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昊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敏,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
2016年3月24日,莫琼英(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意向加盟到甲方创设的来来永和豆浆项目之中;甲方同意在乙方正式签署区域加盟协议后授权乙方在中国浙江省常山县开设“永和”加盟店,从事快餐经营活动;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交付意向区域协议定金5000元整,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意向区域协议定金抵充加盟费用,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定金实报实销,该协议书还对甲方向乙方授权或提供的支持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4日,莫琼英(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法律关系确定、合作内容、甲方责任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知识产权授予与使用、同业禁止与商业秘密、协议期限及更新、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在浙江省衡州市常山县定阳北路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1家);甲方收取加盟费118800元整。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年(自甲、乙双方合作第四年开始收取);乙方在签约时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协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足额退还乙方;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影响甲方品牌声誉,甲方将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为保证连锁店统一风格,甲方有权根据商务式的视觉识别系统,为乙方提供店面规划、设计并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审核同意装修方案,以确保甲方企业识别系统的统一规范;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厨师进行一次培训;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甲方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名称:来来永和,《商标注册证》编号:1962363;乙方应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和《经营手册》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特许标识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2016年5月4日,昊宇公司出具《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一份,授权莫琼英在授权区域(浙江省衡州市常山县定阳北路319号)内,依法从事来来永和品牌的宣传,使用店招门头和店内挂图文字等,授权区域内的各种媒体的传播,授权日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
合同签订后,莫琼英向昊宇公司支付加盟费118800元(包含意向金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及设计费8800元,昊宇公司确认实际收到上述费用。
另查明,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中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邓朝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7月20日,于200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自2012年11月14日续展注册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
一审庭审中,莫琼英确认收到昊宇公司提供的设计效果图;昊宇公司确认其通过授权加盟店的方式使用其经营资源,直营店即为其所委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昊宇公司并未进行备案。
诉讼过程中,莫琼英确认试营业两个月,现已关闭;昊宇公司曾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店铺经营指导,但并没有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