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孙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无职业,柳河县人。

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农民,柳河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吉0524刑初2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16时许,柳河县圣水镇村民被害人李某在同村的段某家院内玩扑克,被告人孙某与肖某在旁边观看。因肖某发现院子内有蚂蚁,便提议用火烧蚂蚁,并让孙某去找油,后孙某在段某家仓房内找到半桶柴油。肖某用打火机把捡来的稻草点燃后,让孙某把油浇在点燃的明火上。在孙某浇油的瞬间,油桶突然起火,火苗喷向正在玩扑克的李某,将李某身上的衣服点燃,致使李某颜面、颈、胸、背、四肢被烧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孙某被抓获归案。

李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柳河发祥烧烫伤医院,实际住院45日,后于2002年6月2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05医院,继续治疗27日,合计住院治疗74日,二级护理48日,一级护理26日,花费医疗费46138.60元。李某被诊断为颜面、躯干、四肢烧伤。2002年8月20日,李某被评定为六级残。李某住院期间,孙某向其支付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再结合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X74天)、护理费12566元(125.66元X48天+125.66元X2X26天)、误工费12858.12元(126.06元X102天)、交通费344元,合计79306.72元。关于被害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7706.72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上诉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李某人民币8万元;李某对孙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孙某的民事起诉,请求法院判处上诉人孙某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但鉴于上诉人孙某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申请撤回对孙某的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7706.72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准许李某撤回对孙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新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薛征平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祚龙