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刘勇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第64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吴静、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及其辩护人陈洛群,被害人任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邓警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勇在北京市西城区某牛肉面店门前,因肢体碰撞的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揪扯。被害人任某的朋友程某拉拽被告人刘勇,被告人刘勇倒地同时将被害人任某亦拽倒在地,被害人任某的朋友试图将任某从地上拉起,因被告人刘勇的搂抱未果。被告人刘勇后将被害人任某压在身下,被害人任某的朋友程某、杨某因无法将被告人刘勇从任某身上拉开,遂对被告人刘勇拳打脚踢。被告人刘勇用拳击打任某面部。后被告人刘勇起身。当日,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勇抓获归案。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左某破裂,导致心包填塞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王某1、卜某、邹某、闫某、曲某、赵某、王某2、王某3证言、证人王某4、程某、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警记录、被告人刘勇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刘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刘勇的上诉理由是,其应当属于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刘勇压在被害人身上的行为并不是完全主动,本案也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害人朋友的责任;刘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是引起冲突的一方,且属于醉酒,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刘勇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并非被抓获归案,应被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刘勇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刘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刘勇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害人任某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刘勇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0时许,上诉人刘勇在北京市西城区某牛肉面店门前,因肢体碰撞的琐事与被害人任某(男,殁年26岁)发生口角,后互相揪扯。被害人任某的朋友程某拉拽上诉人刘勇,刘勇倒地同时将任某亦拽倒在地,任某的朋友试图将任某从地上拉起,因刘勇的搂抱未果。上诉人刘勇后将被害人任某压在身下,任某的朋友程某、杨某因无法将刘勇从任某身上拉开,遂对刘勇拳打脚踢。上诉人刘勇用拳击打任某面部。后上诉人刘勇起身。其间,上诉人刘勇的朋友李某、被害人任某的朋友王某4先后拨打“110”报警。上诉人刘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离审查。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左某破裂,导致心包填塞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1月25日22时30分许,其给刘勇打电话,约他到某烤羊腿店喝酒。大约23时15分,刘勇来到饭馆,大约11时40分,他们从某烤肉出来,走到某厂刚要向西走时,从背后冲过来一男青年,撞了刘勇胳膊一下就跑过去了。刘勇对着跑过去的男青年骂骂咧咧。这时从后边又过来一个男青年劝刘勇别介意。其和刘勇走到某饭馆时,刘勇和那男青年打起来,全部倒地互相撕打,刘勇将对方压在身下,其在他们后边拍照,后打“110”报警,对方那边有两三个人拉拽刘勇,把刘勇给拽起来了,并对刘勇说“你看人都不动了”。警察后来赶到将刘勇和其带上警车。

2.证人王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5日晚,程某请其、任某、杨某等人一起吃饭。26日凌晨,其和程某、杨某从饭馆出来回宿舍,其他人还没回来。路上其突然想起回宿舍找个同事说事情,转身就跑,撞到了前面两名陌生男子中岁数大些的男子的胳膊,其没停留继续回宿舍了。后程某到宿舍叫其回饭馆,其和程某、杨某到楼下看见刚才那两名陌生男子在门口站着,岁数大的男子张口骂他们。他们没有理对方,那两名男子跟着他们后面一直骂,他们就与对方对骂起来。杨某过去问他俩要干嘛,岁数大的男子动手打了杨某下巴两拳,其和杨某、程某准备跟对方打架。同事王某1过来将他们拉走了。他们四人离开了,但那两名男子依然跟着他们,他们走到某宾馆门口时,见到了任某。其将刚才的经过和任某说了一遍,任某让他们四人先走,他去跟对方理论。任某过去了,他们四人就离开了。王某1回吃饭的地方,其、程某、杨某走了大概10多米的距离,听不见任某和对方说话的声音,回去一看,岁数大的男子和任某站着互相掐着对方脖子,他们三人过去拉架,过程中,岁数大的男子和任某摔倒在地上,那男子骑在任某的身上,右手掐着任某的脖子,左手按着任某的肩膀,任某一手抓着那男子的衣领,另一手抓着那男子的肩膀。任某躺在地上说“我喘不过气来了,你松手”,那男子不理会,依然双手掐着任某的脖子。其让杨某报警,对方年轻男子说报过警了。他们没理会,杨某用手机打的“110”,其和报警台说的地址和当时的情况,并让“110”帮助转急救电话。挂完电话后,他们三个人过去使劲拽岁数大的男子,试图拽开他,对方甩开他们的手,他们三人急了就开始用拳头打该男子后背让他松手,大概持续了一两分钟,岁数大的男子从任某身上起来,后警车赶过来。警察让他们扶着任某,警察掐任某的人中,测任某的呼吸,说任某呼吸已经比较困难,体温开始下降了,警察也打电话联系急救车,并让其找被子。急救车赶到后,他们和医生将任某抬到车内,医生开始对任某进行抢救,警察让其和那两名男子去了公安局。王某4辨认出刘勇就是那名岁数大的男子。

