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宿州市广播电视台、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品军,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宿州广电)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传媒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被上诉人知音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赵小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广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知音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宿州广电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非营利性行为,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构成合理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一,涉案作品是已经发表过的文章,宿州广电使用涉案作品,也是对涉案作品的一种推广和宣传,未给知音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也未获利。宿州广电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属于演绎作品,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相关规定,演绎作品中的改编每千字20—100元(人民币,下同),根据该计算标准,宿州广电仅需向知音传媒公司支付每篇作品100元作品使用费。第二,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含有多个贫困县。第三,涉案电台收听范围仅限安徽省宿州市,影响范围有限。且宿州广电在得知可能涉及侵权后停止了涉案电台的运营,并予以道歉,未给知音传媒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在二审庭审中,宿州广电明确放弃第一条上诉理由,认可其使用了涉案作品并构成侵权,不再主张对涉案作品构成合理使用。
知音传媒公司辩称,1.宿州广电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知音传媒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构成合理使用。2.宿州广电在知音传媒公司明确申明任何人不得转载的情形下仍然使用涉案作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其改编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且知音传媒公司向涉案作品作者支付了高额报酬,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并不高。
知音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州广电支付涉案作品使用报酬7200元;2.判令宿州广电承担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3.宿州广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知音传媒公司(甲方)与作者王艳花(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其《知音》杂志2015年12月上半月版发表乙方撰写的涉案文章《潮汐悲欢:一对夫妇彼此重塑上半身》;乙方保证该文真实、客观、公正,并附有证明此稿真实性的有关证明材料,负有配合甲方核实此稿真实性的义务;如因乙方编造情节或提供虚假证明,甚至伪造、篡改有关证明材料,造成《知音》杂志刊发的文章失实,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应得的全部稿酬,并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文章失实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乙方保证上述稿件为独家投寄甲方《知音》杂志,一稿一投,承诺在甲方杂志刊发一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改编、摘要、换署名投寄等方式)投寄其他媒体;上述文章一经在《知音》杂志上发表,乙方就授予甲方独家享有该文(除署名权外)的专有使用权及其转授权,授权期限三年;授权期内,乙方授权甲方全权负责办理该文转载、改写、集结出版、改编影视作品、数字产品运营及起诉侵权等有关事宜,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核实乙方文章真实、独家并无其他纠纷之后,向乙方支付稿费,稿酬标准:生活新闻栏目稿件,字数在3000—4000字以内的,为4000元/篇;字数在3000字以内的,为3000元/篇;字数在2000字以内的,为2000元/篇;其余栏目的纪实稿件为1000元/千字;稿酬在文章发表三个月后支付;乙方保证以其真实姓名与甲方签订该协议。此后,知音传媒公司如约刊登了涉案文章,并支付涉案作品稿酬6070元。涉案作品字数约为5060字。
2016年3月5日,湖北省楚信公证处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3527号公证书,记载如下:知音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成龙、邹俊、赵小璇于2015年10月29日来到湖北省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全某2015年12月21日15时24分至17时7分、12月24日15时8分至17时12分在楚信公证处,由知音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璇操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启动该公证处台式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名称为“宿州文艺广播”的文件夹;2.打开桌面360极速浏览器图标,在搜索栏输入“录屏专家”,将截屏保存在桌面“宿州文艺广播”文件夹。3.单击“好搜一下”,将搜索结果截屏、保存如前。4.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屏幕录像专家8.0版完美破解版屏幕录像专家2015-ZOL软件下载”,将截屏保存如前。5.点击本地下载,将程序“pmlxzj201509035@_52740.exe”保存在F盘中,下载完成后截屏、保存如前。6.点击一键安装,截屏、保存。7.点击“一键安装”,截屏、保存如前。8.点击“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V2015”,截屏、保存如前。9.将程序安装在“F: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V201509035.exe”,截屏、保存如前。10.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5”,点击“开始录制”,开始录制操作视频操作;11.返回360极速浏览器,输入“蜻蜓FM”,截屏、保存。在桌面“宿州文艺广播”文件夹内新建一个“11月23日”文件夹,将截屏保存在该文件夹内。12.单击“好搜一下”,截屏、保存如前。13.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蜻蜓FM在线收听、最好的网络收音机/广播电台在线收听平台”,截屏、保存如前。14.在搜索栏输入“宿州文艺广播”,截屏、保存如前。15.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宿州文艺广播”,截屏、保存如前。16.点击左侧“往期回听”,点击“20:00心妍夜话”,点击“11月23日”,截屏、保存如前。17.播放至2分18秒,快进到13分46秒继续播放,播放到32分24秒,点击键盘F2按键结束操作视频录制,将视频保存在“F: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V2015LS”文件夹中;18.返回360极速浏览器,重复前述第11-17步,如此操作,先后截屏、保存了回听的11月24日、25日、26日、30日和12月1日的该档节目。事后,楚信公证处对上述存放在桌面图库的内容通过其计算机进行了光盘刻录,得到光盘三套,其中两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附随于公证书,一套由楚信公证处保存。兹证明以上证据保全行为属实。附随于公证书的光盘所记录的内容为现场证据保全行为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涉案作品由宿州广电全文使用。知音传媒公司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6篇文章维权而支付公证费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文章为文字作品,且已公开署名发表在《知音》杂志上。根据作者与知音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知音传媒公司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署名权除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知音传媒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针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宿州广电将涉案作品制播成可以听读的音频作品,通过节目主持人的口述,在其开播的“心妍夜话”栏目向广播受众传播,并将改编后的涉案作品提供给“蜻蜓FM”网播平台,以同步和定期回听方式向公众进行网络传播,该行为是对涉案作品的改编、广播和网络传播行为。经比对,涉案作品由宿州广电在其广播节目中全文使用,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宿州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宿州广电并无证据证实其就涉案作品的使用向著作权人知音传媒公司支付了报酬,故宿州广电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该行为侵犯了知音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宿州广电答辩提出的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为合理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宿州广电侵犯了知音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知音传媒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文字作品报酬计酬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宿州广电使用涉案作品的情节、涉案作品的字数、知音传媒公司为涉案作品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宿州广电赔偿知音传媒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宿州广电的单位性质不是其不支付报酬的法定理由,故对宿州广电提出的其不应支付报酬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认定问题,知音传媒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而支付公证费940元,应认定为合理费用,该笔费用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6篇文章而支出,故应按6篇文章进行分摊后由宿州广电承担;本案中,宿州广电应承担的分摊后的合理费用为156.67元。对知音传媒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广电赔偿知音传媒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二、宿州广电支付知音传媒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6.6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知音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宿州广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酌定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知音传媒公司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以及宿州广电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国家版权局关于文字作品报酬计酬的相关规定,以及宿州广电使用涉案作品的情节、涉案作品的字数、知音传媒公司为涉案作品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故宿州广电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未考虑其侵权情节,以及国家版权局关于文字作品报酬计酬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酌定宿州广电赔偿知音传媒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并无不当。宿州广电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宿州广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玮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