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詹吉洪驾驶(临时)邵武10619号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16线从邵武方向往顺昌方向行驶,途经邵武市莆常村路段,因遇前方行人未能有效制动,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洪某4,造成洪某4受伤送医不治死亡的后果。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洪某4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詹吉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詹吉洪的归案情况。
3.违法信息查询表书,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4.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日20时许,其父亲洪某4在316国道上散步时被撞,后被送至医院的事实。
5.被告人詹吉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1.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洪某4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2.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邵武10619号车碰撞行人留下痕迹能相吻合一致。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洪某4系邵武市昭阳城丰蒲常村村民,1952年11月16日生,与其妻子暨附民原告人黄某育有两子一女,即附民原告人洪某1、洪某2、洪某3。被害人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日21时30分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就医抢救,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同月8日,2017年10月9日于家中死亡。花费医疗费30,154.88元。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吉洪已支付赔偿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洪某1、洪某2、洪某3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城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住院记录、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洪某4的伤情及住院抢救、死亡等情况。
3.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药房发票,证实被害人洪某4的医疗花费情况。
4.营业执照,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3从事餐饮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詹吉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元财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将结合处理意见一并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