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郑某1、郑某2、郑某3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系死者郑某4之女),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住夹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系死者郑某4之女),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系死者郑某4之女),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郑某3的委托代理人郑某1,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住夹江县。

被告人刘尚奎,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学娟,夹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尚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以被告人刘尚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致郑某4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4月13日、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其间,本院指定了法律援助中心马学娟律师作为被告人刘尚奎的辩护人。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被告人刘尚奎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学娟、人证秦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尚奎与郑某4等人在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场镇后街41号张某3茶铺内打牌。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刘尚奎将坐在凳子上的郑某4推倒在地,郑某4起身后与刘尚奎发生抓扯,刘尚奎抓住郑某4衣领对其推搡,郑某4在后退的过程中被茶铺外的石坎绊倒,造成郑某4后枕部着地受伤。事发后,刘尚奎离开现场,郑某4被群众送往医院。2017年10月5日,郑某4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0月6日,刘尚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郑某4因摔跌伤致枕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尚奎过失致他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尚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诉称:郑某4因被告人刘尚奎的行为于2017年10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依法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刘尚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9351.06元【其中:医疗费67725.56元、死亡赔偿金56015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尚奎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辩称自己身患肝癌,无力赔偿,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56015元、丧葬费27212.5元不应由其赔偿,交通费8008元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尚奎在案发后主动报案,虽然未表明其系作案人,但并未离开现场,且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尚奎与被害人郑某4等人在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场镇后街41号张某3茶铺内打牌。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刘尚奎将坐在凳子上的郑某4推倒在地,郑某4起身后与刘尚奎发生抓扯,刘尚奎抓住郑某4衣领对其推搡,郑某4在后退的过程中被茶铺外的石坎绊倒,造成郑某4后枕部着地受伤。事发后,郑某4被群众送往医院,刘尚奎离开现场,随后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称他人欠其260元钱。2017年10月5日,郑某4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0月6月,刘尚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郑某4因摔跌伤致枕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被害人郑某4于1942年4月28日出生,因本案被告人刘尚奎的犯罪行为于2017年10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年满75周岁。其生前的亲属关系为:女儿郑某1、郑某2、郑某3。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67145.5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殡葬服务费560元,即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59331.06元(医疗费67145.56元、死亡赔偿金56015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殡葬服务费560元)。被告人刘尚奎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所需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予以放弃,并当庭认可医疗费67145.56元、殡葬服务费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尚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尚奎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辨认笔录、郑某4户籍信息、死亡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郑某1、张某1、张某2、贾某,4、王某,4、周某,4、张某3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尚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奎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尚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尚奎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尚奎在郑某4倒地后便离开现场,虽随后多次拨打报警电话,但均未提及自己将郑某4推搡倒地的事实,此外,被告人在报警后虽曾返还过现场但随即自行离开回家,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67145.56元、殡葬服务费560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27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因被害人住院治疗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4.交通费8008元,虽然无票据,但考虑其确会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可500元;5.护理费300元,因被害人住院期间均在ICU科室,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6.死亡赔偿金56015元,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因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493.06元,应由被告人刘尚奎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尚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尚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殡葬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95493.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熹臻

人民陪审员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张生艳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