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329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佐客意兴便利店(经营者丛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佐客意兴便利店(以下简称佐客意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

”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5)沈恒证字第497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2月28日,原告老奶奶公司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佐客意兴便利店注册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丛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日用品零售。
2015年11月13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源街B-1号8门,牌匾名称为佐客NO.526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袋花生米(2袋王记老奶奶牌和2袋优品酒鬼牌),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花生米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沈恒证字第4976号公证书。经对比,公证购买的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标有大字“王记老奶奶”字样。
另查,老奶奶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王记老奶奶”,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都包含老奶奶读音、字义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认为其来源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佐客意兴便利店的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佐客意兴便利店(经营者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佐客意兴便利店(经营者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