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李国庆,被上诉人旭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杰、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判令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悦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悦城”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三、判令旭生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四、判令旭生公司在大庆日报、大庆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判令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悦城”“JOY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判令旭生公司停止侵害“悦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旭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大悦城”更名为“悦城馨苑”,与中粮集团“大悦城”“悦城”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由“悦城馨苑”联想到“大悦城”“悦城”商标,进而误认“悦城馨苑”与中粮集团在全国各地设立的大悦城项目有关,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判令旭生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万元明显过低。(一)旭生公司大悦城项目净利润至少在2亿元以上,旭生公司因侵权获利巨大。(二)虽然不动产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同样承载着权利人的商誉,直接体现了不动产项目的质量、品质、配套设施及环境等特点。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逐渐成熟,商标在不动产商品的识别、价值认定等方面所占的比重会逐渐加大。(三)中粮集团“大悦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其开发经营的大悦城项目更是遍布全国。旭生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对于“大悦城”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侵权行为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品牌的主观故意。三、一审法院驳回中粮集团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商标侵权案件中可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旭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损害了中粮集团“大悦城”品牌声誉和品牌形象,并造成“大悦城”品牌的淡化,已经对中粮集团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旭生公司辩称:一、旭生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是“大悦城”商标,从未使用过“悦城”商标,并未侵害中粮集团的“悦城”商标专用权。二、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作为项目名称来源于第三方广告公司的提案,只是为了取该名称的喜悦、祥和之意,并不具有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三、一审判决作出后,虽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旭生公司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将被诉侵权楼盘更名为“悦城馨苑”,并对涉及侵权的铭牌、标识等予以拆除,体现了旭生公司知错改错的态度。四、旭生公司更名后的楼盘名称“悦城馨苑”与中粮集团的“大悦城”“悦城”商标相比,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该名称已经大庆市民政局依法核准。五、不动产商品价值较高,消费者在选购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商标对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的影响非常小;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位于大庆市绝佳地段,品质优良;旭生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大庆地区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被诉侵权楼盘销售良好由以上因素决定,而非借助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取得,一审法院判决旭生公司赔偿30万元较为合理。六、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品质优良、市场反映良好,对中粮集团的商誉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不需要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大悦城”“悦城”“JOY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大悦城”“悦城”“JOYCITY”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二、判令旭生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1600元、差旅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旭生公司在大庆日报、大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为中粮集团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实)。
旭生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旭生公司没有侵害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因为使用“大悦城”名称而给中粮集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额外获利。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作为楼盘名称是取喜悦之意,以和谐喜悦的心情居住的意思,该创意来源于案外人北京观象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旭生公司不存在故意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的行为。二、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作为楼盘名称,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旭生公司使用的图案与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完全不同,且宣传时在图形的下方标注了中央大都会Ⅳ,注明了旭生公司名称。(二)中粮集团在大庆地区内从未使用过“大悦城”商标,同时因为楼盘的消费群体局限于相对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购房者在购买时首先考察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一般均较为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对谁是开发销售商等情况是清楚的。三、旭生公司的行为对中粮集团的商标权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也未因使用“大悦城”作为楼盘名称而额外获利。