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深圳市花生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开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花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发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果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路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花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生公司)、上海开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诉人开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被上诉人果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沪0112民初134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果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果麦公司获得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债权,没有经过公示为公众知晓,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果麦公司也未被授权可以对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2.用户阅读涉案作品时已经跳转至开阅公司网站,故花生公司仅为链接服务的提供者,花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已超出果麦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涉案作品侵权所得利益,对花生公司有失公平。
开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沪0112民初134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果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出版物上的“浙江文艺出版社”,张莉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系孤证,故果麦公司尚未证明出版物上署名的“安意如”即为“张莉”。2.果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截取了几个页面,既不能证明未经公证的部分与涉案作品一致,也不能证明开阅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3.涉案作品阅读和关注人群极少,影响力有限,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综上,开阅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开阅公司并表示对花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并无异议。
果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花生公司、开阅公司的上诉请求。
花生公司并表示其对开阅公司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并无异议。
果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生公司、开阅公司停止对果麦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小说《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则诗传》的传播行为;2.花生公司、开阅公司连带赔偿果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果麦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作品权属及授权情况。
作品《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则诗传》于2014年2月出版,作者为安意如,字数336千字。2013年6月16日,张莉(甲方)与果麦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1著作权许可(d)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独占性的授予乙方在许可区域之内或之外自行或许可第三方使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6.1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附录一:作品1.作品名称:《黄仲则诗歌赏析》(暂名,实际书名由双方协商另定)……”
2014年3月4日,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我社2014年2月出版的《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则诗传》一书,出版信息如下:……作者署名:安意如作者实名:张莉……”
2014年3月14日,“笔名:安意如签名:张莉”出具声明:“2013年06月16日,本人与杭州果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原约定出版名为《黄仲则诗歌赏析》,实际出版名为《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则诗传》,作者署名:安意如。……”
二、果麦公司主张花生公司、开阅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情况。
2017年2月10日,果麦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ad平板电脑登陆网址www.wifi8.com,查询后显示该网站备案单位为花生公司。从该网站下载“花生地铁WiFi”客户端并从首页进入,点击“小说”栏目,显示相关小说页面,页面最底端标注“ICP沪ICP备XXXXXXXX号”等信息。经查询,该备案号对应主办单位为开阅公司。在小说栏目下充值30元后,获得3,000书币,该充值页面下方显示:“客服:微信公众号【开卷有益】”“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在搜书栏输入“聊将锦瑟记流年”,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连载”“安意如三年蛰伏,奉献30余万字古诗品赏结晶之作……”。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图书详情”,显示“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则诗传”“作者:安意如”“字数:17.3万字”“价格:3书币/千字”“阅读人数少于500”“读者留存77.97%”等信息。目录中显示章节共49章,选取第1、30、49章浏览,所浏览到的内容与果麦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9月30日,花生公司与上海圣魅信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圣魅信技中心)签订《手机阅读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圣魅信技中心提供“追书神器、开卷有益”产品给花生公司在手机资源领域运营推广,圣魅信技中心负责提供手机客户端产品及服务。花生公司在“花生地铁WiFi”APP软件中推广上述手机阅读客户端产品及服务的产品代码或使用路径,并提供推广渠道和销售渠道。花生公司有权查看双方合作项目的内容,有权对产生的利益进行分成,其推广利益为付费书籍的流水收入的60%。
2017年6月1日,花生公司向开阅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开阅公司其已将涉案作品下架,要求开阅公司向其提供合法有效授权文件后再将涉案作品上架。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果麦公司3,000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庭审中,开阅公司确认“追书神器、开卷有益”软件由开阅公司经营,涉案作品由开阅公司上传,开阅公司未获得涉案作品的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果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出版物《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则诗传》的署名,安意如系该书作者。果麦公司提供的两份声明可以证明安意如系张莉的笔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花生公司、开阅公司质疑涉案作品作者笔名和真名对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张莉授权,果麦公司独占性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花生公司、开阅公司称涉案作品的字数与果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字数不一致,为不同作品。一审法院认为,从果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得见,涉案作品名称、作者、目录标题及随机点击阅读的内容均与果麦公司作品一致。尽管涉案客户端的“图书详情”页面显示的字数少于果麦公司作品的字数,但花生公司、开阅公司并未指出两者内容差异部分,故在花生公司、开阅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果麦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与果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同一性,字数差异或有删减可能。
