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初61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城市闪亮眼镜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经营者:斯琴巴图,男,蒙古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呼市新城区城市闪亮眼镜店(简称闪亮眼镜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赛罕区闪亮眼镜店经营者斯琴巴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依法判令被告在《北方新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7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遂于2017年9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闪亮眼镜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假冒暴龙商标的眼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雅瑞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7日、2003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暴龙”及”Bolon”文字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2011年5月,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受让给原告雅瑞公司。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6日及2023年7月27日。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赵芮向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9月24日,公证员赵敏与公证员助理邢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芮来到××区南”闪亮眼镜店”,由赵芮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价格为500元。上述过程记载于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7)呼仲证内字第4334号公证书中。原告雅瑞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书称,2017年9月24日经公证购买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内工大南门西80米路南”闪亮眼镜店”内销售的太阳镜,吊牌没有立体变大小的图案,镜腿内侧印字没有镭射码,真品印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因此,以上太阳镜,非该公司生产,也未经该公司委托生产。
另查明,被告闪亮眼镜店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眼镜零售。
将被告销售的太阳镜及外包装上的”BOLON”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Bolon”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雅瑞公司在核定第9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闪亮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闪亮眼镜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闪亮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闪亮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及外包装上使用了”BOLON”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闪亮眼镜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闪亮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雅瑞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都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罕区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赛罕区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赛罕区闪亮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蒙艺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何玉山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