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北京华忆尚锦超市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3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忆尚锦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经营者:梁小嫤,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恒,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忆尚锦超市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忆尚锦超市(简称华忆尚锦超市)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2550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9日,上诉人华忆尚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恒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忆尚锦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老凤祥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由老凤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5月3日的公证过程中封存的铅笔并非从华忆尚锦超市处购买。二、华忆尚锦超市销售的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简称涉案商品)并非该超市制造,是从批发市场购入,该超市亦不知晓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故华忆尚锦超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且一审判决确定的公证费及律师费过高,且上述费用并非华忆尚锦超市给老凤祥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华忆尚锦超市承担。
老凤祥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华忆尚锦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老凤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华忆尚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2.判令华忆尚锦超市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及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我国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3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路九号院十七楼一一四的“华忆尚嫤超市”,店内悬挂“北京华忆尚锦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20元购买了两把共2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小票一张。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61号公证书(简称第276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经当庭勘验,涉案一把铅笔数量为10支,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正面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经比对,涉案铅笔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相同,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近似,外包装上的“CHUNGHWA”字样及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及空格的区别。将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进行比对,涉案铅笔木质较差,笔杆上漆面颜色较为暗淡,部分字迹印刷不够清晰,每段字在笔杆上的位置与正品不同。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还悬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庭审中,华忆尚锦超市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公证购买的涉案铅笔系其销售,经询问,其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凭证。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产品来源华忆尚嫤超市北京市潘家庙路9号院17楼114,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2B,数量二把贰拾支,结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2017年10月17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老凤祥公司当庭表示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调查费,调查费具体包括前期调查费、取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经查,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销售侵权铅笔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基本一致,上述案件均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包括本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三名律师代理,每个案件中均主张了包括调查费和诉讼代理费在内的6000元律师费。老凤祥公司表示其在北京地区进行商标维权的类似案件共有二百余件,案件所涉及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及代理律所等情况亦均基本一致,每案中亦均主张6000元律师费。
经询,老凤祥公司表示正品铅笔的批发价为每支0.5元至0.6元,市场零售价为每支1元。华忆尚锦超市涉案铅笔的销售价为每支1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复印件、第276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及“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忆尚锦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华忆尚锦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华忆尚锦超市涉案店铺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华忆尚锦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包含前期调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内的调查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有关调查费用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二是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的商标侵权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基本一致,整个北京地区的类似案件有二百余件,批量案件的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老凤祥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二百余件类案诉讼中均要求每个案件按6000元赔偿律师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忆尚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华忆尚锦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三、华忆尚锦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000元;四、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第2761号公证书载明,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在华忆尚锦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装入标注公证标号的塑料袋带回该公证处。老凤祥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别。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老凤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第2761号公证书及《鉴别证明》是否应予以采信
华忆尚锦超市上诉主张2017年5月3日的公证过程中封存的铅笔并非从该超市处购买,故对相应的第2761号公证书及《鉴别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取证过程系在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鉴于公证处的中立性质,该取证程序的客观性和可信度较高,故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公证书及《鉴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且第2761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取证过程并无不连贯或选择性取证等不合理之处,华忆尚锦超市亦未提交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完整性的证据,故华忆尚锦超市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华忆尚锦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华忆尚锦超市称涉案商品系其从批发市场购进,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忆尚锦超市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华忆尚锦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抑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商品的价格较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华忆尚锦超市涉案店铺经营性质、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和华忆尚锦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华忆尚锦超市上诉所称涉案商品市场价值较低、销售量小及该超市不具有主观故意等因素,一审判决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此外,老凤祥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公证费系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老凤祥公司提交的票据情况、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难易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律师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对于华忆尚锦超市提出的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忆尚锦超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忆尚锦超市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忆尚锦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玲玲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 宁
书 记 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