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王喜华、曹文芳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华,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文芳,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之诉讼代理人王圆,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列三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周长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捕前暂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烟台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祥伟,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鲁1002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强,听取辩护人、上诉人曹文芳及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烟台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于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豪沃T7挂车,在威海市环翠区高家庄冠宏混凝土搅拌站沙库卸沙,随后被害人王某2和樊某驾车也到该搅拌站送沙,二人分别将车辆停好后,来到李强所驾车辆处与李强说话。当李强车上的沙即将卸完时,樊某即回到其所驾车辆上,李强向后倒车离开沙库后,又向前开了1米左右,当他再次向后倒车时发现王某2躺在其车下、颅脑已经崩裂,李强见状立即下车查看,并打电话给其雇主贾祥伟,又打电话给另一辆车的司机倪某说他把王某2给辗轧了,倪某赶到现场后,李强委托其报警,倪某让李强回到车上将车门反锁,当贾祥伟到现场后又问倪某是否报警,倪某便电话报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强供述、证人贾祥伟、梁某、樊某、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李强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以及案件存在故意犯罪的可能。因李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李强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烟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财保烟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曹文芳和王某1的生活费300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三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喜华、曹文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喜华、曹文芳死亡赔偿金5702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30元,共计10074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祥伟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强以“王某2负有严重过错、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不应支持曹文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按照过错程度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改判其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以“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遗漏罪行和犯罪嫌疑人,不能排除王某2遭故意杀害的合理怀疑,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重新鉴定,附带民事部分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诉人上诉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强和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李强的辩护人提出了与李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遗漏犯罪分子,直接影响案件定性,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赔偿数额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烟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未查明王某1抚养人的情况和曹文芳属于王某2被扶养人的证据,王某2负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本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3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38.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2107.1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在沙库驾车卸沙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王某2碾轧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李强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中的笔误已经予以补正,与现场照片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在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李强基于过失造成王某2被碾轧致死的事实,并不存在有关他人参与犯罪和李强故意犯罪的合理怀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王某2仍在其车辆附近、倒车时观察不周将王某2碾轧致死,其过失程度较重、危害后果较重,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2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李强具有自首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李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因王某2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李强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烟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已于原审庭审中变更为29098.50元,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必要的其他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一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其诉讼请求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838.65元。原判对王某2生前被扶养人曹文芳、王某1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李强及人民财保烟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不应支持曹文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也未能提供曹文芳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某2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故不应减轻人民财保烟台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关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李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祥伟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死亡赔偿金5702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30元,共计1007400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喜华、曹文芳、王某1经济损失902107.15元,共计人民币1012107.15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王华胜

审判员刘?瑜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原瑜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