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聂彩君、郭素英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系被害人聂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素英,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被害人聂某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喜,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捕前住文安县。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全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郭素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1026刑初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郭素英、原审被告人张全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全喜与聂某等人在文安县新镇镇四村“口口香驴肉火烧”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张全喜走出饭店欲离开,聂某拽被告人张全喜回屋继续喝酒,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张全喜用手推聂某前胸,聂某仰面倒在公路上不起,后聂某的母亲郭素英赶到,众人将聂某抬上三轮车某至家中,当夜,聂某处于昏睡中。次日凌晨5时许,郭素英发现聂某鼻子及嘴内出血,生命垂危,遂将聂某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聂某死亡。经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聂某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继发异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全喜供述,2017年7月7日下午4时许,聂某叫其去口口香驴肉火烧店喝酒,期间打电话叫去了刘某2、李某1,喝了一会儿,刘某2和李某1就先后走了,聂某拦着不让其走还想喝,其说不喝了出了饭店门口,聂某拽着其胳膊不让走,其不愿回去往106国道边上走想穿过公路回家,二人来回晃荡了几下到了106国道边上,其看聂某总是拉着其不让走,其就急了,用手推了聂某前胸一下,聂某仰面倒在公路上,聂某倒地后就不动了,其上前喊聂某说:“大强,你这是请我喝酒来了吗,你不是毁我吗”。聂某没有反应。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10,说在新镇口口香驴肉火烧店有人喝多了躺在公路上。打完电话其就回家了。其在家待了几分钟骑电动车回到聂某倒地的地方,派出所民警已到现场,聂某还是其走前的姿势躺着,其走到跟前对聂某说:“大强,你是请我喝酒吗,你这不是毁我吗。”然后脱下一只凉鞋抽了聂某脸一下,聂某合着眼没有反应。派出所的人把其拦开问了其几句话,其就回家了。后其从家里出来看见李某2用三轮车某着聂某,其就跟着一起去了聂某家,在院子里其又用凉鞋打了聂某脸两下,一边打一边说:“大强,你这不是毁我吗。”聂某没有反应。随后其就回家睡觉了。7月8日早晨5时28分,聂某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聂某一宿没醒。其就去了聂某家,看见聂某在外间屋当地的被子上躺着,嘴角有流出来挂红头的粘液。其摸了摸聂某的胳膊没有反应,就打电话叫来新镇二村的王国忠开车将聂某送到霸州市廊坊第四医院抢救,抢救了40来分钟,医生说人已经死了。随后其到新镇派出所投案,说昨天喝酒的那个人死了。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6时许,其在龙力广告门口看见一五十多岁男子用手拽着一三十多岁的男子向公路对面走,三十多岁的男子往后拖,看样子像是都喝多了,这样僵持了有两分钟,不知道怎么回事三十多岁男子向后一仰倒在地上,五十多岁男子就向公路对面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三十多岁男子倒地后始终没站起来,也没看见动。

3、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6时许,发现在新镇镇四村106国道边躺着一男子,脸朝上,手扶着脑袋,像是喝多了难受的样子,有人跟他说话也有反应,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后来那人的家人来了将他拉走。

4、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6时许,其步行从新镇四村对面胜利饭店到腾达超市购物,发现国道边上躺着一男子,脸朝上头朝南,身子来回动,其怕他动到国道里侧被车碰到,就拨打110报了警。

