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正裕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与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3221号
原告:正裕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
法定代表人:谢铠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P。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正裕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裕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署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署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正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署颉公司赔偿原告因侵犯其注册商标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PVC电子线、XLPE电子线、PVC电源线、橡胶电源线、PVC胶粒、电源线插头等产品的企业。“”商标是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源材料等商品上,注册号:3079101号。“ZHENGYU”商标是原告于2009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在电缆、电线、磁线、电源材料等商品上,注册号:5503482号。经过多年的国内外销售,“ZHENGYU”商标、“”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因为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国内外客户认知并接受,一些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冒用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经济损失,商誉受到了损害。2017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开制标有“”注册商标的模具一副,生产电线上标有“ZHENGYU”商标、插头上标有“”商标的电源线供给巴西客户。2017年11月24日,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查获,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此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刻制标有“”注册商标模具进行生产、销售电源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署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生产光纤电缆及其它各种电线、电缆、PVC、铜线、电子通讯零件等新型电子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等的企业,是第3079101号“”、第5503482号“ZHENGYU”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第30791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缆;电线;磁线;电线识别线;电线识别包层;电线圈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动机启动缆;电缆中继线套筒;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第5503482号“ZHENGY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缆;电线;磁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发动机启动缆;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被告系生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家用电器、插头、插座等等。
2018年1月11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第慈市监处(201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于2017年9月根据巴西客户的样品生产电线上标有“ZHENGYU”商标、插头上标有“”商标的接线板配件——带插头电源线。截至2017年11月24日被查,被告共生产上述带车头电源线7000根,尚未组装,成本1.25元每根,另库存标“”商标的模具一付。该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被告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电线上标有“ZHENGYU”商标、插头上标有“”商标的带插头电源线7000根、标“”商标的模具一副;(三)罚款10000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宁波市,约定代理费10000元,其中5000元先支付,其余5000元在赔偿款到位后支付,另支付案件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503482号“ZHENGYU”注册商标、第307910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电源线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属同一种商品;该电源线上标有与“ZHENGYU”商标相同的文字,插头上标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生产侵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时间较短(仅2个月)、侵权规模不大(查处侵权产品7000根,成本仅1.25元每根),被告的违法因为已经行政机关查处制止和处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权利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裕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正裕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正裕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慈溪署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范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