旭生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大庆地区的品牌知名度超过中粮集团的“大悦城”,被诉侵权楼盘销售量完全与使用“大悦城”作为楼盘名称无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2010年9月28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旭生公司在其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纬二路南侧、红星美凯龙家居馆北侧“大庆大悦城”房产项目上使用“大悦城”作为项目名称,同时在建筑工程围挡、售楼处、楼盘表面、路牌、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中粮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旭生公司在其开发楼盘房产项目上使用“大悦城”作为项目名称,同时在建筑工程围挡、售楼处、楼盘表面、路牌、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粮集团要求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大悦城”“JOY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应予支持。中粮集团未能就因旭生公司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请求旭生公司在大庆日报、大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为中粮集团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粮集团未能就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有效举证,且旭生公司开发的楼盘位于繁华区域,地理位置优越,即使旭生公司销售楼盘时不使用涉案商标,也不会影响旭生公司楼盘的销售量。故综合考虑旭生公司开发楼盘的地理位置、涉案商标对旭生公司楼盘销售影响程度、旭生公司开发楼盘在本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及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地公众对涉案商标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大悦城”“JOY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二、旭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粮集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旭生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召开了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双方交换了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中粮集团共提交以下六组共19份证据,旭生公司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为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权利情况的证据,具体包括商标转让证明四份、授权书一份。意在证明中粮集团于2017年6月13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中粮集团于2017年6月13日后仍有权进行维权。旭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中粮集团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具体包括三份《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意在证明中粮集团将涉案商标许可关联公司无偿使用。旭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为全国各地大悦城项目现场照片、部分住宅项目的验收报告。意在证明“大悦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旭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为大悦城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具体包括三份《检索报告》、中粮集团所获荣誉及奖励照片等。意在证明“大悦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旭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为旭生公司侵权行为的补充证据,具体包括旭生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被诉侵权楼盘完工交付通知、现场照片、招商广告以及在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有道词典对“大悦城”“JOYCITY”的翻译结果和网络释义,2016年1月1日前“大悦城”在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等。意在证明一审判决后,旭生公司将被诉侵权楼盘更名为“悦城馨苑”,仍然继续侵权行为,旭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旭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大庆旭生悦城”微信公众号已经注销;一审判决后旭生公司就对小区进行了全面整改,但因楼房名称变更所涉事项太多,确实遗漏了个别铭牌,现已全部拆除;大悦城食区美食街的名称现已不再使用;有道词典和百度网站不具有官方参考价值,不能证明中粮集团意在证明的问题;百度网站与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有关的搜索结果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与旭生公司无关,旭生公司无法控制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旭生公司变更后的楼盘名称“悦城馨苑”并不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
第六组证据为旭生公司侵权获益的证据,具体包括被诉侵权楼盘的项目销售明细、开发项目基本情况一览表、微信公众号的销售记录、广告服务合同等。意在证明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规模较大,销售较好,旭生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旭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楼盘的建筑面积、套数等具体数据已与中粮集团核对,应以双方一致确认的数据为准;被诉侵权楼盘的销售状况较好,依靠的是项目的地域优势、旭生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大庆地区的知名度、符合大庆市场需求的房型设计方案等,与使用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生公司对中粮集团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粮集团第五组证据中,截至本院二审庭审时,旭生公司微信公众号“大庆旭生悦城”并未注销,但已停止提供服务;楼盘完工交付通知、现场照片等可以证明旭生公司将被诉侵权楼盘更名为“悦城馨苑”的事实,但变更后的楼盘名称“悦城馨苑”是否侵权,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重点论述;被诉侵权楼盘的招商广告、百度网站的相关搜索结果、有道词典的翻译结果等可供本院确定旭生公司赔偿数额时参考,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均与被诉侵权楼盘的规模有关,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诉侵权楼盘的建筑面积、套数等,本院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内容为准,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之一。
本院二审庭审中,旭生公司共提交以下六组共11份证据,中粮集团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为被诉侵权楼盘整改前后对比照片七组。意在证明旭生公司在中粮集团起诉后主动进行整改,将带有“大悦城”字样的标识全部拆除。中粮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旭生公司对营销中心的整改是在大悦城项目销售结束以后进行的;微信公众号并未注销;对铭牌的整改是在二审庭前会议之后完成的,而且更改后的名称“悦城馨苑”仍然侵权。
