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詹吉洪、詹元财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2,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3,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系被害人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吉洪,男,1998年7月19日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建瓯市,现租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建瓯市,现租住邵武市。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吉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3、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华、被告人詹吉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詹吉洪驾驶临时邵武10619号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16线从邵武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邵武市莆常村路段,因遇前方行人未能有效制动,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洪某4,造成洪某4受伤送医不治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詹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詹吉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吉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一、判决被告人詹吉洪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以下均同)387,285.5元。其中医疗费30,200.8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死亡赔偿金224,988元、丧葬费30,986.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7,381元、其他损失1,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吉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答辩,对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有异议,其余款项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詹吉洪驾驶(临时)邵武10619号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16线从邵武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邵武市莆常村路段,因遇前方行人未能有效制动,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洪某4,造成洪某4受伤送医不治死亡的后果。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洪某4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詹吉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詹吉洪的归案情况。

3.违法信息查询表书,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4.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日20时许,其父亲洪某4在316国道上散步时被撞,后被送至医院的事实。

5.被告人詹吉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1.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洪某4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2.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邵武10619号车碰撞行人留下痕迹能相吻合一致。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洪某4系邵武市昭阳城丰蒲常村村民,1952年11月16日生,与其妻子暨附民原告人黄某育有两子一女,即附民原告人洪某1、洪某2、洪某3。被害人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日21时30分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就医抢救,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同月8日,2017年10月9日于家中死亡。花费医疗费30,154.88元。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吉洪已支付赔偿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城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住院记录、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洪某4的伤情及住院抢救、死亡等情况。

3.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药房发票,证实被害人洪某4的医疗花费情况。

4.营业执照,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3从事餐饮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詹吉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将结合处理意见一并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确定为30,154.88元。2.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护理天数7日可予支持;护理人员主张2人,无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不予支持。护理费以1人参照我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8,784元/年计算,确定为935.55元(133.65元/日*7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4.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予以支持210元。5.死亡赔偿金224,9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丧葬费30,98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被害人住院7日的误工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5人5日计算,其中被害人儿子洪某3从事餐饮业,考虑其为个体经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8,784元/年计算,其余人员参照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1,121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共计4,449.42元。9.其他损失。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134.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詹吉洪无驾驶证,肇事车辆系詹元财所有,詹元财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詹吉洪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所有,但为二轮电动车。本院认为,驾驶该类型车辆需持驾驶证无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詹元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詹元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吉洪驾驶电动车,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吉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詹吉洪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经济损失共计292,134.4元,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4,700元,还应赔偿267,43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吉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詹吉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的各项损失共计267,434.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游小娟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人民陪审员曾炳祥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