3.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其和同事任某、杨某、王某1、闫某等人一起去某饭庄吃饭喝酒。喝到凌晨,王某4说想先回宿舍,其和杨某怕王某4喝多了出事,就跟着王某4一块出去了。王某4往宿舍跑的过程中,从两名男子中间穿了过去,碰到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胳膊。王某4什么话都没说,继续跑。其跟着王某4回宿舍坐了一会儿,杨某在宿舍楼底下等着他俩,后他们打算回某饭庄接着喝酒。他们三人沿着某巷西侧便道走,走到距离某巷与某街路口大约200米的地方时,之前被王某4撞到的那两名男子叫住他们,说王某4撞了人也不知道赔礼道歉,就知道跑。杨某过去和那两名男子道歉,不知道怎么,其中一名不戴眼镜的男子就打了杨某两拳,其见状准备找那两名男子理论,王某1、卜某从饭店出来把他们和那两名男子拉开了。紧接着任某也过来了,任某过去跟那两名男子道歉,没过多久就见任某和其中不戴眼镜的男子吵了起来,不戴眼镜的男子拽着任某的衣领不放,他们过去让对方把手放开,对方不松手,其和杨某就打了对方胳膊两拳。对方和任某揪扯过程中,两人都倒地了,对方把身体压在任某身上,上身、手臂都压在任某的胸部,不到一分钟,任某就说自己喘不过气来,他们就去拉对方,但拉不开,这期间对方一只手压着任某,一只手打了任某面部几下,其和杨某就用拳头打了对方,对方还是不起来,他们急了就用脚踹对方,想让他放开任某。后来对方自己松手起来的,任某躺在地上,已经不出声了,他们怎么叫都不答应。他们打电话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将任某送到医院,任某抢救无效死亡了。程某辨认出刘勇就是那名不戴眼镜的男子。

4.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5日晚,其和王某1、程某、王某4、任某等人一起到某餐厅吃饭为程某过生日。喝酒到凌晨时分,王某4说要先回宿舍一趟,其和程某陪着他回去,到了某场门口,其和程某站住等他,王某4跑了进去,后程某也跑进去找王某4,3分钟后王某4和程某走出来,后边二三百米处有两个男的跟着走出来,并叫他们停下,还骂他们,王某4和程某也回头骂这两个人。为防止打起来,他们准备回某餐厅,那两个男的一直跟着,距离他们有200米左右,他们经过某宾馆时,看见任某、王某1、王某1的女友过来找他们,他们就在原地等着,那两个男的跟上来,其问他们为什么老跟着,其中不戴眼镜的男子说“你们撞了人怎么也不说一声”,程某和王某4就对两个人说了对不起。这时任某等人过来了,程某和王某4把刚才的事和他们说了,那两个男的走到旁边并一直骂人。其就抬手想打他们,但刚抬手,不戴眼镜的男子用手打了其左脸两下,王某1将其拉开,任某过去跟那两个男的解释。任某和这两个男的边说边走,他们也跟着,走到马路南侧某饭馆门前时,也不知谁骂了一句,任某朝他们这边走,那两个男的也走过来,不戴眼镜的男子拽着任某的衣服说着什么,王某4跑过去朝这个男子脸上打了两拳,其和程某跟着跑过去,程某朝不戴眼镜的男子背后踹了一脚,其也打了这人后背三拳。不戴眼镜的男子抱着任某倒在了地上,任某仰面躺在地上,那男子正面趴着压任某身上,任某用右拳往那男的头上打,那男的也朝任某头上打。其听到任某喊喘不过气来,喊了两次,间隔很短,其和程某、王某4就过去拉那人,但没拉开,对方很重,又喝了酒,一直用力压在任某身上,他们拉不开,其和程某就踹对方。后来对方自己起来的,到旁边抽烟了。任某躺在地上脸也破了,一点反应也没有。其赶紧打“110”报警,警察到后把任某送到医院。杨某辨认出刘勇就是那名不戴眼镜的男子。

