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北京浩然电器商贸中心等与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2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浩然电器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邢晓飞,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浩然电器商贸中心(简称浩然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金士顿上海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金五星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678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9日,上诉人浩然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被上诉人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一审被告金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然商贸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金士顿上海公司一审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由金士顿上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据以裁判的主要证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29号公证书(简称第12829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保全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予以采信。二、浩然商贸中心提供了与证人贾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出庭作证系受金士顿上海公司胁迫,故不应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关于浩然商贸中心及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交的存储卡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前后矛盾的表述。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浩然商贸中心提供的出库单显示的同类型同型号商品进货时间在侵权取证时间之后,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四、由于金士顿上海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
金士顿上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浩然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五星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浩然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士顿上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五星公司、浩然商贸中心停止侵害(浩然商贸中心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金五星公司停止为浩然商贸中心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判令金五星公司、浩然商贸中心赔偿金士顿上海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合理费用支出4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3.判令金五星公司、浩然商贸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及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取得第1084708号“金士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2008年3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8号公证书。
2002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取得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7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84708号“金士顿”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上述文件的授权代表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记录员HughNguyen对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授权及前述文件签章真实出具证明书,并加盖副秘书NadiaAlobaidi章;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对NadiaAlobaidi享有加州橘子郡官方充分授权和代理权限及前述文件签章予以证明;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前述文件予以认证。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01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4日,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16号的“金五星商城”,在该市场一层098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邢晓飞”的商铺,支付45元购买了存储卡商品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及“名片”各一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当场收存前述商品、票据及名片后带回公证处予以封存,并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第12829号公证书。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包装上有“KINGSTONG”、“金士顿”商标,封存商品上有“国威2016-06”标识,将封存商品与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供的同款商品正品比对,正品上防伪标签有反光及变色现象,封存商品无相应变化;经证人贾某辨认,确认封存商品并非其销售货物,其销售的商品均有“恒通”标识。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勘验过程及结果无异议,浩然商贸中心认可前述公证书所载商铺系其在金五星租赁、经营,认可前述公证书所附票据及名片系其出具,但不认可封存商品系其销售,认为其销售的均为正品,来源为北京恒通鼎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金五星公司认可公证取证所载的“金五星商城”系其经营。金士顿上海公司就前述公证取证提供2016年6月17日编号为“6927383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金士顿上海公司另提交编号“0528840”、盖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五星公司与浩然商贸中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金士顿上海公司应提交发票。
另查,恒通公司系金士顿上海公司授权的产品指定经销商,授权有限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向浩然商贸出具《授权书》,载明在前述授权有效期内,经销商同意浩然商贸中心在华北地区城市销售和使用金士顿全系列产品。浩然商贸中心提供出库单11张,经各方庭审中确认,载有涉案同款商品的出库单为2016年11月28日、12月6日两张。金五星公司对此无异议。金士顿上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进货时间在第12829号公证书所载取证之后,不能作为涉案商品合法来源证据。
金五星公司提供了其与浩然商贸中心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者邢晓飞之间2016年度的《摊位租赁合同》,约定邢晓飞承租金五星市场内一层098、099号摊位经营,载明金五星公司有权对承租者销售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商品有权封存并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金五星公司另提供邢晓飞2015年签字确认的《市场管理规定》和2016年3、4月间签署的《保证书》、《承诺书》以及邢晓飞之夫王剑国签字确认的金五星公司一层《(2016)年度6月商户(培训、告知)登记表》、《(2016)年度9月商户(培训、告知)登记表》,其中均载有关于所售商品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包括:1.禁售假、冒、伪劣、“三无”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等商品;2.“商户销售的商品上不得出现第一眼看上去感觉像别的商标或者不仔细看会误以为是另一个商标的图案或文字”;3.经营者进货前需严格检查,遵守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4.经营者需引进有授权的品牌产品,不得引进涉及假冒知名品牌商品。
一审判决另记载关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1.浩然商贸中心提交用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恒通公司授权书和授权证明、出库单11张、标识“恒通”的存储卡一张以及录音证据,金五星公司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金士顿上海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提交恒通公司销售的同型号存储卡一张以及恒通公司法人贾某的证人证言作为反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确认相关证据的考量因素。