5、证人郭素英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6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儿子聂某在新镇四村牌坊对面公路上躺着,其赶紧骑三轮车到了现场,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聂某头朝公路方向,微微侧着一点躺着,其叫围观的人帮忙没人管,其回家叫来李某2,其和李某2还有派出所的人一起将聂某抬上了三轮车某回家,其又叫来邻居王某1、刘老墩帮忙,跟聂某一起喝酒的张全喜也来帮忙,大家一起将聂某抬到东屋的炕上,其去找医生,因是其儿子喝酒的原因医生没来,其回家后其他人就都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2又回来看聂某,李某2见聂某总打呼噜,让其给聂某弄点水喝,还说其走后张全喜拿鞋底子打聂某的脸,说聂某装死打几鞋底子就睁眼了。在口口香驴肉火烧店门口时,张全喜也想用鞋底子抽聂某,说聂某没出息喝酒就这样,因有人阻拦没有打。李某2走后其每隔一个小时就看看聂某给他点水喝,聂某小口小口的喝也不说话,喝完躺下就开始打呼噜。聂某自到家后没跟其说过话,也没睁眼。到了早晨5时许,其见聂某鼻子和嘴里流了血,就赶紧给张全喜打电话说聂某快不行了,让他找车送聂某去医院。张全喜租车将聂某送到霸州医院急诊,抢救了半个小时没抢救过来。聂某脑袋上有两个疙瘩,其中一个有点表皮出血。

6、证人朱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新镇镇四村牌坊对面经营口口香驴肉火烧饭店。2017年7月7日下午5时许,张全喜与一后背纹身男子到其饭店吃饭饮酒,后又打电话叫来俩人,四人喝了有20分钟,后来的两个人就走了,待了一会儿,张全喜和纹身男子也走了,二人走路都不稳当歪歪拉拉的。

7、证人李某1、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张全喜打电话将二人叫到口口香驴肉火烧店一起饮酒的情况,二人先于张全喜、聂某离开饭店。

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聂某的母亲到其家说聂某躺在公路上死活不知,让其去把聂某拉回来。其开着三轮车带着聂某的母亲去了四村牌坊对面,看见聂某在公路边脸朝上躺着,派出所的人也在,派出所的民警和其一起将聂某抬到三轮车上,进村后聂某的母亲就去找大夫了,还没到聂某家,聂某的母亲回来说大夫不来,其直接把车开到聂某家院子里,这时赵某和老通也到了聂某家,随后张全喜进院冲着聂某说:“你装什么王八蛋。”然后脱下鞋朝聂某脸上抽了两下,其就拦着张全喜,张全喜站在旁边骂骂咧咧的,将聂某抬到屋里后其就走了。晚上睡觉前其又去了聂某家,让聂某的母亲给聂某喂喂水。聂某始终闭着眼,也没说过话。聂某脑袋后面鼓起半个鸡蛋那么大的包,有血丝。

9、证人赵某、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7时许,李某2开车将聂某拉回家,二人帮忙将聂某抬进屋,聂某处于昏迷状态,但有呼吸。

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全喜与聂某在路边拉扯,张全喜猛推聂某,聂某突然后仰倒地的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1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患者聂某主因“被人发现呼之不应”半小时来院,家属诉患者曾受伤及饮酒,来院时查P0次/分R0次/分BP0/0mmHg,全身皮肤粘膜微紫,皮肤凉,口唇甲床紫绀,双瞳孔已散开D=7mm,光反射消失,口腔内大量血性分泌物,呼吸运动消失,未闻及呼吸音及心音,心电图直线,立即给予胸外按压,急行气管插管术并行呼吸辅助呼吸。多次给予肾上腺等药物,抢救至6时55分患者未恢复自助呼吸心率,心电图及心电监测示直线,宣布患者死亡。

