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谢香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
法定代表人:栅山正树,代表执行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成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燕。
上诉人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电机)、上海皆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迪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共同赔偿为各半承担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1、三菱电机主张保护的1号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认定为作品,相应判赔金额亦应予以调低;2、上诉人在三菱电机起诉后停止了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不存在再次停止侵害的可能,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停止侵害不当;3、上诉人与皆成公司无密切关联,不应对皆成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三菱电机辩称:1、1号图片在整体布局、色彩运用、拍摄角度选择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应作为作品保护;2、迪奥公司仍未完全删除涉案图片,且停止侵权亦具有预防功能;3、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在迪奥上海网站上具有意思联络,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主张各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三菱电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迪奥公司、皆成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2、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三菱电机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分别在《台州日报》、《新民晚报》登载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4、迪奥公司、皆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相关情况
三菱电机成立于1921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各种电气机械器具、电子应用机械器具、生产机械器具、信息处理机械器具、家用电器机械器具等。
迪奥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30年4月5日止。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皆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电器设备、卫生间用具、一类医疗器械等销售。
二、涉案作品的权利情况
三菱电机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13幅,分别为三菱电机主张以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6幅、以图形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5幅、以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2幅。其中摄影作品编号为1号、3号、4号、5号、6号、8号,图形作品编号为2号、9号、10号、12号、13号,美术作品编号为7号、11号。(见文末附图)
三菱电机向东京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大野重国申请现场验看三菱电机提供的商品目录(2010年9月版)1册、商品目录(2010年10月版)1册、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发行的付款请求单(2010年9月15日)1页、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发行的付款请求单(2010年10月25日)1页。公证人大野重国为此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2016年第105号《关于商品目录等的记载内容的确认等的事实实验公证证书》。公证证书中记载:1、商品目录(2010年9月版)、商品目录(2010年10月版)均记载三菱电机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13项作品,包括摄影作品6幅,图形作品5幅,美术作品2幅。公证人将三菱电机提供的两份商品目录双面彩色复印件分别与原件核对,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均与原件完全相同后,作为参考资料附在公证证书后部。2、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发行的付款请求单(2010年9月15日),付款请求单中收件人为三菱电机的子公司株式会社三菱电机DOCUMENTEX,交付日期栏记载“100907(新品)jettowel商品目录”,数量为“40,000”,交付日期为2010年9月7日。在验看过程中,三菱电机代理人向公证人介绍称,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于2010年9月7日,向株式会社三菱电机DOCUMENTEX交付了数量为40,000的100907(新品)jettowel商品目录。公证人将三菱电机提供的付款请求单彩色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均与原件完全相同后,作为参考资料附在公证证书后部。3、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发行的付款请求单(2010年10月25日),付款请求单中交付日期栏记载“101006(修订)jettowel商品目录”,数量为“50,000”。在验看过程中,三菱电机代理人向公证人介绍称,修订版商品目录50,000件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公证人将三菱电机提供的付款请求单彩色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均与原件完全相同后,作为参考资料附在公证证书后部……
2016年4月5日,三菱电机向公证人大野重国申请,申请公证人现场验看三菱电机带来的与著作权转让相关的确认书等的记载内容,包括《确认书》以及《广告宣传交易基本合同》。公证人大野重国为此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2016年第106号《关于对“确认书”等的记载内容的确认等的事实实验公证证书》。公证书中记载:1、株式会社IPLANET与三菱电机之间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确认书》;《确认书》中记载:“株式会社IPLANET(以下称为“甲”)与三菱电机(以下称为“乙”)基于2002年9月2日于甲乙之间签订的广告宣传交易基本合同的第14条,确认如下:第1条(著作权的转让)甲于附页所记载的交付日向乙转让了附页记载的甲的作品相关的全部著作权,乙确认已受让取得。……第4条(保证)甲向乙保证,合法享有本作品相关的著作权。”《确认书》落款分别为三菱电机宣传部长关邦彦及株式会社IPLANET董事长社长鹤见正树。同时,《确认书》后附有本案涉案12幅作品的图片,即三菱电机在本案中主张的编号为1号至12号作品。附页还记载了12幅作品的制作日期与交付日期。其中,编号为1、8的作品制作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编号为2、7、9、10、11、12的作品制作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编号为3、4、5、6的作品制作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以上12幅作品的交付日期均为2010年8月5日。公证人将三菱电机提供的确认书与附件的彩色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均与原件完全相同后,作为参考资料附在公证证书后部。2、株式会社IPLANET与三菱电机之间于2002年9月2日签订的《广告宣传交易基本合同》;该合同记载:“三菱电机(以下称为“甲”)与株式会社IPLANET(以下称为“乙”)之间的广告宣传交易等相关事项签订如下合同。……第14条(著作权等及专利权等的归属)①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以外,乙根据本合同的个别合同创制的成果的著作权等及专利权等,均归属于甲。并且,乙向甲保证:成果的著作权等系乙方原创时,在乙向甲交付该成果时即视为向甲转让其著作权等……”《广告宣传交易基本合同》落款分别为三菱电机宣传部长福间勉及株式会社IPLANET董事长社长川崎敞。公证人将三菱电机提供的《广告宣传交易基本合同》彩色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均与原件完全相同后,作为参考资料附在公证证书后部。
