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韦春华与江苏海江和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春华,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江和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运河东路556号时代国际大厦B座1911-1918室。

法定代表人:汤泉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江和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和股份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春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韦春华系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东,但目前证据既不能证明韦春华有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其有缴纳股本金的行为,其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韦春华有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均无韦春华的签字,且没有落款时间;(2)股权转让人马忠、吴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杨国美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汤说协商给他4个点”指的是当时汤泉济准备办公司,有让韦春华出资的意向,但韦春华后来并未出资,对此杨国美也表示“后来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且杨国美同时称“老汤在泰州有个混凝土公司,韦春华去投资我知道的”,但“不知道海江和集团公司和海江和股份公司的区别”,一审法院对杨国美的调查笔录理解有误;(4)经鉴定,2015年5月27日、6月9日的两份会议记录上下文内容各为同一时期形成,一审理解为同一时间形成错误,因为两次会议召开时间与韦春华、汤泉济发生矛盾时间相隔只有两个月左右,汤泉济完全有可能篡改会议记录,而目前的鉴定并不具备在短期内判断书写时间先后的技术条件;即便理解为同一时间形成,会议记录也存在虚假反映韦春华意思的可能,韦春华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字是在抬头处,是会前签到,其并没有对会议记录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5)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无须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只要股东将转让情况告知公司、公司将新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完成转让,工商登记只是备案作用,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不能证明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2、没有证据证明韦春华有缴纳股本金的行为。(1)收款收据及会计凭证均由海江和股份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2)海江和股份公司在一审中也表示双方存在很多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400万元就是股本金;(3)没有证据证明韦春华委托汤泉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本案韦春华起诉的是侵权纠纷,韦春华与汤泉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韦春华没有提供其与汤泉济存在借贷合意相关证据的责任。3、韦春华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主要通过参加股东大会体现,但海江和股份公司从未通知韦春华参加股东大会;(2)韦春华至海江和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池州山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是在合作开始前为了理性决策而进行的考察,不能以此得出韦春华系海江和股份公司股东的结论;(3)山和公司两次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6月9日,而所谓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期间相隔半年多,故韦春华在参加山和公司会议时不可能是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东。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海江和股份公司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即韦春华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出让方先签字,后由于韦春华长期不在本地,且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存在,韦春华也认可其股东身份,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情就推后了,但不影响股权转让事实的成立。2、海江和股份公司仅在成立时召开过一次全体股东会议,之后召开的都是董事会,本案一审查明的“股东大会”其实都是董事会,这从签名的都是董事可以看出,由于韦春华不是董事,故没有参加会议。3、韦春华支付的股本金在2015年2月就已到位,之所以到2016年1月公司才形成决议,是为了完善备案手续才签署的,股权转让不取决于是否经过公司决议,故韦春华参加山和公司会议时已经是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东,根据两次会议记录的内容,韦春华自认其系股东,其通过管理海江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和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4、在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与韦春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对韦春华主张2015年2月15日其向汤泉济汇款200万元系归还汤泉济借给其的竞拍资金不予采信,而韦春华在本案中称是借款,互相矛盾,可见韦春华存在多次虚假陈述的情形,韦春华无法证明为何向汤泉济汇款,就不能推翻一审对该款系投资款的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江和股份公司停止侵犯韦春华姓名权的行为;2、判令海江和股份公司向韦春华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海江和股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4日,无锡市银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汤雨燕一人(持股比例100%),汤泉济为该公司监事,汤雨燕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9日,海泉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韦春华、汤泉济均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5%、10%。2014年6月17日,江苏海江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更名为海江和股份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4年7月9日,山和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海江和公司一人(持股比例100%)。

审理中,海江和股份公司提供:1、马忠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韦春华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海江和股份公司指定账户内。该协议书上无韦春华签字。2、吴明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吴明实际出资500万元,尚有未出资的2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韦春华,并约定韦春华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海江和股份公司指定账户内。该协议书上无韦春华签字。3、加盖有银海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韦春华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海江和股份公司指定账户内。该协议书上无韦春华签字。4、马忠、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股权转让事实。韦春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韦春华从未与马忠、吴明或银海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不明,无法确定真伪,其认为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其与汤泉济控股的海泉公司发生第一次诉讼后形成。