第二组证据为旭生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大庆地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具体包括企业信用报告、开发项目分布图、开发项目一览表、荣誉证书及奖牌照片、社会慈善公益活动照片、业主春晚活动照片等。意在证明黑龙江省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为主营业务的实力房企,对外投资了旭生公司等6家房地产公司,对外均以顺峰集团名义开发、销售房地产。顺峰集团在大庆开发房地产多年,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被大庆市民认可。中粮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顺峰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才入股旭生公司,占50%股权,顺峰公司此前开发的项目与旭生公司无关;该组证据均是与顺峰公司有关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旭生公司在涉案项目筹建、宣传、销售等诸多环节上均未提及顺峰公司,仅在售楼手册的背面最下方用最小的字体标注“投资商:顺峰集团”,旭生公司并没有借助顺峰公司知名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第三组证据为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的位置平面图和立体图各一份,意在证明被诉侵权楼盘具有得天独厚的地域优势,而房地产开发最重要的就是地域优势,被诉侵权楼盘销售状况较好与地域有关,无需借助中粮集团的商标获利。中粮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地域的确是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除此之外,作为项目名称的不动产商标同样承载着权利人的商誉,直接体现了不动产项目的质量、品质、配套设施及环境等特点,对不动产销售具有重大作用。中粮集团“大悦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旭生公司将“大悦城”作为项目名称并以“大悦城”名义进行推广宣传,正是想借助“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吸引购房者的关注进而带动楼盘销售。
第四组证据为被诉侵权楼盘实景照片和户型图。意在证明被诉侵权楼盘是城市中心区域极为少见的洋房项目。中粮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为被诉侵权楼盘开发过程中的宣传照片。意在证明旭生公司不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声誉的主观恶意。中粮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旭生公司以“大悦2015”作为案名进行推广宣传同样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其关于因“大悦2015”而使用“大悦城”的解释不具说服力。
第六组证据为“悦城馨苑”地名的由来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包括《地名命名、更名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等。意在证明旭生公司变更后的楼盘名称“悦城馨苑”是经大庆市民政局核准的地名,且“悦城馨苑”并未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中粮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小区名称与地名是两个概念,大庆市民政局核准的是楼盘所在小区的地名,而不是楼盘所在小区的名称;“悦城馨苑”并非自然地名,系因旭生公司先将楼盘所在小区名称由“大悦城”改为“悦城馨苑”后,又以此小区名称申请的地名,虽然该名称已经大庆市民政局核准,但只是形式上的合法,实质上依然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旭生公司将被诉侵权楼盘的名称由“大悦城”变更为“悦城馨苑”,仍然包含“悦城”文字,而且其在名称中使用“悦城”没有任何理由和合理解释,其用意仍然是想借助“悦城馨苑”的名称达到与涉案商标相混淆的目的;“悦城馨苑”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悦城”,“馨苑”对“悦城”主要起修饰作用,从人们的日常呼叫习惯上看,“悦城馨苑”往往会简化为“悦城”,由于“大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带动和促进了“悦城”商标知名度的提升,相关公众会由“悦城馨苑”联想到“悦城”进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对旭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仅对意在证明的问题存在分歧。其中,旭生公司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主动停止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之一,旭生公司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旭生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大庆地区拥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证据,第三组、第四组被诉侵权楼盘的地理位置、户型特点等证据,亦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第五组证据意在证明旭生公司不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商誉的主观故意,本院在后文中将对此予以论述。第六组证据意在证明旭生公司变更后的楼盘名称“悦城馨苑”并未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本院在后文中亦将对此予以论述。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并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中粮集团先后许可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大悦城”“JOYCITY”“悦城”商标。
2012年至2017年间,中粮集团先后委托国家图书馆、中南大学图书馆、中南大学科技查新工作站进行检索,上述机构分别出具了《检索报告》。上述《检索报告》显示,以“大悦城”“JOYCITY”为检索词,共检出相关期刊题录219条、学位论文题录3条、报纸题录651条。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3506670号“大悦城JOY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截至2013年11月8日,中粮集团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可以认定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2018年5月8日,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粮集团对旭生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截至2018年5月,中粮集团及其授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大悦城项目有北京西单大悦城、沈阳中街大悦城、北京朝阳大悦城、上海静安大悦城、天津南开大悦城、成都大悦城、烟台大悦城、天津和平大悦城、上海长风大悦城。另有杭州大悦城、昆明大悦城、贵阳大悦城、西安大悦城、重庆大悦城、青岛大悦城等项目正处于建设阶段。
本案中,中粮集团为制止旭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102302元。
2016年5月,旭生公司大悦城项目动工建设,同年7月开始预售,2017年12月向业主交房。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132658.3平方米,共1473套住宅及商服。
2017年8月9日,旭生公司向大庆市民政局申请将被诉侵权楼盘所在地命名为“悦城馨苑”,大庆市民政局于2017年10月16日予以核准。
截至本案二审开庭时,旭生公司已将涉案房地产项目中带有“大悦城”“JOYCITY”字样的标识、铭牌等予以拆除,微信公众号“大庆旭生悦城”停止提供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检索报告、公证书、裁定书、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问题:
