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来志答辩称:一、原审被告不适格。华侨公司是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边立疆担任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华侨公司合法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并在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边立疆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边立疆离开华侨公司后如何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是边立疆与华侨公司的法律关系范畴。同时,行政主管部门亦复函“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所以,是否变更或者撤销边立疆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是公司行为,并非我以个人名义做出的个人行为,我并非适格的被告。二、边立疆主张我侵犯其姓名权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本案边立疆姓名现仍登记为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合法登记行为的延续,华侨公司与我均不存在干涉边立疆使用姓名及盗用、冒用边立疆姓名的情形,并不符合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三、边立疆在担任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对外签署了大量文件并加盖公章,导致多起诉讼。华侨公司在尚未理清边立疆加盖了多少公章及所需承担的责任前,不宜变更法定代表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边立疆在一审开庭辩论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五、边立疆主张华侨公司已经形骸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不同意边立疆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边立疆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边立疆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55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其还有11万多的工资没有拿回来,法院不能将其列为失信人员,因为没有去除其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潘来志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予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是华侨公司,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没有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