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陈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会良,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10日、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东,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陈某1、陈某2、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1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会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会良及其辩护人余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陈某1、张某1、陈某2的诉讼代理人卢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另行调解结案,刑事部分已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部分认定,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会良驾驶川17E-1xxx运输型拖拉机,在万州区分水镇污水管网工程搅拌场内进行倒车作业,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方的情况,倒车时将车后的被害人张某2挤压到后面的钢棚上导致张某2受伤。张某2于当日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2017年6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张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和肝挫伤、胃挫伤等复合型损伤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肇事川17E-1xxx运输型拖拉机的驻车和行车制动均有效。2017年6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非认字(2017)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会良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合的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不负责任。2017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陈会良自动到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接受讯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熊某1、宋某1、舒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陈会良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陈会良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合的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陈会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曾辩解自己没有责任,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表示认罪,仍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但其未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由于陈会良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陈会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会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陈某1、陈某2、张某1经济损失24220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陈某1、陈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会良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陈会良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3时许,上诉人陈会良驾驶川17E-1xxx运输型拖拉机,在万州区分水镇污水管网工程搅拌场内进行倒车作业,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方的情况,倒车时将车后的被害人张某2挤压到后面的钢棚上导致张某2受伤。张某2于当日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经鉴定,张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和肝挫伤、胃挫伤等复合型损伤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肇事川17E-1xxx运输型拖拉机的驻车和行车制动均有效。2017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陈会良自动到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接受讯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会良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陈会良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和二审中出现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会良因疏忽大意,在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陈会良有自首情节并在一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会良在二审中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陈会良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对陈会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陈会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1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刑初1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会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雷

审判员徐海

审判员薛梅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