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尚福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福玉,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福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福玉及辩护人姜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尚福玉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小区其经营的“味思佳炸串吧”内,使用煤气罐做饭后,因疏忽大意未将店内煤气罐阀门关紧,之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该房屋内煤气罐中可燃气体泄露,与室内空气形成混合气体继而发生爆炸致使行至屋外的被害人王某1(女,殁年54岁)死亡。被害人王某1经司法鉴定:符合生前在爆炸现场因吸入高温气体致气管及肺脏等呼吸系统严重受损,呼吸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尚福玉于2016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福玉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福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福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福玉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尚福玉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尚福玉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小区其与李某共同经营的“味思佳炸串吧”内,使用煤气罐做饭后,因其疏忽大意未将店内煤气罐阀门关紧,便离开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该房屋内煤气罐中可燃气体泄露,与室内空气形成混合气体继而发生爆炸致使行至屋外的被害人王某1(女,殁年54岁)死亡。被害人王某1经司法鉴定:符合生前在爆炸现场因吸入高温气体致气管及肺脏等呼吸系统严重受损,呼吸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经曾某报案,被告人尚福玉于2017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尚福玉的妻子杨某及“味思佳炸串吧”共同经营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丈夫张某1、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3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李某共同赔偿张某1、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张某1、张某2、张某3表示对尚福玉谅解,并请求对尚福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福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尚福玉的年龄及住址,无前科劣迹。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8月27日凌晨,曾某报警称在呼兰区新华小区内的炸串吧发生爆炸,将一名途经门前的路人炸伤。2016年9月1日尚福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呼兰区大队呼兰中队爆炸成因报告:现场煤气罐一个,煤气罐阀门处于未关闭状态,综上确定味思佳炸串吧爆炸为室内煤气罐燃气泄漏与室内空气形成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浓度后引起爆炸。

4、证人齐某的证言:2016年8月27日早上5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我以前经营的炸串店煤气罐爆炸,把人炸死了,我到现场后看见店铺卷帘门被气流炸开了,地上有一滩血。

5、证人李某的证言:味思佳炸串吧是我和我外甥姑爷尚福玉共同经营的,案发当晚发生什么我不知道,因为我在宾县。

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尚福玉的妻子。2016年8月26日晚上尚福玉是最后一个离开串吧的,第二天早上听说室内爆炸,致一名老年妇女死亡。

7、证人曾某的证言:我在呼兰区新华小区居住。2016年8月27日早上四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见一声响,我起来看见有一个人在串吧门前躺着,当时串吧屋里还着火了,我就打了119和120报的警。

8、证人王某2的证言:炸串吧是尚福玉和李某一起经营的。店面是我帮着联系的。2016年8月26日尚福玉叫我去他的串吧吃饭,尚福玉做的鸡肉,我和我儿子还有尚福玉我们一起吃的,吃完饭大约五点多钟我就回家。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呼兰区新华小区3号楼前车库味思佳串吧,东侧为空地,西临小区车道,与好朋友台球厅隔道相对,北侧为小七美发店。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1符合生前在爆炸现场因吸入高温气体致气管及肺脏等呼吸系统严重受损,呼吸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1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现场地面血液,编为2016-1051-1号检材。2016-1051-1号检材的STR分型与王某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94×1019。

12、被告人尚福玉的供述:2016年8月26日下午四点多钟,王某2和他儿子在串吧了,我用串吧的煤气罐做的鸡块炖粉条,我把煤气灶上的阀门关上了,煤气罐的阀门关没关我记不清了。后来和王某2一起吃的饭。吃完饭王某2先走了,我在串吧呆到9点半左右。我把门窗和卷帘门关上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四点多钟,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串吧爆炸了,把一个老太太崩死了。

13、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尚福玉的妻子杨某及“味思佳炸串吧”共同经营人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丈夫张某1、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取得了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谅解。并要求对尚福玉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福玉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尚福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福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振生

人民陪审员杨祥云

人民陪审员王士斌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