二、关于花生公司、开阅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合作协议》,花生公司在名为“追书神器、开卷有益”的手机阅读项目上与圣魅信技中心有合作关系,专门为圣魅信技中心提供了网络接口,设立专向链接。开阅公司陈述,其通过花生公司提供给圣魅信技中心的接口上传涉案作品。虽然花生公司仅认可其与圣魅信技中心的合作关系,但其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直接向开阅公司发通知函的行为结合开阅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涉案相关页面存有开阅公司的备案号、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可以认定花生公司实际上在与开阅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除此之外,花生公司设链的栏目名称为“小说”,因此可以认定,花生公司明知该合作协议的项目系关于文字作品的网上传播。不仅如此,“小说”栏目是通过充值书币付费阅读,收取费用全部进入开阅公司账户,花生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从收取的费用中获得一定比例分成。由此可见,花生公司、开阅公司就该合作项目还具有利益分配关系。
一审庭审中,花生公司抗辩其仅提供一般链接,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经查,果麦公司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643号公证书记载了从进入“花生地铁WiFi”客户端首页到阅读涉案作品的整个过程,均呈现在“花生地铁WiFi”客户端上,并未发生跳转。根据《合作协议》,花生公司并非对互联网中的不特定网站进行搜索并自动设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花生公司系仅提供涉案作品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开阅公司称其不是“花生地铁WiFi”客户端的经营者,故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开阅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中花生公司设定的接口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其虽不是“花生地铁WiFi”客户端的经营者,但其通过该客户端将涉案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供公众在线阅读,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综上所述,花生公司、开阅公司未经授权,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共同侵害了果麦公司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花生公司、开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开阅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果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花生公司与开阅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果麦公司核实后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故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果麦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因果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花生公司、开阅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果麦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侵权网站上的点击量、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作品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果麦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果麦公司提供了发票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花生公司与开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果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果麦公司负担100元,花生公司与开阅公司共同负担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名为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实体已于2005年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果麦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二、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和果麦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一致;三、花生公司是否系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四、如果花生公司、开阅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维持。
一、关于花生公司、开阅公司提出果麦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出版物出版于2014年,而此时已不存在名为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实体。其次,果麦公司提供的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以及张莉的声明都表明涉案作品的作者署名“安意如”即为“张莉”,上诉人开阅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开阅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的作者并非“张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张莉与果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果麦公司获得了独占性使用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的权利,而果麦公司作为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在他人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对于两上诉人关于果麦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开阅公司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涉案作品全部内容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作品名为“聊将锦瑟记流年:黄仲……”,并有“奉献30余万字古诗品赏结晶之作……”、“作者:安意如”等介绍,与果麦公司主张的作品书名、字数、作者等一一对应。此外,选取第1、30、49章节的内容又与果麦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故果麦公司已就涉案作品系未经许可而向公众传播提供了初步证据,而开阅公司虽就上述未经许可的传播内容与涉案作品是否一致有异议,但开阅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开阅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文章与涉案作品一致。综上,本院对于开阅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花生公司提出其仅是链接服务的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花生公司与圣魅信技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花生公司在“花生地铁WiFi”APP软件中推广“追书神器、开卷有益”产品手机阅读客户端产品及服务的产品代码或使用路径,且对付费书籍的流水收入有60%的推广收益;花生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直接向开阅公司发通知函的行为以及开阅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涉案相关页面存有开阅公司的备案号、微信公众号等信息而开阅公司又确认“追书神器、开卷有益”软件由开阅公司经营的事实足以证明,花生公司以合作的方式与圣魅信技中心、开阅公司共同提供了上述作品,故对于花生公司关于其仅是链接服务的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花生公司、开阅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因果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花生公司、开阅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果麦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侵权网站上的点击量、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作品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考虑因素全面,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花生公司、开阅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生公司、开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花生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开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淑兰
审判员  范静波
审判员  何 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