5.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其和任某、王某4等人一起在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期间,王某4说要先回宿舍找人,就先出去了,程某和杨某也跟着出去了。其怕他们喝多了闹事,就跟着出来,其看见王某4跑上宿舍楼的过程中撞到了两名陌生男子,什么话都没跟对方说就走了。其过去跟那两人道歉,其中一名不戴眼镜的男子让其去把王某4叫过来,嘴里还说着脏话。其到王某4宿舍,看见王某4和程某在里面,其就先去厕所,回来发现这两人不见了,就下楼追他俩,看见杨某和这两人在一起,王某4刚才撞到的那两名男子跟在他们的后面。双方都在大声骂着脏话,后王某4、程某、杨某朝着那两名男子冲过来,其将王某4、杨某拉住了,这时卜某和任某出来找他们,程某、任某和那两名男子中不戴眼镜的男子纠缠在一起了,互相拉扯衣服,王某4、杨某看到后又冲回来,他们五个人互相撕扯。其和卜某劝不开双方,就回餐馆了。凌晨2时许,其接到杨某的电话,得知任某在医院,其赶到医院,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卜某证言:2016年11月25日23时30分许,其男友王某1接其到某宾馆附近的饭店吃饭,当时还有任某、王某4、程某等人。后王某4、程某出去,王某1和朋友就去外面找他们,其和任某也出去找,在某宾馆大门附近的便道上看到有两个男的由北向南追王某4、程某、王某1等人,追上后其中一男子就骂王某1的朋友,并互相揪扯在一起。其和任某上去劝,对方男子拽着任某的衣服不撒手,二人就吵了起来,后来二人倒地,他们这边有人冲过去用脚踹对方的男子。其和王某1就离开现场回吃饭的饭店了。

7.证人邹某证言:2016年11月25日晚,其和王某1、程某、杨某等人在某山庄吃饭,期间王某4、程某、杨某、任某、卜某、王某1先后出去了,就剩下其和闫某在饭馆里边吃边等他们。后卜某和王某1从外面回来,王某1给杨某打电话,问他们什么时间回来,知道任某进医院了,他们就赶到火箭军总医院。程某说“王某4在路上碰到一个人,发生争执,任某上去理论,对方是两个人,其中一人用手掐任某的喉咙,另外一人在旁边照相”。

8.证人闫某证言对邹某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9.证人曲某证言: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其和丈夫刘勇在石景山区一个餐厅吃的饭,刘勇和几个朋友喝了白酒。期间刘勇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李某在某烤羊腿那等着他喝酒。22时许,其开车载着刘勇回家,22时40分,刘勇下车往某烤羊腿去了,其自己回的家。

10.证人赵某证言:其是安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站的医生。2016年11月26日凌晨1时23分,接“120”急救中心调度布警在西城区某宾馆门前有人需要抢救,他们1时31分赶到现场,见到派出所民警、伤者及伤者的同事。他们将伤者接到急救车上,发现该人没有生命体征,他们进行了简单的抢救,并将伤者送到火箭军总医院急诊。伤者嘴角有血迹,脖子上有掐痕。

11.证人王某2证言:其是火箭军总医院的医师。2016年11月26日1时38分,“120”急救车送来一名男性患者,其询问患者陪同的朋友,对方称患者于1时10分许被人扼颈并击打头部,后意识丧失,询问“120”急救医生,对方称到现场时,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心脏电除颤1次,后心电图示直线。其对这名患者抢救了约1个小时,2时40分心电图检查示直线,心脏超声示心脏未见明确收缩,舒张运动,宣布临床死亡。该患者面部鼻下有凝固的血,口角有少量凝固的血,左上眼睑皮肤淤青。

