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城南顺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3057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城南顺豪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经营者:徐顺豪,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城南顺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被告经营者徐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目前核桃饮品领域生产、销售规模最大的领军企业,在国内拥有四大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采用自创的生产工艺,品质优良,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被告销售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六个铁核桃”核桃饮料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销售产品是有注册商标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不予赔偿。原告应起诉生产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果、日用品零售。
涉案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涉案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前述二枚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
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联合授予原告“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注册商标:养元、六个核桃)于2013年4月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奖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国家农业部向原告颁发了证书,认定原告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根据金海波的申请,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颜梁兵及申请人金海波,于2017年10月27日来到位于乐清市丹阳路66-68号的店铺,该店铺门面标为“鑫虹超市”。金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六个铁核桃”一箱,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钱款。购买结束后,所购的一箱“六个铁核桃”被带回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拆封该物品的包装盒,取出其中一瓶饮料罐拍照后,装回原包装盒内;随后装袋、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边及门面外观、手机支付宝付款界面、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浙台东证字第62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纸袋,纸盒内有20罐“六个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长方体纸盒上标注的“六个铁核桃”,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以上事实,有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工商报》、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2年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国家农业部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浙台东证字第6210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获准注册的涉案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二枚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长方体纸盒上均标注“六个铁核桃”,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盒使用的“六个铁核桃”标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所处的地理位置;3.涉案饮料商品价值不高,市场售价一箱为65元;4.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城南顺豪便利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六个铁核桃”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城南顺豪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乐清市城南顺豪便利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绍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柠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