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裘进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周惠国姓名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进,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惠国,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裘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周惠国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裘进申请再审称,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不得代签,同建公司代签行为剥夺了裘进上岗签字的合法权利,裘进签字是工作成果,应该获得报酬。周惠国有违法行为,未经本人同意,没有资格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考勤表上的有关人员未经本人认可,原审法院未依职权为裘进调取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5日代表授权书上裘进的签名确为周惠国所代签,同建公司对该代签行为予以认可,侵犯了裘进的合法权益。基于同建公司已在2014年9月重新任命了总监,该工程业已结束,同建公司与周惠国在原审庭审中就此向原告赔礼道歉,裘进未能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故裘进主张恢复名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无悖。裘进坚持同建公司与周惠国应承担姓名权、肖像权侵权责任,因裘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裘进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详尽阐述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裘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裘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宏伟

审判员肖宁

审判员吴俊海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