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韩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2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圣依,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雪娇,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恩,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简称路易威登)与被上诉人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年海民(知)初字第4553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9日,上诉人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黄天生,被上诉人梁圣依、梁雪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被上诉人韩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梁圣依、梁雪娇、韩恩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3.改判梁圣依、梁雪娇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4.由梁圣依、梁雪娇、韩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低,与梁圣依、梁雪娇、韩恩进行的侵权行为及路易威登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请求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并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合理费用赔偿数额过低,应对路易威登的律师费予以全额赔偿。
梁圣依、梁雪娇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梁圣依、梁雪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相匹配,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韩恩二审辩称:路易威登并未就其实际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上刑字第225号(简称第225号案)刑事判决亦未单独计算出梁圣依、梁雪娇、韩恩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所得。且路易威登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主张的律师费亦过高。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金额及分担方式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路易威登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停止侵害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上述三人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190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0元,共计25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及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商标注册证明及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包括以下内容:路易威登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9。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包皮盒子;皮或人造革制的大衣箱;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袋(包);皮或人造革制的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路易威登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81。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子;包皮盒;皮制衣衣箱;皮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和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皮或人造革制成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路易威登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2。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制盒子;包皮盒子;皮制大衣箱;皮或人造革制的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箱(包);公事包(箱);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路易威登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7。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25类,披肩;短袜;长统袜;围巾;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紧身衣;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毛衣;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女紧身衣;领带;领结;背带;服装带(截止)。路易威登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29。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25类,短袜;长统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紧身衣;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毛衣;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紧身衣;女紧身衣;领结;领带;背带;服装带(截止)。路易威登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4。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25类,帽子;鞋;短袜;长统袜;围巾;手套(服装);披肩;披巾同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紧身衣;女紧身衣;长领带;领结;背带;服装带。路易威登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LOUISVUITTONCUP”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1108904。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包括救生衣和教育用具及仪器;太阳眼镜;眼镜;光学透镜;眼镜盒;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电话机;手机;智能手机;随身携带的记事簿;个人电子助手和MP3播放器;用于电话、手机、智能手机、随身携带的记事簿、掌上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配件,特别是免提电话用品,电池,套子,外壳,面板,充电器,穗子或脖带;用于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下载、发布、展示、显示、标签、博客、共享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电子传媒或信息的软件;从数据库或互联网(包括网站)上在线提供的电子出版物(截止)。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记录了上述商标的注册流程。上述商标续展后均处于有效期。
2.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民事判决书。路易威登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曾认定路易威登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及通告。路易威登为证明涉案商标受到相关行政管理单位的重点保护,提交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其中第214项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还提交了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要求上述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等商标标志的商品。
4.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圣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梁雪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韩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4)杭上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人梁圣依在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路自在香山90-2-201室经营名为“lcdzz专注精致”的淘宝网店,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包、配件等。被告人梁圣依负责商品进货、定价及图文介绍制作,并安排其妹妹即被告人梁雪娇负责网店的日常管理、接单等工作,此外还雇佣朱某等人负责相关打包、发货工作。2013年2月起,被告人梁圣依陆续从被告人韩恩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转售。截止案发,被告人梁圣依所经营的淘宝网店累计销售各类假冒CHANEL、LV、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皮包、鞋子等,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160953.84元。另经公安人员对其网店所在地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涉及金额为人民币389245元。
