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绍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97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美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裕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并未给美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美好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美好公司并非正常维权、属于滥诉。
美好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和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和裕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美好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美好公司合法维权,和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美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责任。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述称其在二审中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美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裕公司、微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美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和裕公司、微梦公司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和裕公司、微梦公司共同赔偿美好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4、和裕公司、微梦公司共同负担美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00元。诉讼过程中,美好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好公司提交了编号为cpmh-18410的图片电子底稿。同时,美好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图片发布于其公司网站(网址:www.viewstock.com)的网页打印件,其中网页左侧为涉案图片,右侧有“图片标题:东方大学生,图片编号:cpmh-18410,图片品牌:美好景象”等信息,下侧有“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等字样。
1993年6月10日,美好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创作协议》,称由于业务需要,美好公司委托路毅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拍摄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10年5月13日拍摄于北京)。按照事先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美好公司所有。该说明附有编号为cpmh-18410的摄影作品。
2016年3月29日,经美好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65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展示有涉案图片。该网站中载明: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美好公司所有。名称为“亦庄林肯公园V”的新浪微博于2011年10月28日发布的一条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该微博认证信息显示本案被告。该公证书还对被告使用其他图片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和裕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一份微博截屏打印件,美好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已经删除但仍构成侵权;和裕公司提交了(2017)京0108民初14817号传票、诉状、(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65号公证书首页,美好公司对此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微梦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微博已不存在,美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主张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美好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和裕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传票、诉状,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创作协议》,并对其网站展示该图片的情况及版权声明进行了公证保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和裕公司未经美好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侵害了美好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裕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美好公司要求和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美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和裕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侵权持续时间、市场收益、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侵权主观恶意。和裕公司对于美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综合以上因素,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500元,合理支出1000元,美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本案中,涉案图片中未有任何署名性的标识,和裕公司将其作为微博中配图使用时亦未对此进行更改,虽然涉案图片中标注了“@亦庄林肯公园…….”的水印,但该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美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和裕公司的使用行为受损。故关于美好公司要求和裕公司、微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美好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美好公司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和裕公司赔偿美好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及维权费用1000元;二、驳回美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和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和裕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和裕公司侵害了美好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美好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和裕公司的违法所得,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侵权持续时间、市场收益、侵权行为的影响和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判定了和裕公司赔偿美好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和裕公司上诉称美好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裕公司上诉称美好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证据不足,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美好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酌定美好公司的合理支出,数额适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和裕公司上诉称美好公司曾就涉案微博涉嫌侵权提起诉讼,现又再次提起本案之诉,有滥诉嫌疑,但并未能就此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纠纷与前案系针对不同侵权行为提起的不同诉讼,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和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华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洹
书 记 员 杜静旸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