三菱电机向公证人大野重国申请,现场验看三菱电机在多份报纸中刊载的三菱电机生产的干手器新闻内容,2016年4月5日,三菱电机代理人田村大生与公证人大野重国共同前往东京都千代田区的国立国家图书馆,查验了2010年8月25日出版发行的《建设通信新闻》第16647号第1面及第3面、2010年9月6日出版发行的《食品产业新闻》第3783号第1面及第10面、2010年9月28日出版发行的《商业设施新闻》第1863号第1面及第8面、2010年9月27日出版发行的《日经流通新闻》第5049号第1面及第18面。公证人大野重国在勘验了图书馆馆员提交的印有以上版面的证明书与报纸实物后,确认证明书记载内容与报纸实物记载内容完全相同,并确认2010年8月25日第16647号《建设通信新闻》第3版发布本案涉案编号为4号的作品;确认2010年9月27日第5049号《日经流通新闻》第18版发布本案涉案编号为8号的作品;确认2010年9月28日第1861号《商业设施新闻》第1版发布本案涉案编号为3号、6号、10号、11号的作品;确认2010年9月30日第3783号《食品产业新闻》第10版发布了本案涉案编号为1号、2号、3号、8号、10号的作品。2016年4月13日,公证人大野重国出具了2016年第108号《关于确认报纸刊登新闻内容相关的事实实验公证证书》。
东京法务局局长佐藤主税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出具208、210、218号《总公证》,证明以上证书是由在职中的公证人基于其权限制作,且其印章属实。
一审庭审中,三菱电机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号至12号作品的权属证据为《广告宣传交易基本合同》、《确认书》。三菱电机认为其与案外人株式会社IPLANET签订《广告宣传交易基本合同》,该合同条款明确涉案1号至12号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三菱电机,同时,案外人株式会社IPLANET出具《确认书》,再次明确涉案1号至12号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三菱电机。三菱电机明确,其为主张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发表时间提供的证据为1、《确认书》、2、商品目录(2010年9月版)、3、商品目录(2010年10月版)、4、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发行的付款请求单(2010年9月15日)、5、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发行的付款请求单(2010年10月25日)、6、2010年间,在日本国《建设通信新闻》、《食品产业新闻》、《商业设施新闻》、《日经流通新闻》等相关报纸上刊载的涉案作品,认为涉案1号至13号作品,均于2010年创作完成,通过委托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公司印刷2010年9月版的《商品目录》、2010年10月版的《商品目录》发表,同时,也刊载在日本国《建设通信新闻》、《食品产业新闻》、《商业设施新闻》、《日经流通新闻》等相关报纸上。其中,编号为1号、8号的作品创作为2010年7月25日,编号为2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的作品创作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编号为3号、4号、5号、6号的作品创作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以上12幅作品的交付日期均为2010年8月5日。
三菱电机向法庭演示了编号为13号的作品电子稿,并表示编号为13号的作品系其自行创作完成的产品设计图,设计图左上角标注JT-SH116JH、JT-SH116KN,即是三菱电机于2010年生产的新款干手器,13号作品系三菱电机为生产新款干手器而创作,该作品在2010年9月版、2010年10月版的《商品目录》中均有刊登发表。
三、迪奥公司、皆成公司侵权情况
2015年11月17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凤宇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登录互联网浏览并下载页面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1、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r.com,查看该网站,显示欢迎访问迪奥电器网站,网页记载“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生产型企业,迪奥电器开发多种系列的电器产品,如:9922系列新款双面喷气式干手器等。”在该网站分别刊载了与三菱电机涉案主张的13幅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其中,与三菱电机主张的1号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刊载在该网站首页,与三菱电机主张的编号为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分别刊载在介绍迪奥公司干手器项下。同时,在该网站新闻中心项下部分作者署名为迪奥电器的若干文章中,也有对三菱电机主张的编号为1号至12号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迪奥公司系www.dihour.com网站的主办单位。2、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q.com,查看该网站,在该网站关于dihour(迪奥)第五代双面喷气式干手器-DH9922H产品介绍项下,刊载了与三菱电机主张的1号、3号、4号、5号、6号、8号、10号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在该网站关于dihour(迪奥)第五代双面喷气式干手器-DH2006H产品介绍项下,刊载了与三菱电机主张的9号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该网站新闻中心项下《双面喷气式干手器发展史之卫生》文中使用了与三菱电机主张的7号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皆成公司系www.jiecdq.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皆成公司在网站联系方式处刊载其网址为“http://www.jiecdq.com”和“http://www.shdihour.com”。www.jiecdq.com网站上还刊载了迪奥公司生产的干手器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对迪奥公司的相关宣传内容。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54号公证书。
2016年2月1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明婧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登录互联网浏览并下载页面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1、在浏览器中输入www.jiecdq.com,在显示页面中点击“联系我们”,可见两网址,分别为“http://www.jiecdq.com”和“http://www.shdihour.com”。在浏览器中输入“www.shdihour.com,进入该网站,显示“欢迎访问迪奥电器网站”,同时,在该网站的“联系我们”项下,刊载有“迪奥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文字。2、在浏览器中输入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进入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页面,页面上方刊载有“诚”字图样,网页上刊载有干手器等产品,同时刊载有迪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图片。其中,经营模式项下刊载:生产厂家(已认证),在页面左下方的“友情链接”项下,可见“上海迪奥电器有限公司”文字,点击该文字部分,即可跳转至www.shdihour.com网址,www.shdihour.com网址上刊载有“迪奥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文字。该网站上刊载了与三菱电机主张的13幅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其中,在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了与三菱电机主张1号作品几近相同的图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
