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李丽萍与李振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辉,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丽萍与被上诉人李振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7)京0102民初3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李丽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振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区3号楼110号房屋(以下简称110号房屋)购买于2000年,与西城区66号房屋(以下简称66号房屋)拆迁同时发生。买房与拆迁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购买110号房屋解决的是一个家庭的居住问题。购买房屋用于李恩涛、郭凤琴、李丽萍居住是得到所有家庭成员认可的,同时为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将位于东南园10号的房屋分配给李振辉居住使用。根据2000年前后的房改政策,住房出售对象为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李丽萍对110号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因是李丽萍、李振辉、郭凤琴、李恩涛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110号房屋和位于东南园10号承租房的居住使用情况形成合意,且已履行多年,李丽萍在享有居住权的同时,履行了赡养老人的全部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丽萍通过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来证明其居住在110号房屋是取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认可的。李振辉现在通过答辩的形式不认可李丽萍居住的权利,属于违反承诺和许可的不诚信行为。110号房屋一直由李丽萍、李恩涛、郭凤琴居住使用,系李振辉同意和认可的。李丽萍居住使用110号房屋是以拆迁补偿利益、东南园10号房屋承租权以及赡养老人义务换取的。

李振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丽萍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李丽萍的上诉请求。用益物权的基础来源于约定,我和李丽萍之间从来没有任何约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振辉是110号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李振辉不同意在110号房屋上设立用益物权。

李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李丽萍有权居住110号房屋。2.诉讼费由李振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凤琴与李恩涛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李丽萍、李振辉及案外人李丽荣、李立珍。2003年8月20日李恩涛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0年7月27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人、甲方)与李恩涛(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66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乙方应补偿人口3人,分别是:①户主李振辉;②户主郭凤琴、女李丽萍;使用权补偿:经有关部门批准,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拆迁补偿价格为620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3500元/平方米;乙方的原建筑面积为46.55平方米,拆迁补贴面积为32.5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402675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26825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9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重点市政工程奖20000元、电视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空调移机费925元。同日,李恩涛在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确认领取款项为429500元。

2000年8月3日,李振辉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宣房经营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李振辉同意按照宣房经营公司售房价购买新建小区11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定)72.35平方米,预付房价款3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付清。同日,李振辉向宣房经营公司支付购房款350000元。房屋交付后由李丽萍、李恩涛、郭凤琴共同居住。2004年3月17日,李振辉取得11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74.75平方米。

2016年,李丽萍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确认110号房屋由李丽萍、李振辉及郭凤琴、李丽荣、李立珍共同共有。2016年12月27日,西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2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丽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丽萍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终7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李丽萍提交了李立珍、杨廷友、卢利明和李淑英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丽萍居住110号房屋系李恩涛、郭凤琴及家庭成员共同决定的。单某的陈述中含有以下内容,单某去110号房屋收取物业费,家里老太太在家,老太太说和女儿住。李丽萍提交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李振辉居住东南园10号房屋,并擅自将承租人改为李振辉,导致李丽萍无房居住。因此李丽萍要求居住110号房屋。李振辉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视频显示李丽萍在拆迁时并不关心拆迁利益,也没有想要房。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丽萍要求确认其有权居住、使用110号房屋,李振辉系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振辉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振辉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110号房屋系李振辉通过购买取得,购置后房屋所有权直接登记在其名下,并非66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虽然购房款来源于66号房屋拆迁款,但货币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因此现李丽萍以其系66号房屋被安置人及110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该房屋拆迁款为由,要求确认李丽萍有权居住、使用110号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丽萍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不予采信。对于出庭作证的单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110号房屋由老人同女儿共同居住,但无法证明李丽萍与李振辉就110号房屋的居住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李丽萍提交的视频光盘,仅能证明李丽萍与李振辉就110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但不能证明李振辉与李丽萍就李丽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对于李丽萍要求确认其有权居住、使用11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66号房屋拆迁款分割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8年1月判决:驳回李丽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李丽萍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丽萍对110号房屋是否享有使用居住的权利。

现有证据表明,110号房屋系李振辉通过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振辉名下。虽然购房款来源于66号房屋拆迁款,但110号房屋并非拆迁安置房屋。因货币为种类物,非特定物,故李丽萍以其系66号房屋被安置人及110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该房屋拆迁款为由,要求确认李丽萍有权居住、使用110号房屋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丽萍称家庭内部曾达成协议,李丽萍居住使用110号房屋是以拆迁补偿利益、东南园10号房屋承租权及赡养老人义务对换的事实,因李丽萍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李振辉不予认可,故李丽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丽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妍

审判员刘丽杰

审判员王艳芳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