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海江和股份公司在其收据中分别记载收到公司董事会韦春华支付的200万元股本金(四张承兑汇票,并注明票号)、100万元股本金、100万元股本金(二张承兑汇票,并注明票号),并在会计凭证中附有上述三笔款项的银行凭证,其中2月13日银行凭证中记载为“实收资本董事会韦春华200万元”,2月16日、17日的银行凭证中均记载有“实收资本董事会韦春华1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汤泉济、韦春华、马忠等十人在山和公司“矿业部(办公楼)”召开会议,会议由汤泉济、马忠主持,另由杨某记录。会议记录中,马发言部分载有“韦总担任矿业部总经理一职,(股东)加强领导管理”、“报销、请款由韦总审批(财务制度)”、“支持韦总全面将矿业部工作做好”等内容;汤发言部分载有“总经理负责制(财务)与总公司财务一条线负责”、“支持新领导(韦总)工作、莫(副总)将矿业事业部工作做好”等内容;韦发言部分载有“很高兴和大家共事,董事会任命我(汤、马及其他股东)来山和矿山事业部来负责工作”等内容。

2015年6月9日,韦春华在山和公司“矿办(办公室)”主持会议,参会人员另有九人,并由杨某、刘某进行记录,会议记录中内容为韦春华的发言,载有“首先自我介绍一下,我叫韦春华,2003年参加工作,担任老板一职,创业13年,手头上有点积蓄,投资股份市海江和集团,参加池州山和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之后发言主要包括“做事”、“做人”、“各部门分工”、“卫生情况”等,并在最后强调“接下来各人岗位调整、分工安排,回头商议再定”。

审理中,韦春华申请对两份会议记录争议笔迹与其他笔迹形成时间、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上马忠、吴明、银海公司签章形成时间、两份情况说明上“马忠”、“吴明”签字形成时间、2015年2月的三份收款收据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确认,法院先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江南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5.27(周三)”的“会议记录”中“会议内容”第一行“〈股东〉加强领导管理”字迹与其上下文字迹是同时期形成的,且与上下文字迹未见换笔书写的特征。2、“2015.6.9(周二)”的“会议记录”中“会议内容”第二行“股份市”字迹与其上下文字迹是同时期形成的,且与上下文字迹未见换笔书写的特征。同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复函,称对申请鉴定的其他鉴定事项,涉及形成时间的鉴定,因委托鉴定时未提供比对样本材料,故不具备检验和对比的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韦春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5380元。

2016年1月30日,海江和股份公司招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下方“董事签字”处书写有“董事签字:汤雨燕、宋海燕、宋立红、汤泉济”。其中包括:1、同意马忠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转让韦春华;2、同意吴明将其占公司2%的股份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转让韦春华;3、同意银海公司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转让韦春华;4、同意对公司章程中涉及本次决议股份转让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其余不变。同日,海江和股份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发起人中无韦春华,修正后公司章程记载的发起人有“韦春华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

2016年5月30日,海江和股份公司向工商部门登记的章程修正案中记载,1、原章程第六条中公司发起人有12人,其中银海公司持股30%、汤雨燕持股20%,马忠持股比例7%、吴明持股比例7%,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2014年8月31日前50%出资到位,余下50%于2015年3月31日前出资到位。2、根据2016年1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马忠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100万元转让韦春华、另6%股份合计600万元转让银海公司,吴明将其占公司2%的股份合计200万元转让韦春华、另1%股份合计100万元转让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合计100万元转让韦春华,另有两位股东分别将6%、2%的股权转让银海公司,现公司股权结构中股东11人,其中银海公司占44%、汤雨燕占20%、宋立红占12%、吴明占4%、韦春华占4%、宋海燕占1%。3、章程中原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现修改为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

2016年9月12日,海江和股份公司招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载明同意对公司章程中涉及本次决议股份转让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其余不变。同日,海江和股份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载有,1、公司章程第六条原发起人为银海公司、汤雨燕等11人,现根据2016年9月12日股东大会决议,股东田某、冯某、许某分别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现公司股权结构中股东为8人,其中银海公司占44%、汤雨燕占28%、宋立红占12%、吴明占4%、韦春华占4%、宋海燕占2%。2016年10月15日,海江和股份公司股东吴明在《无锡商报》上刊登《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吴明将其在公司4%股权(对应400万元出资额)以32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游某,请公司股东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6年10月17日,韦春华诉至法院,即本案。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至海江和股份公司处送达(留置并拍照)时,其办公地点的大门右侧墙上自上而下张贴有海江和股份公司、江苏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和公司、池州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苏锡航运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字牌,门口玻璃移门上张贴有“海江和集团”提示字带,进门后服务台背景墙上悬挂有“海江和集团”五个大号字牌。至2017年12月6日开庭时,上述装饰仍保持原样。经查,海江和股份公司是江苏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池州江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无锡苏锡航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三者的唯一股东。