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韩恩与妻子俞某在本市上城区乌龙巷1-4-203室和上城区复兴街499创意园108室共同经营名为“BQ名品”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HANEL、DIOR、LV注册商标的皮包、围巾、皮带等。被告人韩恩主要负责商品的进货、销售及发货,其妻子俞某帮忙收货、理货及更新网页图片、接单等。截止案发,被告人韩恩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3800.8元。案发后经公安人员搜查,其店内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64.2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雪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刑事拘留,梁圣依于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梁圣依、梁雪娇共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韩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暂扣于法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与丈夫即被告人韩恩共同经营名为“BQ名品”的淘宝网店,店内销售的是假冒LV、CHANEL、DIOR等带有商标标识的鞋包、皮带等。截至案发,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产品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另二人住处及营业地址尚有未售出的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0余元。
证人邬某等证言,证明其等在被告人梁圣依开设的网店负责装卸、清点、包装货物,并兼顾上网回答客户的提问。店里主要销售假冒的CHANEL、LV、DIOR、BURBERRY等品牌的服装、鞋包、围巾等,售价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被告人梁圣依曾经叮嘱店内员工将所售衣服的领标剪掉,一般对容易剪且不破坏商品的衣服、裤子等会做剪标处理,其余假冒商品则不做处理。但实际上员工偷懒漏剪的情况不少,除服装外其余商品的商标并不去除。
扣押物品照片、清单,证明被告人韩恩所经营的淘宝网店存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情况,主要包含CHANEL、DIOR、LV品牌的包、皮带、围巾、服装等,以及被告人梁圣依经营的网店存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情况,其中有带标牌的CHANEL、DIOR、LV服装、围巾、鞋包及眼镜。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恩处所查获的带有LV标识的围巾、皮包共计45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LV的产品;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所查获的带有LV标识的围巾、服装、鞋袜等共计237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LV的产品,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上述人员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产品;证明经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北京市海淀区自在香山90-2-201室查获的带有LV商标的服装共117件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LV的产品。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对本市上城区乌龙巷1-4-203室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假冒LV等品牌的鞋包等商品予以扣押,于同日对复兴街499风铃创意园108室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假冒LV等品牌的皮包等商品予以扣押。2013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对北京市海淀区自在香山90-2-201室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假冒LV、DIOR、CHANEL等品牌的服装、鞋包等商品予以扣押。
被告人梁圣依当庭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韩恩及他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加价20%左右进行销售,对于服装等能够剪标的都进行处理,而对于鞋子、箱包等进行剪标会影响外观及销售的则不进行处理,其能够从中获利销售额的10%左右。被告人韩恩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共计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约人民币80000元,其中有部分是批发给北京的老板进行转售的,其大概从中获利了人民币10000多元。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圣依、梁雪娇、韩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梁圣依、梁雪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恩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圣依、梁雪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圣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雪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判决已生效。
5.卷宗。经路易威登申请,一审法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杭上刑初字第225号案相关卷宗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2013年10月14日,路易威登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路易威登对上城区分局2013年10月10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里街风铃499创意园108室(当事人:俞世敏、韩恩)及杭州市上城区乌龙巷1-4栋203室(当事人:俞世敏、韩恩)进行执法检查时依法查扣的涉嫌假冒“”、“”及“”商标的商品(包括皮包、围巾共计45件商品)进行真假鉴定。2013年10月27日,路易威登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也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路易威登对上城区分局2013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自在香山90-2楼201室(当事人:梁圣依)进行执法检查时依法查扣的涉嫌假冒“”、“”及“”商标的商品(包括衣服、围巾、丝巾、袜子、鞋子、眼镜共计237件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经鉴定,全部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涉案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证明与韩恩没有任何关系,亦没有委托或收取任何工厂、进出口贸易公司、商铺及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发及或零售任何带有涉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
路易威登对有关LV品牌商品在中国市场“路易威登”专卖店正品商品的最高价格及最低价格提供证明,皮包最高价格为137000元整,最低价格为6200元,围巾最高价格为21700元,最低价格为1200元。
2013年10月24日,路易威登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路易威登对海淀区分局2013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自在香山90-2楼201室(当事人梁雪娇)进行执法检查时依法查扣的涉嫌假冒“”、“”及“”商标的商品(包括围巾、短裤、上衣、衬衣、裙子共计117件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经鉴定,全部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涉案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证明与梁雪娇没有任何关系,亦没有委托或收取任何工厂、进出口贸易公司、商铺及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发及或零售任何带有包含涉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2013年10月18日,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分局海淀分局出具与路易威登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相同的鉴定报告。
对杭州市上城区复兴里街风铃499创意园108室(当事人韩恩)以及北京市海淀区自在香山90-2楼201室(当事人梁圣依、梁雪娇)两处依法查扣的涉嫌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在扣押的皮包、围巾、衣服、鞋、袜子上印有的标识与“”、“”及“”商标相同;在扣押的眼镜上及眼镜盒上印有的标识“LOUISVITTON”,与“LOUISVUITTONCUP”商标实质性相似。