迪奥公司主张,在www.1688.com网站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店铺系迪奥公司注册,但因为网站销售不佳,并没有维护网站,可能存在他人借用网站的情形。
经比对,迪奥公司认为部分图片相似,是因为产品本身相似导致的图片相似;部分图片相似,是因为部分图片是干手器产品的使用方法,属于通用及惯常的表达方式。
迪奥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金启想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的关于干手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证明迪奥公司使用的图片是宣传己方的产品。迪奥公司同时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以及产品使用说明,欲证明迪奥公司的产品于2006年完成3C认证,早于三菱电机主张作品的著作权日期,且其中部分图片关于干手器类产品结构和使用方法示意图属于通用及惯常的表达方式,并不属于三菱电机的智力成果。三菱电机质证认为,迪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迪奥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www.shdihour.com网址的相关备案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上海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查询到该企业相关信息。
三菱电机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132元,同时,三菱电机提供了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支出为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三菱电机主张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上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二、迪奥公司、皆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三菱电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三菱电机主张的编号为1号、3号、4号、5号、6号、8号图片,系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例如手部、干手器、洗漱台面与干手器等客观物体,选取的拍摄角度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摄影作品;编号为2号、9号、10号、12号、13号的图片,主要系三菱电机生产的干手器产品的产品示意图及设计图,为了说明干手器的生产原理及相应的产品结构,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编号为7号、11号的图片,通过对线条、色彩、布局以及具体形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有视觉上的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迪奥公司辩称上述作品不具备独创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和日本国同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三菱电机所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相关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三菱电机提供《广告交易合同》、《确认书》、电子稿以及发表证据,证明其为编号为1号至13号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菱电机对涉案13幅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菱电机提供的《确认书》中记载编号为1号至12号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之间,同时三菱电机在庭审中明确,编号为13号的图形作品系其于2010年设计生产的新产品干手器的产品设计图,结合干手器于2010年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三菱电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三菱电机提供在日本国委托大日本印刷株式会社印刷2010年9月版、2010年10月版的《商品目录》以及日本国包括《建设通信新闻》、《食品产业新闻》、《商业设施新闻》、《日经流通新闻》等相关报纸上刊载的涉案作品,证明上述涉案作品已于2010年间在日本国予以发表。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予以认可,认定涉案作品在2010年间在日本国发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比对,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在网站使用的相关涉案图片与三菱电机在本案主张的13幅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三菱电机提供的涉案作品于2010年间发表的事实,迪奥公司、皆成公司作为干手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于三菱电机属于同一行业,具备接触本案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迪奥公司、皆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三菱电机许可,分别在各自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却未提供图片的合法使用来源,其行为侵害了三菱电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迪奥公司、皆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涉及对www.shdihour.com网站上刊载的侵权图片这一节事实的认定。虽然无法查实www.shdihour.com网站的备案主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皆成公司网址www.jiecdq.com中“联系我们”项下,列有“http://www.jiecdq.com”和“http://www.shdihour.com”信息,这一节事实可以明确,通过www.shdihour.com可以与皆成公司取得联系,皆成公司与该网站存在密切关联。而迪奥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经营的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店铺页面中,在“友情链接”项下,可见“上海迪奥电器有限公司”文字,点击该文字部分,即可跳转至www.shdihour.com网站,而www.shdihour.com网站上亦刊载有“迪奥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文字。迪奥公司辩称,在www.1688.com网站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店铺系迪奥公司注册,但因为网站销售不佳,并没有维护网站,可能存在他人借用网站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迪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站可能存在借用的事实,故对迪奥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www.1688.com网站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店铺经营模式显示生产厂家被认证,且店铺内刊载有DIHOUR迪奥干手器等产品以及迪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图片,可以认定www.1688.com网站上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店铺系迪奥公司经营。