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6 0:00:00

吕梵樱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572号
原告:吕梵樱,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托管100)。
法定代表人:徐天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梵樱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梵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梵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商品链接;判令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定远舰拼图》(登记号为2011-F-039119)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已经删除了侵权产品的链接。
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将现实中早已经存在的实物以拼图的方式展现,美术作品独创性比较低;被告是销售者,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赔偿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凭据等依据;原告就10多个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知有14个案子,均为拼图著作权,希望法庭在衡量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梵樱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定远舰拼图》进行登记,登记号为:2011-F-039119,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涉案作品相关产品已于2010年11月9日在网络公开销售。
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及服装辅料、鞋、帽、围巾、手套、玩具等。2017年11月16日,原告方在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网店“童玩铺”,点击产品链接购得多款拼图产品,单价均为3.0元/个或3.6元/个,含运费共计花费43.2元,其中一款货号为“定远号”。“定远号”相应的产品链接下有20多个款式,显示160891条评价。公证处对收货和浏览交易记录的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一份,为14个案件共用。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图案为《定远舰拼图》(见附图一)。被诉侵权产品系立体拼图玩具,从正面全景效果图看,也为一个舰船,与涉案作品比对,基本相同(见附图二)。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就被告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共起诉了14个案件(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为同一网店产品链接下的不同款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图案的登记证书,该美术图案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整体图案从元素与组合、线条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店铺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发行原告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低,公证费为多个案件共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定远舰拼图》(登记号为:2011-F-039119)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梵樱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吕梵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吕梵樱负担100元,由被告义乌市花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伊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