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4 0:00:00

司成伟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成伟,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6日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2018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雪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成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大庆市龙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黑龙江司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杜雪鸽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司成伟及其辩护人杜雪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司成伟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给国道绥满公路G301安卧路大修工程工地拉运土方,当日16时许,被告人司成伟驾驶车辆在大庆市龙凤区安卧路铁路家属区道路外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方情况,将车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1(男,63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司成伟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成伟过失致一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成伟对起诉书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经取得谅解。3,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司成伟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给国道绥满公路G301安卧路大修工程工地拉运土方,当日16时许,被告人司成伟驾驶车辆在大庆市龙凤区安卧路铁路家属区道路外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方情况,将车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1(男,63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司成伟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司成伟的亲属及车主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司成伟自首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成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司成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成伟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司成伟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5)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M×××××号翻斗车车辆所有人为于某。(6)民事调解书一份。(7)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各一份。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的父亲李某1在油田总医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腾某证言。证实腾某看到了事故发生经过,即被告人倒车时将被害人撞伤,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于某系司成伟老板,垫付了1万1千元医药费。(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代表明水运输车队同国道绥满公路G301安卧路大修工程项目部签的运输合同。(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1安达市胜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国道绥满公路G301安卧路大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6)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胡某1看到了事故现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3.被告人司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司成伟对其驾驶车辆倒车将一老头撞倒,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实无牌新日二轮电动车是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无牌新日二轮电动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黑M×××××解放翻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2)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与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存在接触。(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52号鉴定书。证实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发生事故路段现场情况及现场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成伟驾驶机动车在工地施工,倒车时,t望不够,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视为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司成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成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士光

审判员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殷蕾

二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