迪奥公司主动链接www.shdihour.com网站,并将该网站设链为“迪奥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可以明确,迪奥公司与该网站亦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结合“www.shdihour.com”、“www.jiecdq.com”上均刊载关于迪奥公司生产的相关干手器的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在“www.shdihour.com”网站传播侵害三菱电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互为关联,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故迪奥公司、皆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实施了侵害三菱电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因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对www.shdihour.com网站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且在皆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存在对迪奥公司生产的干手器产品的宣传内容,故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三菱电机未提供其作品享有广泛知名度的证据,且三菱电机在本案中主张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针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项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涉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因此,对三菱电机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三菱电机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三菱电机未提供证明其作品知名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迪奥公司和皆成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使用数量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公证费2,131元予以支持;律师费亦属合理开支,三菱电机提供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为37,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皆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迪奥公司、皆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三菱电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行为;二、迪奥公司、皆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三菱电机经济损失26,000元;三、迪奥公司、皆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三菱电机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四、对三菱电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显示,迪奥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经营的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店铺页面中,“友情链接”项下的公司有迪奥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北京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迪奥电器大连办事处、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博客、迪奥北京办事处。点击“上海迪奥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入www.shdihour.com网站,该网站设计风格、页面设置与迪奥公司网站类似,众多内容亦与迪奥公司、皆成公司网站内容一致,涉及对迪奥干手器产品的介绍,网页显示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均与皆成公司网站显示的皆成公司的相应信息相同,页面底部显示的友情链接有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1号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二、迪奥公司、皆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一审判决停止侵害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1号图片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三菱电机主张保护的1号图片系一摄影照片,从侧面拍摄一双手插入干手器干手的场景,其中拍摄的角度、手位置的摆放、手下方水花的形状、各部分的颜色设置等均具有较大特色,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认为该图片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以该图片不构成作品进而主张调低判赔金额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迪奥公司、皆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首先,迪奥公司、皆成公司经备案的公司网站上均使用了涉案图片作品,皆成公司网站上亦刊载了迪奥公司及迪奥公司干手器的宣传内容。其次,www.shdihour.com网址虽未经备案,但其网页显示的公司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均与皆成公司经备案的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公司联系信息相同,皆成公司在其经备案的公司网站上亦认可www.shdihour.com网址为其公司网站。再则,迪奥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经营的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店铺页面中设置“友情链接”项,其项下公司均与迪奥公司相关,分系迪奥在各地的公司或办事处,点击其中的“上海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进入www.shdihour.com网站,该网站设计风格、页面设置与迪奥公司网站类似,众多内容亦与迪奥公司网站内容一致,涉及对迪奥干手器产品的介绍,页面底部显示的友情链接亦指向迪奥在各地的公司或办事处。综上,可以认定www.shdihour.com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虽为皆成公司,但该网站的设立独立于皆成公司网站,旨在作为迪奥上海公司,宣传迪奥公司产品,且迪奥公司亦应当知道该网站的设置情况,由此亦可以认定迪奥公司、皆成公司具有共同推广迪奥产品的意图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应当各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停止侵害是否合理。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作用,还具有预防将来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功能。本案中,根据三菱电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迪奥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且根据上诉人迪奥公司的庭审陈述,截至本案二审其亦不确认是否已在相关网站完全删除涉案图片,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迪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台州迪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凤玉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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