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杜全海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全海,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29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全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豫1082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全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6月28日7时47分许,被告人杜全海驾驶车牌号码为冀D×××××的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码为冀D×××××挂的凯迪捷牌红色重型普通半挂车,和该车另一名司机即被害人王某2一起到达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路东的长葛市永源钢管厂送货。2017年6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杜全海驾驶该车辆在该厂院内由西向东倒车入该厂车间过程中,将站在该车辆后面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王某2挤压到该厂车间的墙上,造成被害人王某2受伤,经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的事故。2017年7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长)公(尸)鉴(法医)字【2017】7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2系胸部挤压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另查明:1、2017年6月28日11时29分,被告人杜全海主动报警,并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杜全海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全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长葛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杜全海和被害人王某2的驾驶证、冀D×××××牵引车的行驶证、冀D×××××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保存车辆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长葛市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副本),鉴定委托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17】7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长葛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王某2死亡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照片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长葛市永源钢管厂2017年6月28日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杜全海的免冠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协议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方军海于2017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全海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全海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全海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全海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福生提出的被告人杜全海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福生提出的被告人杜全海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丧葬费20000元,以及被害人王某2违反常规站在车的后面指挥倒车,导致被车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杜全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全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一审当庭认罪,但是本案证据不充分,我不应承担那么大的责任,请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后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杜全海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杜全海改判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杜全海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杜树芹、乔丙花、王浩、王子翰100000元,并取得四受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据一张、和解协议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签字过程录像光盘一张、杜树芹、乔丙花、王浩、王子翰身份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全海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杜全海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杜全海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杜全海一审前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亲属丧葬费20000元,以及被害人王某2违反常规站在车的后面指挥倒车,导致被车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杜全海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杜树芹、乔丙花、王浩、王子翰100000元,并取得四受害人的谅解,根据杜全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现实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杜全海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对杜全海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对杜全海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全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张恒

审判员高东安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