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勇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驾驶证。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陶勇按照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铲车到S307线真源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维修路面,该处路段未投入使用。陶勇开铲车从西往东在地面上铲土,在没有障碍物的情况下由东往西倒车,因倒车时未认真查看后方是否有行人通过,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一辆两轮电瓶车撞到碾压,致使乘坐电瓶车的李欣悦(4岁)当场死亡、李某1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鉴定:李欣悦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右侧骶骨骨折、两侧耻坐骨骨折、右肾挫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陶勇于2017年11月13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陶勇与李欣悦父母及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单、受理单、到案经过载明本案发案情况及被告人陶勇于2017年11月13日投案。
2、前科查询说明载明被告人陶勇无前科。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李欣悦系颅脑损伤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户籍信息载明陶勇身份情况。
7、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陶勇与李欣悦父母及李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8、证人丁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其在真源大道上看到一辆铲车轧倒一辆黑色两轮电瓶车,电瓶车旁边还有两个小孩的书包,有一名妇女和一名小女孩在铲车下面,小女孩口鼻出血。
9、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在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当天,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姓陈的现场负责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公司的铲车帮他们项目清理路面,其就派陶勇开着铲车去了,陶勇出事后给其打了电话,其到现场看到铲车头朝东、尾朝西,陶勇站在铲车西侧,铲车东北侧的前轮下有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车旁边有个中年妇女和小孩,小孩身边的地上有血。其就让陶勇打电话报警,其也给120打了电话。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其经过新省道S307线时,看到一辆铲车停着,铲车下面有一辆电瓶车和一个妇女、一个小女孩,妇女膝盖上有血,小女孩鼻子和嘴出血。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是李欣悦的父亲,关于李欣悦被陶勇铲车致死一案,陶勇已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
12、证人李某4的证言:其家属李某1出车祸了,其听医生说李某1多处骨折,伤情严重。
1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11月13日上午,其骑电瓶车去幼儿园接了其儿子李子豪和同村的悦头,回去走到真源大道不知怎么被车撞了,醒来就在医院了。
14、被告人陶勇的供述:2017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项目部安排其到S307线未修的路面上施工,其在施工时倒车轧到一个女子和一个小孩。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