13、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廊文)公(物)鉴字(2017)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解剖检验,死者聂某头部:左枕部有1.8cm×2.0cm的头皮下出血。左顶枕有1.7cm×2.1cm的头皮下出血。右顶枕部有4.5cm×3.4cm的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广泛出血,左侧颞肌无出血。右顶骨及右颞骨骨折,骨折线长9.2cm,于右颞部分为两支,其中向颅中窝延伸3.6cm,向右颞部延伸2.1cm。右颞部有11.0cm×8.2cm×1.7cm的硬膜外血肿。硬膜无破裂,左大脑半球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有11.5cm×7.8cm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无积血。颈部:颈部前侧皮下及肌群无出血。甲状软骨、环状软骨及舌骨无骨折。气管腔内有大量污红色液体及食物残渣。论证:1、从死者胃内容及肝脏组织中均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安眠酮、三唑仑、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氯氮卓、毒鼠强,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2、从死者心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6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但其浓度未达致死量。3、死者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严重,属致命伤。4、尸检中检出气管腔内有大量污红色液体及食物残渣,结合胃内容检验所见,说明死者生前有异物(胃内容)吸入的过程,5、根据尸检所见,结合案情分析死者聂某生前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继发异物(胃内容)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死者聂某生前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继发异物(胃内容)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4、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廊公物鉴化字(2017)1431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201710092-1(聂某胃内容)、201710092-2(聂某肝脏)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安眠酮、三唑仑、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氯氮卓、毒鼠强;201710092-3(聂某心血)号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69.4毫克/100毫升)。

15、文安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7年7月7日下午18时15分,该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新镇四村龙力广告店门前,有一男子喝多了躺在地上,不醒人事。接此情况后,该所民警立即组织警力出警,赶赴现场后,在龙力广告店门前发现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躺在路边的水洼里,上身赤背、下身穿浅蓝色短裤,男子身边有一部手机。民警将该男子从水洼里拽了出来,在路边询问该男子的基本情况,该男子只对民警说其喝多了,关于其自身的基本信息没有提供。民警利用该男子身边的手机尝试与其家属联系,经多方联系,最后与其母亲郭素英取得了联系。通过郭素英了解,醉酒男子叫聂某,在新镇四村住。其母亲称来现场将聂某接走。在聂某母亲到现场前,有一新镇四村的男子来到了现场,该男子趁民警不注意用手打了聂某面部一下,民警赶紧将其推倒了一边,经口头询问,打人男子叫张全喜,新镇四村人。张全喜于当日下午5时许,与聂某一起在新镇镇四村口口香驴肉火烧店喝的酒,当时一起喝酒的还有新镇四村的李某1、刘某1,当民警问张全喜为什么打聂某时,张全喜说聂某躺在地上就是在装蛋,再打聂某一鞋底子聂某就起来了,说着,张全喜就脱下拖鞋,还要上前打聂某,民警又将张全喜推倒了一边。30分钟后,聂某母亲赶到了现场,聂某母亲在现场的时候,张全喜还要动手打聂某,但是都被民警推开了。最后聂某的母亲找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用电动三轮车将聂某接回了家。

16、文安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7月8日上午7时许,张全喜主动到该所找到值班民警,向民警反映新镇四村的聂某已经去世了。张全喜称2017年7月7日17时许,自己与聂某一起在新镇四村口口香饭店喝酒了,并主动要求向民警反映一下当时吃饭的情况。民警将其反应的情况形成了询问笔录。

1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张全喜出生于1963年4月25日。

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郭素英为被害人聂某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郭素英为被害人聂某花费丧葬费28493.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支出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喜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辩护人的案情的发生出乎被告人张全喜的意料,被害人的死亡系多重原因所致,被告人张全喜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全喜对聂某进行推搡,致聂某仰面倒在公路上,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聂某倒地不起,被拉回家后一直昏睡不语,伤势严重;经法医检验,聂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张全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张全喜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全喜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全喜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只是向办案人员说与聂某一起饮酒,聂某喝多了躺在公路边,次日,聂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未如实供述在饭店外推搡至聂某仰面倒地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全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郭素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死者聂某后期20年的收入,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全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全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郭素英经济损失284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彩君、郭素英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再审申诉情况

上诉人聂彩君、郭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赔偿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全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全喜与上诉人聂彩君、郭素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全喜赔偿了聂彩君、郭素英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聂彩君、郭素英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全喜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全喜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聂彩君、郭素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张全喜赔偿了聂彩君、郭素英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全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刑初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全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淑芬

审判员陈克祥

审判员徐兵

法官助理陈其虎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