12.证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鉴定人王某3证言:根据京西公司鉴(病理)字[2016]第007号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心脏未见明显疾病,导致被害人左某破裂的原因只有外力作用,被害人左某破裂与嫌疑人的身体压迫有因果关系。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嫌疑人的身体压在被害人身上时,他人的踢踹造成嫌疑人身体明显向下移动,不排除此移动产生压力参与了导致被害人左某破裂的外力。被害人左某破裂出血,血液进入心包腔,导致心包填塞,从而导致心脏骤停,这个距离死亡的时间很短,具体时间不好说,因人而异。

13.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日0时51分许,王某4、杨某、程某、王某1、卜某、任某出现在监控中,王某4等人在前面走,刘勇在后面跟随,刘勇跟上走在最后面的任某,拽住任某的衣服,双方争执,李某过来在二人旁边,刘勇始终拽住任某衣服,0时52分18秒许,有一过路男子过来用手拦着刘勇进行劝解,0时52分28秒,卜某过来劝解二人,后又离开,0时53分11秒许,任某用手戳刘勇面部一下,0时53分16秒许,有一女子过来拉劝解男子的背包,随后该男子和女子一同离开现场,刘勇仍拽住任某的衣服,双方继续争吵,0时53分37秒许,刘勇拽着任某衣服,对任某进行推搡,0时53分42秒许,卜某、程某、王某1等人返回,程某上来揪扯刘勇的衣服,后又用手去拉扯刘勇、任某,意图让刘勇放开任某,与刘勇发生争吵,0时54分29秒许,杨某被王某1劝离,之后任某也开始抓着刘勇的衣服,二人继续争吵,0时55分06秒许,杨某跑过来推了李某和刘勇一下,卜某跟着过来拉劝开杨某,刘勇与任某仍互相揪扯,0时55分21秒许,程某从刘勇身后搂住刘勇脖子,将刘勇摔倒,刘勇拽着任某衣服将任某带倒,随后程某和王某4拉拽地上的任某,欲将其拉起,任某上半身已被拽起,但因刘勇的紧紧搂抱,任某未能从地上起来,0时55分57秒许,刘勇将任某压在身下,程某、王某4等人分别拉拽刘勇、任某二人,0时56分14秒许,程某因拉拽不开刘勇,用脚踹刘勇后背一下,用拳打刘勇后背二下,刘勇压住任某,期间任某在大声说话,程某、杨某、王某4等人站在周围,0时56分53秒许,任某用拳击打刘勇头部,意图让刘勇松开自己,刘勇用手击打任某脸,程某、杨某见状随即对刘勇后脑勺、后背击打,0时56分59秒许,刘勇击打任某头部,程某、杨某对刘勇再次击打,刘勇再次击打任某头部,程某用脚踹刘勇头部,程某被王某4劝开,刘勇继续死死压住任某,0时57分19秒许,杨某、程某、王某4三人一起合力拉拽刘勇,让其松开任某,拉拽时刘勇等人出了监控画面。王某4等人再出现在监控中时显示王某4报警,之后警察赶到。

14.李某手机所拍的照片在案对现场监控予以佐证。

15.医院的急诊病历材料证明:任某于2016年11月26日1时38分被送到医院,当时任某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头部、颈部有外伤,医院对任某进行了抢救,2时40分心电图检查示直线,心脏超声示心脏未见明确收缩、舒张运动,宣布死亡。

16.户籍证明材料及死亡证明证明:任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情况及其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的情况。

1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任某羽绒服、刘勇羽绒服的红色斑迹,刘勇左、右手指甲拭子、右掌红色斑迹,刘勇血样等痕迹物证的情况。

18.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鉴(病理)字[2016]第00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任某头面部可见多处损伤,其右颞顶部、右顶结节部、枕部可见头皮血肿,左眼上睑、左下颏处可见片状皮肤挫伤,口唇粘膜可见破损,上述损伤均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心包腔内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心包前壁及后壁可见挫伤,心脏左某下缘可见破裂口2处,破裂口周边可见出血,右心室后壁可见片状挫伤。左某破裂口处及右心室后壁病理组织学检验可见心外膜散在红细胞,心肌间质出血,心肌纤维断裂、细胞碎裂,心肌间质略水肿,心血管系统未见原发或基础病变或疾病。综上任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左某破裂,导致心包填塞死亡。