综合前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授权书、授权证明、出库单11张经证人贾某确认为恒通公司出具,系涉案商品来源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金士顿上海公司和浩然商贸中心各自提交用以比对的存储卡,一审法院对存储卡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核实其来源存在困难,因第12829号公证书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封存,各方当事人已于庭审时对封存涉案商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同类存储卡正品的防伪标识进行了对比核验,且证人贾某对封存涉案商品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并非其销售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据此足以确认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另参考前述两方各自提交的存储卡对查清涉案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无益,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录音证据,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庭审播放的录音内容,无直接体现其证明目的或与涉案法律关系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贾某的证人证言,金五星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市场管理规定和培训及告知记录,浩然商贸中心提交的恒通公司授权书和授权证明、出库单1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一审法院认定在侵权取证与起诉时,第2024537号“KINGSTON”与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简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拥有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士顿上海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第12829号公证书取证情况以及对封存涉案商品比对核验情况,涉案商品在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内,封存涉案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两个涉案注册商标。首先,浩然商贸中心认可公证取证地点系其经营商铺、购物票据和名片系其出具,金五星市场认可公证取证地点系浩然商贸中心在金五星市场内租赁的经营商铺,根据公证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封存商品即浩然商贸中心所售。其次,封存涉案商品经与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供的同类商品正品比对防伪标识等处存在差异,证人恒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贾某当庭辨认确认并非其所销售商品,另外浩然商贸中心提供的出库单显示的同类同型号商品进货时间在侵权取证时间之后,故一审法院认为封存涉案商品并非金士顿上海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对浩然商贸中心认为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即购自恒通公司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浩然商贸中心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金士顿上海公司并未提供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浩然商贸中心违法所得的证据,亦未提供授权许可费用参照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上海公司主张金额过高,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和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诉商铺经营规模和影响程度并结合主观过错程度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调整。关于合理开支,鉴于金士顿上海公司确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且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公证费、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
至于金士顿上海公司主张金五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金五星公司作为浩然商贸中心所处的市场有义务对租赁经营商铺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协助停止侵害,金五星公司亦表示同意并愿意协助,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在浩然商贸中心能够提供销售商品的授权书和进货商授权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要件上看,金五星公司相信浩然商贸中心销售相关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有情可原。金五星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市场管理规定、承诺书、保证书并提供了侵权取证时间前后的各一份对商户进行相关培训、告知的月度登记表,均载有关于不得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严格要求了进货检查义务和引进授权商品,一审法院认为其较好履行了日常监管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金五星市场故意为浩然商贸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对金士顿上海公司主张金五星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五星公司、浩然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084708号“金士顿”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浩然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上海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共计10000元;三、驳回金士顿上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金士顿上海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第12829号公证书是否应予以采信
浩然商贸中心上诉主张第12829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取证过程系在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鉴于公证处的中立性质,该取证程序的客观性和可信度较高,故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且第12829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取证过程并无不连贯或选择性取证等不合理之处,浩然商贸中心亦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完整性的证据。另外,尽管第12829号公证书未附封存商品的背面照片,但在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封存商品进行了当庭勘验,并对封存商品背面贴有“国威2016-06”以及勘验过程、结果均无异议,缺少背面照片并不影响对封存商品和同类正品商品进行比对。故浩然商贸中心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士顿上海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贾某的证人证言是否应予以采信
浩然商贸中心上诉主张,其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与证人贾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贾某出庭作证系受金士顿上海公司胁迫,故不应对贾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浩然商贸中心提供的录音内容未直接体现贾某系违背其意愿或受金士顿上海公司胁迫而出庭作证,无法体现浩然商贸中心的证明目的或与涉案法律关系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且贾某的证人证言与封存商品、同类正品商品之间的比对核验结果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以及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违法。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贾某的证人证言并无明显不当,浩然商贸中心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关于存储卡及出库单的相关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浩然商贸中心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浩然商贸中心及金士顿上海公司提交的存储卡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前后矛盾的表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对金士顿上海公司及浩然商贸中心提交的存储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存储卡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益,并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浩然商贸中心的相关主张系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浩然商贸中心上诉主张,其提供的出库单显示的同类型同型号商品部分进货时间在侵权取证时间(2016年8月14日)之前。本院认为,根据贾某的证人证言,出库单显示的同类型同型号商品的进货时间仅有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6日,均在侵权取证时间之后。且浩然商贸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补充提交佐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关于出库单显示的同类型同型号商品部分进货时间在侵权取证时间之后,不能将其作为涉案商品合法来源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浩然商贸中心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浩然商贸中心应承担的律师费是否适当
浩然商贸中心上诉主张,由于金士顿上海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金士顿上海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费收据,而非发票,但该收据系换开正式发票的凭证,并加盖了律师事务所公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次,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金士顿上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300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浩然商贸中心关于律师费收据及其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然商贸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浩然电器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浩然电器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玲玲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 记 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