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4日,无锡市银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汤雨燕一人(持股比例100%),汤泉济为该公司监事,汤雨燕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9日,海泉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韦春华、汤泉济均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5%、10%。2014年6月17日,江苏海江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更名为海江和股份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4年7月9日,山和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海江和公司一人(持股比例100%)。
审理中,海江和股份公司提供:1、马忠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韦春华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海江和股份公司指定账户内。该协议书上无韦春华签字。2、吴明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吴明实际出资500万元,尚有未出资的2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韦春华,并约定韦春华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海江和股份公司指定账户内。该协议书上无韦春华签字。3、加盖有银海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韦春华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海江和股份公司指定账户内。该协议书上无韦春华签字。4、马忠、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股权转让事实。韦春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韦春华从未与马忠、吴明或银海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不明,无法确定真伪,其认为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其与汤泉济控股的海泉公司发生第一次诉讼后形成。
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海江和股份公司在其收据中分别记载收到公司董事会韦春华支付的200万元股本金(四张承兑汇票,并注明票号)、100万元股本金、100万元股本金(二张承兑汇票,并注明票号),并在会计凭证中附有上述三笔款项的银行凭证,其中2月13日银行凭证中记载为“实收资本董事会韦春华200万元”,2月16日、17日的银行凭证中均记载有“实收资本董事会韦春华1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汤泉济、韦春华、马忠等十人在山和公司“矿业部(办公楼)”召开会议,会议由汤泉济、马忠主持,另由杨某记录。会议记录中,马发言部分载有“韦总担任矿业部总经理一职,(股东)加强领导管理”、“报销、请款由韦总审批(财务制度)”、“支持韦总全面将矿业部工作做好”等内容;汤发言部分载有“总经理负责制(财务)与总公司财务一条线负责”、“支持新领导(韦总)工作、莫(副总)将矿业事业部工作做好”等内容;韦发言部分载有“很高兴和大家共事,董事会任命我(汤、马及其他股东)来山和矿山事业部来负责工作”等内容。
2015年6月9日,韦春华在山和公司“矿办(办公室)”主持会议,参会人员另有九人,并由杨某、刘某进行记录,会议记录中内容为韦春华的发言,载有“首先自我介绍一下,我叫韦春华,2003年参加工作,担任老板一职,创业13年,手头上有点积蓄,投资股份市海江和集团,参加池州山和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之后发言主要包括“做事”、“做人”、“各部门分工”、“卫生情况”等,并在最后强调“接下来各人岗位调整、分工安排,回头商议再定”。
审理中,韦春华申请对两份会议记录争议笔迹与其他笔迹形成时间、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上马忠、吴明、银海公司签章形成时间、两份情况说明上“马忠”、“吴明”签字形成时间、2015年2月的三份收款收据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确认,法院先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江南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5.27(周三)”的“会议记录”中“会议内容”第一行“〈股东〉加强领导管理”字迹与其上下文字迹是同时期形成的,且与上下文字迹未见换笔书写的特征。2、“2015.6.9(周二)”的“会议记录”中“会议内容”第二行“股份市”字迹与其上下文字迹是同时期形成的,且与上下文字迹未见换笔书写的特征。同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复函,称对申请鉴定的其他鉴定事项,涉及形成时间的鉴定,因委托鉴定时未提供比对样本材料,故不具备检验和对比的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韦春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5380元。
2016年1月30日,海江和股份公司招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下方“董事签字”处书写有“董事签字:汤雨燕、宋海燕、宋立红、汤泉济”。其中包括:1、同意马忠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转让韦春华;2、同意吴明将其占公司2%的股份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转让韦春华;3、同意银海公司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转让韦春华;4、同意对公司章程中涉及本次决议股份转让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其余不变。同日,海江和股份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发起人中无韦春华,修正后公司章程记载的发起人有“韦春华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