淘宝交易记录显示了梁圣依、梁雪娇淘宝网店及韩恩网店2013年的部分交易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易威登表示,根据梁圣依、梁雪娇淘宝网店交易记录,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金额共320000余元,梁圣依、梁雪娇对此表示认可。路易威登主张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在意思联络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三人意思联络范围外的侵权行为,梁圣依和梁雪娇也要单独向路易威登承担法律责任;还主张225号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三人的违法所得里没有计算被剪标的商品金额,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时应当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6.票据。梁圣依、梁雪娇提交了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中梁雪娇交纳罚金120000元,梁圣依缴纳罚金150000元,以及扣押在案120000元,罚没金额共计390000元。
韩恩提交了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韩恩缴纳罚金1500元,并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路易威登为证明其为诉讼付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路易威登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判决书、名录、通告、发票,梁圣依、梁雪娇提交的票据,韩恩提交的票据,(2014)杭上刑字第225号案卷宗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梁圣依、梁雪娇、韩恩被控侵权行为部分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修改前,部分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后,故应分别适用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路易威登在第18类皮革、钱包,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取得“”、“”及“”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取得“LOUISVUITTONCUP”注册商标,路易威登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均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梁圣依、梁雪娇、韩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认定上述三人销售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其中相同商标是指与带有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三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皮包、衣服、围巾,与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且上述皮包、衣服、围巾上多处使用与路易威登的“”、“”及“”商标相同的标识,依据路易威登和上海腾铭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梁圣依、梁雪娇、韩恩销售的上述涉案商品系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梁圣依、梁雪娇销售的眼镜与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眼镜及眼镜盒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的“LOUISVUITTONCUP”商标实质性相似的标识,且上述商品依据路易威登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梁圣依、梁雪娇销售的眼镜系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梁圣依与梁雪娇共同经营淘宝网店,共同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韩恩在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梁圣依、梁雪娇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客观上也从事了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故上述三人在意思联络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梁圣依、梁雪娇销售非来源于韩恩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路易威登主张梁圣依、梁雪娇、韩恩销售剪除商标的相关商品亦侵犯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将相关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路易威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剪除标识的具体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商品在标识被剪除后仍存在其他商标性使用的情节,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路易威登认为梁圣依、梁雪娇、韩恩上述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由其他法律关系调整。
庭审中,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均表示,在刑事案件中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被罚没,且在刑事诉讼判决书生效后,不再从事任何销售行为。考虑到上述三人均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侵权物品亦被扣押,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如路易威登主张三被告未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仍存在,但其未提交,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路易威登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且刑事诉讼中确定的梁圣依、梁雪娇、韩恩的违法所得并未明确计算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所得,而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因此一审法院将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涉案商标为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相关商品价格较高;2.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卷宗材料记载的事实,韩恩违法所得共计10000元,其中包含路易威登在内的三个品牌;梁圣依和梁雪娇销售侵犯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为120000元,销售的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额为320000余元;3.梁圣依和梁雪娇侵权行为持续期间较长,韩恩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相对较短;4.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均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梁圣依、梁雪娇、韩恩的赔偿数额。
路易威登主张梁圣依、梁雪娇、韩恩连带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其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也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是路易威登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其主张的60000元的律师费支出数额较高,一审法院只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亦不再全额支持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圣依、梁雪娇、韩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不足,故上述三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圣依、梁雪娇、韩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二、梁圣依、梁雪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路易威登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且刑事诉讼中确定的梁圣依、梁雪娇、韩恩的违法所得并未明确计算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所得。同时,一审法院还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违法所得、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梁圣依、梁雪娇、韩恩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路易威登并未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路易威登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律师在本诉讼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和相关成本,酌情确定的合理费用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路易威登提出的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易威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梁圣依、梁雪娇、韩恩共同负担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玲玲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 记 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