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宋秋枝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秋枝,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东营市秋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饶县,住东营区。2017年4月23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志远,山东法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秋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050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秋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张文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丁金刚,上诉人宋秋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东营市秋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枝,系机动车鲁EXXXXX(东营区一中协议校车)所有人,该车作为校车,违反校车相关规定,未安排随车照管人员,2015年9月26日、2017年2月23日东营区一中向宋秋枝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宋秋枝一直未整改。2017年4月18日6时35分,在东营市东营区弥河路新胜家园小区门口西侧路沿石下,被告人宋秋枝驾驶鲁EXXXXX宇通客车等候学生上车。6时50分许,宋秋枝未清点上车人数,驾车向西拐至弥河路离开。期间被害人丁某在车身右侧追赶校车,宋秋枝向西转弯时未查看两侧后视镜,造成被害人丁某被车轮碾压,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秋枝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害人丁某出生于2005年7月11日,案发时11周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黎真等证人证言,区一中会议资料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秋枝系东营市秋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机动车鲁EXXXXX系东营区一中协议校车,但宋秋枝未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事发当日宋秋枝驾驶该车接送学生,未按校车规定清点乘车人员即发车,在驾驶中疏忽大意致追赶校车的丁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宋秋枝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宋秋枝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宋秋枝以“其未清点人数、未指派照管人员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故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宋秋枝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赔偿谅解协议》一份及银行转账一份,在该协议中上诉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父母一百二十万元,被害人父母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另提出:在定罪方面,上诉人系在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应按交通事故来处理,在没有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宣告上诉人无罪;在量刑方面,因上诉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到赔偿协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

原审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有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检察机关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宋秋枝所驾校车无照管人员、未清点上车人数,且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多因一果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与被害人父母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其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在驾驶中的疏忽大意虽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作为东营市秋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校车相关规定未安排随车照管人员、未按校车规定清点乘车人员即发车,亦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其他重要原因,上诉人宋秋枝的上述多种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原审认定宋秋枝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秋枝作为东营市秋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协议校车司机,未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事发当日未按校车规定清点乘车人员即发车,在驾驶中疏忽大意致追赶校车的丁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二审中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部分,即“宋秋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2017)鲁050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宋秋枝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宋秋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李万海

审判员王芳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延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