2016年5月30日,海江和股份公司向工商部门登记的章程修正案中记载,1、原章程第六条中公司发起人有12人,其中银海公司持股30%、汤雨燕持股20%,马忠持股比例7%、吴明持股比例7%,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2014年8月31日前50%出资到位,余下50%于2015年3月31日前出资到位。2、根据2016年1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马忠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100万元转让韦春华、另6%股份合计600万元转让银海公司,吴明将其占公司2%的股份合计200万元转让韦春华、另1%股份合计100万元转让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100万元转让韦春华,另有两位股东分别将6%、2%的股权转让银海公司,现公司股权结构中股东11人,其中银海公司占44%、汤雨燕占20%、宋立红占12%、吴明占4%、韦春华占4%、宋海燕占1%。3、章程中原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现修改为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
2016年9月12日,海江和股份公司招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载明同意对公司章程中涉及本次决议股份转让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其余不变。同日,海江和股份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载有,1、公司章程第六条原发起人为银海公司、汤雨燕等11人,现根据2016年9月12日股东大会决议,股东田某、冯某、许某分别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现公司股权结构中股东为8人,其中银海公司占44%、汤雨燕占28%、宋立红占12%、吴明占4%、韦春华占4%、宋海燕占2%。2016年10月15日,海江和股份公司股东吴明在《无锡商报》上刊登《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吴明将其在公司4%股权(对应400万元出资额)以32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游某,请公司股东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6年10月17日,韦春华诉至法院,即本案。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至海江和股份公司处送达(留置并拍照)时,其办公地点的大门右侧墙上自上而下张贴有海江和股份公司、江苏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和公司、池州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苏锡航运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字牌,门口玻璃移门上张贴有“海江和集团”提示字带,进门后服务台背景墙上悬挂有“海江和集团”五个大号字牌。至2017年12月6日开庭时,上述装饰仍保持原样。经查,海江和股份公司是江苏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池州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无锡苏锡航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三者的唯一股东。
2017年6月5日,山和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马忠变更为汤泉济,汤泉济现任(截至2017年12月22日)山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截至2017年12月22日,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董事为宋海燕、宋立红、曹、汤雨燕、汤泉济,其中汤泉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韦春华表示:其与汤泉济之间有款项往来包括2014年8月1日的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的2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的1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的20万元、2016年1月8日的11300元、2016年1月12日的3200元、2016年2月19日的3114元。其中2014年的一笔、2016年的三笔都是还款,其余的350万元都是借给汤泉济资金周转的。当时只有款项往来,没有写借条等材料。其除了在海泉公司入股了210万元外,双方无买卖纠纷等其他法律关系。
对此,海江和股份公司表示:双方账目比较多,除了上述还有其他往来。原告称公司将他转账的400万元视作股本金,但原告之前提供的往来中是不涉及本案的400万元承兑的,所以原告也认可了是给公司的。2015年2月15日的200万元是还款,因为当天早上汤泉济先代替韦春华打款200万元股本金到公司,当天原告将200万元再打到汤泉济账上作为还款。此外,韦春华与汤泉济、海泉公司的经济往来,他自己有在笔记本上书写的记录,其中有九行字记录都很清楚的。在海泉公司与韦春华确权纠纷的案件中,原告认可这九行字是原告所写的,即记录了双方的流水,其中对上述款项往来的性质与他在本案中的陈述明显矛盾。
诉讼中,韦春华于2017年12月9日当庭补充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调查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由韦春华的代理律师与案外人杨国美的笔录。其中,杨国美陈述:我与老汤(即汤泉济,本段下同)在1968年就认识了,2013年因陈某、蔡某介绍认识了韦春华,因为老汤在大丰有项目,韦春华想搞基础建设,想利用我认识老汤的关系。认识韦春华没几天,就与老汤见面谈了一下,韦春华也在场,老汤说工程他不能做主。后来工程没有做成,韦单独找我,说老汤老板大,想跟他跑跑、学学经验。我把情况介绍给老汤,他同意了,我让韦春华直接找老汤。之后我问老汤韦春华怎么样,他说可以的,我说可以你就留下来用。韦春华打电话给我,说汤对他很信任,他想搞点投资,我说那更好。又过了一段时间,韦春华告诉我,他找老汤准备搞一点投资,他说只有400万元,汤说办个公司,汤总50个点,其他人50个点,汤说协商给他4个点。最终什么情况没有告诉我,我还打电话告诉老汤,说韦春华的400万元不能亏了,后来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老汤说他做这么大,不会亏他(韦春华)的。老汤在泰州有个混凝土公司,韦春华去投资我知道的,投资多少钱我不知道,没有向韦春华核实,老汤也没有告诉我他跟韦春华一起投资了多少钱。2015年8月的时候,韦春华到我家里告诉我,说工作不协调与老汤发生矛盾,他想退出来了。他说想跟老汤要钱,老汤说没有钱。我打电话给老汤,他说情况复杂,我就不好多说了。韦春华没有委托我找老汤协调入股退款的事,是我主动关心的。……我不知道海江和集团公司和海江和股份公司的区别,我是管值班的,企业方面的事不熟悉,也没有上网核实过。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韦春华起诉海泉公司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要求海泉公司立即迁出所租用的韦春华位于泰州市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并按人民币350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用费。2016年2月25日,海泉公司起诉韦春华至海陵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为海泉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