1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检技法医审[2017]31号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观看现场监控录像,任某的死因与刘勇身体压迫有关。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任某被刘勇压在身下时,刘勇被他人踢踹,身体有明显向下的移位,不排除此踢踹参与了造成任某左某破裂的钝性外力。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6]第FYA1604968-2016DW2557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任某的尿液中未检出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氯胺酮和可卡因常见毒品,在所送任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5.1mg/100ml。

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6]第FYB1609818-WZ98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任某左眼上睑拭子、左下颏处拭子、口唇拭子、颈部拭子为任某所留,任某的羽绒服帽子左侧、前侧中间、前侧右前兜的红色斑迹,刘勇的羽绒服前侧右下方红色斑迹、右手掌侧红色斑迹、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为刘勇所留。

2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2016]第FYA1604965-2016DW2555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刘勇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2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鉴(临床)字[2016]第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勇鼻部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0.8厘米X0.1厘米,右手掌大鱼际处皮肤擦伤1处,大小为1.0厘米X0.6厘米,刘勇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的专家认为,任某所受钝性外力,刘勇身体形成的挤压作用及任某同伴脚踹所造成的伤害均不能排除。根据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所见,从任某出现不适症状到停止肢体活动的过程较为短暂,据此推断任某左某破裂后在短时间内死亡,由于个体的差异性较大,无法确认其经过多长时间死亡。经对任某头面部等外伤进行伤情鉴定,可认定任某体表外伤属于轻微伤。

25.“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李某(00:55:55)及王某4(01:03:18)分别报警,以及刘勇到案的情况。

2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刘勇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27.上诉人刘勇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其和媳妇曲某、几个朋友在石景山附近吃饭,其当时喝了9两左右的白酒,期间,李某打电话约其回去跟他在家门口找地喝酒。之后曲某开车带其回到某厂附近,其下车步行到某烤羊腿。其和李某又喝了两瓶啤酒,然后一起回家,他们往北走了五六十米,李某说有人撞了他,那三个人往南走了。他们转身往南追,有个人出来拦着,抱着不让他走,后来走到了一个牛肉拉面的门口,他俩互相拽着领子,前面的三个人距离他们有三四十米远,看见他俩纠缠在一起就回来了。其和那名男子互相打了对方的脸,那三个人回来在后边打他,其直接跪在地上,抱着跟其发生争执的男子的腿不让对方走,抱着对方的小腿往前一顶,对方就面部朝上倒在地上,其直接扑在该人的身上压住那个人,那人的同伴拿脚踹其,其喊李某赶紧报警。其印象里趴在对方身上五六分钟,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李某喊警察来了,把他们拨开,其从地上起来了。后警察赶到,其被带到了派出所。其印象中打过倒地男子脸两拳,其鼻梁破了,右手划破一点,别的地方没有伤。其身高1.72米左右,体重一般都在190斤左右,当时整个身体压在倒地男子的身上,对方比较瘦小。刘勇辨认出任某就是倒地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证人李某调取证言;上诉人刘勇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任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任某的近亲属接受刘勇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8万元,并对刘勇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对刘勇从轻处罚。

证人李某证言:其报警时刘勇和对方那个人已经倒地了,其是主动报的警,是否有人喊过让其报警记不清了。刘勇起来后,其和刘勇说过已经报警了。当时其没有听见刘勇和倒地人喊什么话。其不知道对方也报警了,好像对方拨打了急救电话。

上述证言经二审庭审质证,和解协议经庭外征求质证意见,各方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勇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刘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刘勇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以及刘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勇应当被认定为自首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任某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所提刘勇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刘勇压在被害人身上的行为并不是完全主动,本案也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害人朋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如有他人的介入因素亦系刘勇将被害人压在身下所引发,不能因此减轻刘勇在案件中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所提刘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是引起冲突的一方,且属于醉酒,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刘勇压迫被害人的部位、力度、被害人朋友多次试图将其从被害人身上拉开均未果等方面来看,其行为不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亦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刘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认定刘勇构成自首,且二审期间刘勇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第64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刘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王洪波

审判员韩绍鹏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