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93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邵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戈建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王克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邵洁,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香格里拉爱婴超市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华(系被告刘邵洁丈夫),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物业”)与被告刘邵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于2018年3月3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王克生,被告刘邵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920.91元、滞纳金3326.07元,合计10246.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与小区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B5号楼1103室业主,未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多次催交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邵洁辩称,1、被告房屋于2014年装修,2015年7月入住,物业费应从2015年7月开始全额收取,之前时间应当打折;2、被告家是顶楼,房屋顶部和侧墙漏水,装修时曾向原告反应过,但至今没有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邵洁系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小区B区5号楼1103室(下简称“1103室”)房屋的业主,1103室为高层房屋,其建筑面积为130.22平方米。2010年9月27日,被告刘邵洁与淮安今创智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淮安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103室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的相关条款,约定物业出卖人委托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6元/月,另外高层电梯运行费及二次供水水泵运行费,实行代收代缴,与物业服务费一同收缴,收费标准暂按0.4元/月・平方米,年末结算时,不足部分由各受益人均摊,结余部分滚存下年度使用。物业公共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等按其实际发生的运行成本由业主向物管公司均摊缴纳。被告刘邵洁在该附件下方签字确认。
2013年3月,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退出香格里拉小区的物业服务,退管时将债权债务同时移交给原告常安物业。原告常安物业与淮安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常安物业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高层)高层、小高层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水泵运行费暂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0.4元/月・平方米预收,年末结算时,不足部分由各受益人均摊,结余部分滚存下年度使用,公共照明电费年末结算时按户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安物业进场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保安、保洁、绿化、公共部位维修等物业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香格里拉小区尚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建设单位选聘的常安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常安物业为被告刘邵洁所在的香格里拉小区提供了清洁、养护、秩序维护等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刘邵洁就依法负有向原告常安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未使用的物业在计算物业服务费时进行打折,且房屋已经装修,不再属于未约定未使用的物业,故本院对被告刘邵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邵洁提出的屋顶及外墙漏水问题,属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经计算,2013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6641元【130.22平方米×51个月×(0.6元/月・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关于原告常安物业主张每年50元公共照明费,按照合同约定,公共照明费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均摊,但原告常安物业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成本,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常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尚存在不足之处,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刘邵洁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邵洁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641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邵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