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陶勇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害人李某1,女,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诉讼代理人李强强,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人陶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8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强强、被告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勇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驾驶证。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陶勇按照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铲车到S307线真源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维修路面,该处路段未投入使用。陶勇开铲车从西往东在地面上铲土,在没有障碍物的情况下由东往西倒车,因倒车时未认真查看后方是否有行人通过,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一辆两轮电瓶车撞到碾压,致使乘坐电瓶车的李欣悦(4岁)当场死亡、李某1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鉴定:李欣悦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右侧骶骨骨折、两侧耻坐骨骨折、右肾挫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陶勇与李欣悦父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于2017年11月13日到涡阳县公安局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勇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民事赔偿另行提起诉讼,愿意和被告人进行调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勇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驾驶证。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陶勇按照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铲车到S307线真源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维修路面,该处路段未投入使用。陶勇开铲车从西往东在地面上铲土,在没有障碍物的情况下由东往西倒车,因倒车时未认真查看后方是否有行人通过,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一辆两轮电瓶车撞到碾压,致使乘坐电瓶车的李欣悦(4岁)当场死亡、李某1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鉴定:李欣悦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右侧骶骨骨折、两侧耻坐骨骨折、右肾挫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陶勇于2017年11月13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陶勇与李欣悦父母及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单、受理单、到案经过载明本案发案情况及被告人陶勇于2017年11月13日投案。

2、前科查询说明载明被告人陶勇无前科。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李欣悦系颅脑损伤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户籍信息载明陶勇身份情况。

7、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陶勇与李欣悦父母及李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8、证人丁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其在真源大道上看到一辆铲车轧倒一辆黑色两轮电瓶车,电瓶车旁边还有两个小孩的书包,有一名妇女和一名小女孩在铲车下面,小女孩口鼻出血。

9、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在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当天,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姓陈的现场负责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公司的铲车帮他们项目清理路面,其就派陶勇开着铲车去了,陶勇出事后给其打了电话,其到现场看到铲车头朝东、尾朝西,陶勇站在铲车西侧,铲车东北侧的前轮下有一辆两轮电瓶车,电瓶车旁边有个中年妇女和小孩,小孩身边的地上有血。其就让陶勇打电话报警,其也给120打了电话。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7年11月13日11时许,其经过新省道S307线时,看到一辆铲车停着,铲车下面有一辆电瓶车和一个妇女、一个小女孩,妇女膝盖上有血,小女孩鼻子和嘴出血。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其是李欣悦的父亲,关于李欣悦被陶勇铲车致死一案,陶勇已赔偿经济损失360000元。

12、证人李某4的证言:其家属李某1出车祸了,其听医生说李某1多处骨折,伤情严重。

1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7年11月13日上午,其骑电瓶车去幼儿园接了其儿子李子豪和同村的悦头,回去走到真源大道不知怎么被车撞了,醒来就在医院了。

14、被告人陶勇的供述:2017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项目部安排其到S307线未修的路面上施工,其在施工时倒车轧到一个女子和一个小孩。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勇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陶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陶勇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对被告人陶勇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陶勇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陶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文祥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魏东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