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83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超,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焱,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谭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当庭放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义乌市冠宝电子商务商行”内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7月18日,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超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韵达快递的过程。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1601036502760,收件人:付亚超,寄件人为谭焱,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超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自拍杆二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付亚超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316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5日,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超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和使用该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对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操作,进入1688网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点击“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点击“义乌市冠宝电子商务商行”中的“查看物流”可见一订单记录,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码为1601036502760,点击“订单信息”可见,收货人为付亚超,货品名称为“第四代手机自拍杆可以放口袋的迷你自拍杆创新产品地摊热卖”,单价为3.8元,数量为2。点击该商品,打开“义乌市冠宝电子商务商行”店铺页面,可见“联系人:谭焱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等内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根据订购量的不同自3.1元至3.8元不等,21件成交,8条评价。依次点击“旺铺档案”、“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信用档案”、“联系方式”等,可见义乌市冠宝电子商务商行“成立日期:2013年3月14日”、“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工艺品”、“法定代表人:谭焱”、“企业机构类型:个体”等信息。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60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601036502760,内装有二个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在涉案店铺删除。
另查明,义乌市冠宝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为谭焱,已于2017年9月28日注销。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等四起案件共支付公证费48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谭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源德盛公司认为谭焱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源德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且明确放弃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谭焱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谭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谭焱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根据订购量的不同自3.1元至3.8元不等,21件成交,8条评价;3、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等四起案件共支付公证费4800元,并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谭焱负担662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谭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