一、关于旭生公司变更后的楼盘名称“悦城馨苑”是否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的问题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旭生公司以“悦城馨苑”作为楼盘名称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服务使用范围与中粮集团“大悦城”“悦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相同。故本案中,判断旭生公司变更后的楼盘名称“悦城馨苑”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悦城馨苑”与“大悦城”“悦城”商标是否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原则,本院经比对认为:
关于“悦城馨苑”与“大悦城”商标。中粮集团的“大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其与“悦城馨苑”相比,二者在音、形、义上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旭生公司将楼盘更名为“悦城馨苑”并未侵害中粮集团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专用权。
关于“悦城馨苑”与“悦城”商标。首先,虽然“悦城馨苑”包含了“悦城”文字,但二者的区别部分“馨苑”具有独立含义,二者在呼叫方式、字面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其次,“悦城”文字在楼盘命名中较为常见,全国各地存在大量包含“悦城”字样的楼盘名称,“悦城”商标本身显著性较低。再次,“悦城”商标虽于2010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但中粮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悦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以及“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其关于“大悦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则必然带动“悦城”商标知名度的主张并无事实基础。根据中粮集团“悦城”商标目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尚不足以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旭生公司的“悦城馨苑”与中粮集团具有关联。旭生公司将楼盘更名为“悦城馨苑”亦未侵害中粮集团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粮集团关于“悦城馨苑”侵害其“大悦城”“悦城”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为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悦城馨苑”是否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应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核准旭生公司地名命名申请与“悦城馨苑”是否侵害中粮集团的民事权益无涉,不属判断“悦城馨苑”是否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的考虑因素。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旭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使用“大悦城”作为项目名称,同时在建筑工程围挡、售楼处、楼盘表面、路牌、广告宣传材料上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旭生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虽然旭生公司在生效判决前已将楼盘更名为“悦城馨苑”,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但对此前的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提出以旭生公司的侵权获益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所提计算方式中涉及的各项数据均为估算,本案中旭生公司的侵权获益亦难以确定。中粮集团许可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均为无偿许可,本案也无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本院根据旭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依照前述规定,本院考虑到:(一)中粮集团及其授权公司在北京、上海、天津、沈阳、成都、烟台等多地经营“大悦城”商业地产项目,通过报纸、期刊、网络、杂志等多种方式对“大悦城”“JOYCITY”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并先后获得地产行业多个奖项。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中粮集团“大悦城”“JOYCITY”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JOYCITY”商标缺乏合理缘由。旭生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从事房地产开发多年的公司,对于本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悦城”“JOYCITY”商标理应知晓,其关于2015年控股公司顺峰公司取得较好业绩,因而取名“大悦城”的解释不足以令人信服,应当认定旭生公司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大悦城”“JOYCITY”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三)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建筑面积13余万平方米,规模较大,市场价值较高。(四)中粮集团为制止旭生公司侵权行为支出了较大数额的维权费用。考虑以上因素,中粮集团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亦考虑到:(一)相较于普通商品,不动产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选择不动产商品时,楼盘的地段、品质、户型、价格、周边设施等是消费者考虑的首要因素,商标对消费者选择不动产商品虽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决定性因素。(二)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位于大庆市繁华地段,地理位置较好,且旭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大庆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多年,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旭生公司被诉侵权楼盘销售状况较好与以上因素联系更为密切,而非主要依靠攀附中粮集团声誉所致。(三)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旭生公司即能够主动采取变更楼盘名称、拆除侵权标识等措施,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考虑以上因素,中粮集团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旭生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商标对不动产销售的影响,以及中粮集团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万元(包含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旭生公司应否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粮集团关于要求旭生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本案二审已通过互联网进行庭审直播,且有多家知名媒体对本案进行报道,足以消除旭生公司侵权行为对中粮集团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无需再通过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6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时态
审 判 员 才桂平
审 判 员 李 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倩倩
书 记 员 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