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边立疆、潘来志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立疆,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来志,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立疆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边立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边立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边立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潘来志同意我辞去执行董事一职,我已经失去法定代表人任职条件,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我辞职系自由处分人身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离职后广东华侨海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侨公司)仍使用我姓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构成侵权。由于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企业法人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假设列华侨公司为被告显然演变成我自己告自己的局面,受诉法院又不能干涉公司代表参与诉讼,由此无法形成实质性的抗辩。华侨公司早已形骸化,潘来志是大股东并直接管理公司,是实际控制人,我虽名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无实际管理权限,也常被拖欠工资。在华侨公司人格混同、钱款混同,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下,潘来志系适格被告。潘来志身为大股东置法律和章程于不顾,违反公民意愿,借口公司延续行为挟持我的姓名,为自己谋取私利,明显侵权,构成盗用他人姓名。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姓名侵权驳回了我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也应当支持我的第5项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到广东省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潘来志有义务配合我到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我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法通则》有关姓名权的规定支持我的主张,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据此,边立疆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边立疆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潘来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潘来志答辩称:一、原审被告不适格。华侨公司是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边立疆担任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华侨公司合法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并在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边立疆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边立疆离开华侨公司后如何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是边立疆与华侨公司的法律关系范畴。同时,行政主管部门亦复函“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所以,是否变更或者撤销边立疆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是公司行为,并非我以个人名义做出的个人行为,我并非适格的被告。二、边立疆主张我侵犯其姓名权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本案边立疆姓名现仍登记为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合法登记行为的延续,华侨公司与我均不存在干涉边立疆使用姓名及盗用、冒用边立疆姓名的情形,并不符合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三、边立疆在担任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对外签署了大量文件并加盖公章,导致多起诉讼。华侨公司在尚未理清边立疆加盖了多少公章及所需承担的责任前,不宜变更法定代表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边立疆在一审开庭辩论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五、边立疆主张华侨公司已经形骸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不同意边立疆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边立疆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边立疆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55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其还有11万多的工资没有拿回来,法院不能将其列为失信人员,因为没有去除其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潘来志对该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予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是华侨公司,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经过华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选举,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边立疆于1998年9月21日取得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至于边立疆离职后,是否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应属于边立疆与华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范畴,行政主管部门亦函复“边立疆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其要求潘来志个人协助其办理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可知,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边立疆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来志存在上述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的行为,其主张要求潘来志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边立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叶嘉U

审判员何润楹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