2017年6月5日,山和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将负责人由马忠变更为汤泉济,汤泉济现任(截至2017年12月22日)山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截至2017年12月22日,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董事为宋海燕、宋立红、曹、汤雨燕、汤泉济,其中汤泉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韦春华表示:其与汤泉济之间有款项往来包括2014年8月1日的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的2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的1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的20万元、2016年1月8日的11300元、2016年1月12日的3200元、2016年2月19日的3114元。其中2014年的一笔、2016年的三笔都是还款,其余的350万元都是借给汤泉济资金周转的。当时只有款项往来,没有写借条等材料。其除了在海泉公司入股了210万元外,双方无买卖纠纷等其他法律关系。

对此,海江和股份公司表示:双方账目比较多,除了上述还有其他往来。原告称公司将他转账的400万元视作股本金,但原告之前提供的往来中是不涉及本案的400万元承兑的,所以原告也认可了是给公司的。2015年2月15日的200万元是还款,因为当天早上汤泉济先代替韦春华打款200万元股本金到公司,当天原告将200万元再打到汤泉济账上作为还款。此外,韦春华与汤泉济、海泉公司的经济往来,他自己有在笔记本上书写的记录,其中有九行字记录都很清楚的。在海泉公司与韦春华确权纠纷的案件中,原告认可这九行字是原告所写的,即记录了双方的流水,其中对上述款项往来的性质与他在本案中的陈述明显矛盾。

诉讼中,韦春华于2017年12月9日当庭补充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调查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由韦春华的代理律师与案外人杨国美的笔录。其中,杨国美陈述:我与老汤(即汤泉济,本段下同)在1968年就认识了,2013年因陈某、蔡某介绍认识了韦春华,因为老汤在大丰有项目,韦春华想搞基础建设,想利用我认识老汤的关系。认识韦春华没几天,就与老汤见面谈了一下,韦春华也在场,老汤说工程他不能做主。后来工程没有做成,韦单独找我,说老汤老板大,想跟他跑跑、学学经验。我把情况介绍给老汤,他同意了,我让韦春华直接找老汤。之后我问老汤韦春华怎么样,他说可以的,我说可以你就留下来用。韦春华打电话给我,说汤对他很信任,他想搞点投资,我说那更好。又过了一段时间,韦春华告诉我,他找老汤准备搞一点投资,他说只有400万元,汤说办个公司,汤总50个点,其他人50个点,汤说协商给他4个点。最终什么情况没有告诉我,我还打电话告诉老汤,说韦春华的400万元不能亏了,后来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老汤说他做这么大,不会亏他(韦春华)的。老汤在泰州有个混凝土公司,韦春华去投资我知道的,投资多少钱我不知道,没有向韦春华核实,老汤也没有告诉我他跟韦春华一起投资了多少钱。2015年8月的时候,韦春华到我家里告诉我,说工作不协调与老汤发生矛盾,他想退出来了。他说想跟老汤要钱,老汤说没有钱。我打电话给老汤,他说情况复杂,我就不好多说了。韦春华没有委托我找老汤协调入股退款的事,是我主动关心的。……我不知道海江和集团公司和海江和股份公司的区别,我是管值班的,企业方面的事不熟悉,也没有上网核实过。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韦春华起诉海泉公司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要求海泉公司立即迁出所租用的韦春华位于泰州市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并按人民币350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用费。2016年2月25日,海泉公司起诉韦春华至海陵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为海泉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明被告在有关公司文件中将原告记载为发起人、股东,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上并无韦春华的签字,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韦春华姓名权的责任应否支持,即原告应否认定为被告股东。

首先,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其代理律师与杨国美所作调查笔录中,杨国美陈述提及“韦春华告诉我,他找老汤准备搞一点投资,他说只有400万元,汤说办个公司,汤总50个点,其他人50个点,汤说协商给他4个点”、“我还打电话告诉老汤,说韦春华的400万元不能亏了”,这与原告分笔支付400万元款项的时间、金额,以及海江和股份公司会计凭证记载内容基本吻合,也与原告至山和公司工作时会议记录中的发言相符,因此,杨国美的陈述应予采信,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对于在被告处投资400万元系明知。

