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076号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光伍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诉讼代表人:谷春光。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光伍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6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专利号为ZL2014206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授权大量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6、8的证据效力,证据7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颜爱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1××××.4,目前专利有效。2016年10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其特征在于,包括:供头部枕用的面板;与面板一端活动连接的护臂垫,该护臂垫较面板长,且该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与面板另一端活动连接的连接构件。
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北下朱91幢1单元的“永胜微王爆款总仓”商铺以人民币38元购得包括趴趴枕在内的四件商品,并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其上记载趴趴枕单价20元),该店铺招牌上标注有“微信/电话:183××51”。公证人员对上述趴趴枕进行拍照、复印单据后,封存上述物品。
2017年6月21日,王立龙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收款人姓名为谷春光、支付宝账户为183××5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8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谷春光,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1××××.4的“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包括供头部枕用的面板、与面板一端活动连接的护臂垫、与面板另一端活动连接的连接构件的可折叠护臂桌枕,且护臂垫较面板长,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61××××.4“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结合公证书,案涉店铺标注的微信/电话号与谷春光的收款支付宝账号一致,收款时间及金额均与公证书可以印证,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存在宣传材料,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2016年9月29日经受让取得专利权;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7日;3.涉案产品单价为20元,被告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光伍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光伍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光伍电子商务商行负担人民币1285元,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5元。
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光伍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 陈怡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