉讼问题,由于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百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故对于百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联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胜强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