其次,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在随后的很短时间内,确实受汤泉济委托在山和公司矿业部义务工作了一段时间”,表明原告承认曾在山和公司工作过。山和公司2015年5月27日的会议记录显示,会议是在被告股东马忠、法定代表人汤泉济在场的情况下,由马忠宣布原告任“矿业部总经理一职,(股东)加强领导管理”、“报销、请款由韦总审批(财务制度)”,原告在发言中提到“董事会任命我(汤、马及其他股东)来山和矿山事业部来负责工作”等内容,且6月9日原告作为主持人在山和公司召开会议,并就山和公司工作进行了安排。因山和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且6月9日的会议中原告陈述其“投资股份市(“市”应为“是”,一审法院注)海江和集团,参加池州山和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原告所称其接受汤泉济委托、义务工作,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纳。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系接受了被告董事会的任命,作为股东至山和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对于自己在被告有投资已予认可且已实际参与被告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被登记为被告股东、发起人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但被告提供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投资被告400万元、占股份4%是清楚知晓的,并未提出反对,且事后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且宣称对被告投资,可以判断其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为此,原告称其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股本金400万元、所付款项系借款性质,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进行举证。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泉济的款项系出借给汤泉济的借款,但并未提供有关借贷合意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让人相信所付款项系借款。因此,原告就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清楚知晓其在被告处投资400万元、占股4%,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股本金、参与了被告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可及履行,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股东。被告的有关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将原告记载为股东,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春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2018)苏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2月15日韦春华向汤泉济汇款200万元,汤泉济已于同年2月15日和2月17日分两笔100万元将该款汇入海江和公司,收据载明为股本金。韦春华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竞拍资金的关联性,且其在(2016)苏0213民初2172号案件中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汤泉济的借款,在本案中又主张系还款,前后矛盾,对此韦春华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韦春华主张该款项系向汤泉济的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韦春华提供以下证据:1、吴明与韦春华的短信往来,显示吴明通知韦春华拟将其名下4%的海江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并告知韦春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韦春华表示“我从来不是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受让过你和该公司其他人的股份”等,证明吴明与韦春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2、《关于敦促进行资金往来结算的函》及EMS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证明韦春华与汤泉济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韦春华催促汤泉济进行结算,但汤泉济拒绝,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3、《关于的回复》及EMS详情单,证明海江和股份公司为了掩盖之前多次股东大会的虚假性和违法性,在本案一审结束后向韦春华快递了一份《会议通知》,韦春华也及时作出了回应。经质证,海江和股份公司认为:1、短信往来发生在吴明与韦春华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证明吴明正是将韦春华作为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东才发短信给其的,韦春华否认并不能推翻其股东身份;2、《关于敦促进行资金往来结算的函》发生在汤泉济与韦春华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韦春华多次作出虚假陈述,汤泉济拒绝与其对账并无不妥;3、《关于的回复》即使真实,也仅是韦春华对其股东身份的否定,并不能推翻其系海江和股份公司股东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18)苏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短信往来、《关于敦促进行资金往来结算的函》、《关于的回复》、EMS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韦春华认为海江和股份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姓名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严重侵犯其姓名权。而海江和股份公司认为其将韦春华的姓名记载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是因为韦春华受让了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权,系公司股东,不存在侵犯韦春华姓名权的事实。故韦春华是否为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东系本案的主要争议。对此,海江和股份公司提供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马忠和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山和公司会议记录本一份(涉及2015年5月27日、6月9日的两次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及会计凭证各三份,结合韦春华提供的其代理人对杨国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第一,韦春华有入股海江和股份公司的意愿。对此韦春华在诉讼中并不否认,杨国美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这一点。第二,韦春华对其自己是海江和股份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曾予以确认。这从山和公司2015年6月9日的会议记录中可以体现,韦春华发言“我叫韦春华,2003年参加工作,担任老板一职,创业13年,手头上有点积蓄,投资股份市海江和集团,参加山和公司总经理一职”,其入股海江和股份公司和参与全资子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明确,韦春华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上下文字迹是同时期形成的,且未见换笔书写的特征”,韦春华上诉称会议记录虚假反映其意思,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韦春华支付了400万元给海江和股份公司。韦春华认为该款系出借给汤泉济的款项且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但其未提供借款合意、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海江和股份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由其单方出具,但附有相关会计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结合韦春华曾自认其投资海江和股份公司的事实,韦春华支付的400万元系投资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本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韦春华系海江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如韦春华认为其从未参加股东大会,应向海江和股份公司主张其股东权益,但其否认股东身份、主张海江和股份公司侵犯其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韦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韦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旭斌

审判员仓勇

审判员李杨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窦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