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6 0:00:00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初1456号
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陈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轻舟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轻舟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轻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张和青,被告吉林轻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轻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轻舟公司停止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为停止在经营场所电梯内四周及办公场所隔断上、展示架上显著位置使用印有原告商标的宣传图片,停止在发布的招聘信息页面中显著使用原告商标停止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原告商标;2.判令吉林轻舟公司支付赔偿金54万元;3.诉讼费及我方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吉林轻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轻舟公司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3日主要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等。2002年,经北京轻舟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含‘万字符’)轻舟装饰”商标于商品分类表第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准予注册,北京轻舟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78473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2012年6月26日,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2005年,经原北京轻舟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轻舟(含‘万字符’)”商标于商品分类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使用准予注册,北京轻舟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375704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5年9月27日,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2006年,经北京轻舟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轻舟(含‘万字符’)”商标于商品分类表第20类商品上使用准予注册,原告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37570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2016年5月6日,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北京轻舟公司诚信经营至今将近二十年,己成为全国范围内大型知名建筑装饰品牌公司,得到了业内的认可和极高评价,自公司成立以来共计荣获得120多个奖项及荣誉称号,并获得国内多家具有影响力媒体的高度赞誉。因北京轻舟公司的良好经营行为,北京轻舟公司注册的商标成为了良好服务和优质产品的标志,由此自2003年起,四川成都、山东济南、江苏南通、吉林公主岭等全国各地的100多家企业先后与北京轻舟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北京轻舟公司授权其在特许经营区域内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被许可使用城市的行政区划范围和级别,分别约定商标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18万元至8万元不等。2017年1月17日,徐超意向加盟北京轻舟公司,与北京轻舟公司签订了《加盟意向书》,并交纳了预约考察费2万元。经考察后,乙方徐超没有就加盟事宜与北京轻舟公司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后续加盟合作协议。2017年4月7日,徐超与王志勇共同设立吉林轻舟公司,并以徐超为法定代表入。2017年7月份,北京轻舟公司发现吉林轻舟公司分别通过实体和网络的形式以北京轻舟公司连锁机构和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并在北京轻舟公司经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使用我方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北京轻舟公司采用公证的形式对吉林轻舟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轻舟公司认为,吉林轻舟公司未经许可,即以北京轻舟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并在与北京轻舟公司核定范围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我方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北京轻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吉林轻舟公司侵权商标专用权的地域为吉林省省会城市长春,所以北京轻舟公司请求以许可在山东省省会城市济南的商标使用费每年18万元为参照标准,按商标年许可使用费的3倍要求吉林轻舟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北京轻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64000.00元(合理费用暂为:证据保全费用为3520.00元(两次)、差旅费2341.50元、律师费16000.00元)。
吉林轻舟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没有想侵害商标权。1.徐超在2017年1月17日到北京缴纳2万元加盟意向金,意向书第五条:“若在市场调查结束后,因市场情况不适合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甲、乙双方未达成加盟协议的,甲方扣除市场调查中所有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我方没有告知或者申请北京总部退款剩余意向金或表示不加盟,北京总部也没有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口头形式告知我们无法加盟或者退还意向金。我们属于加盟意向状态。2.我方没有对外做任何媒体宣传及悬挂外部门头。我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4月起,到北京总部起诉2017年8月,我方都在装修期间。我方只是内部按照北京加盟方向装修,带有北京字样以及标识。外部无任何宣传,只在内部装修使用。根本没有利用知名度以及商标对外赢取利润。3.2017年8月北京来人通知警告以后,我方第一时间就加以整改,去除停止室内一切关于北京总公司的装修内容。这是北京公司第一次警告通知也是唯一一次。4.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注册,2017年8月基本户注销,共计总收入51299元,去除成本费用剩余2000余元利润,均以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北京总部任何注册商标字样。上述情况证明我们没有想侵权商标谋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室内外装饰设计;技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物业管理等。
第3757049号“轻舟”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公共关系;商业场所搬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品截止)。
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商品截止)。
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销售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工艺品、塑料制品(不含超薄塑料袋)、日用百货;房屋中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16778号公证书证实,吉林轻舟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健康大厦五层(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二期3-1栋五层为同一地址),经营场所内前台背景墙上、室内门上、玻璃隔断上显示“轻舟装饰”文字和图形字样(字体与图形第1784734号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284号公证书证实,吉林轻舟公司在www.chinahr.com、www.liepin.com、www.ganji.com、www.zhipin.com网站招聘广告中使用“轻舟装饰”文字及图形字样。
本院认为,第一,北京轻舟公司为第3757049号、第17847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北京轻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吉林轻舟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轻舟”字样,并在经营场所内的电梯内四周、办公场所隔断上、展示架上使用“轻舟装饰”文字及图形字样标识,以及在招聘信息页面中使用“轻舟装饰”文字及图形字样的行为是侵犯第1784734号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首先,吉林轻舟公司从事与第1784734号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相同的服务。其次,吉林轻舟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轻舟公司在上述行为中直接使用“轻舟装饰”等字样,其中“轻舟装饰”字样实际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属于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行为;再次,吉林轻舟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轻舟”与第1784734号商标构成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吉林轻舟公司在与第178473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上,将与第1784734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第1784734号商标权的侵害。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3757049号“轻舟”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公共关系;商业场所搬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品截止)。吉林轻舟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销售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工艺品、塑料制品(不含超薄塑料袋)、日用百货;房屋中介服务”。结合北京轻舟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以及吉林轻舟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的服务项目来看,可以判断与第3757049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并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吉林轻舟公司并不构成侵害第3757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北京轻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权侵权,故关于其要求吉林轻舟公司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其商标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北京轻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吉林轻舟公司因实施侵犯第1784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北京轻舟公司主张的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北京轻舟公司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公证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唯一关联性,因此无法确认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北京轻舟公司异地维权以及证据中确实提供了公证书等实际情况,将可能产生的维权费用作为酌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无法确认吉林轻舟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北京轻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北京轻舟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84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电梯内使用“轻舟装饰”字样,停止在办公场所隔断上、展示架上使用“轻舟装饰”字样,停止在www.chinahr.com、www.liepin.com、www.ganji.com、www.zhipin.com网站招聘信息页面中使用“轻舟装饰”字样;
二、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0元(包括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溪
代理审判员  吴丹
代理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